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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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0/09
【实施日期】1995/11/08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138号
【备 注】1995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38号文批准 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5]46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林区和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防扑火科学技术,制止、打击违反草原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日常工作可由草原监理部门负责。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草原防火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或草原防火委员会,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 北疆地区每年3至5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南疆地区每年2至4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
草原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原防火期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草原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在天气预报中播放火险预报。
第七条 加强牧区防火力量。
(一)驻草原牧区牧业企事业单位、部队、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以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季节性专业灭火队伍,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牧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草原防火宣传牌。
第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因治理疫病污染和进行草原更新等需要用火的,以及在草原上修筑公路、桥涵或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
(二)行驶在草原上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第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管制区狩猎;需要进入防火管制区挖药材、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草原防火管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草原防火管理人员的验证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时应当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24小时内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三)威胁森林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居民点及重要设施的草原火灾;
(五)省(区)及地(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六)需要自治区支援扑救的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第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灾草原面积、经济损失等情况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灭火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草原火灾统计报表,进行草原火灾统计,逐级及时、准确上报,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五条 扑救草原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入的草原防火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的草原建设配套资金用于草原防火工作的部分;
(三)自治区育草基金用于草原防火的部分;
(四)牧业经营单位缴纳的草原防火费;
(五)草原管理费中留做业务费的部分。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系统的草原防火工作, 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中非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班吉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及设备,医用敷料及化学试剂,由中非方提供。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四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根据中非方的法律的规定,中国医生在诊疗工作中,可由医院统一向病人收取门诊、各项检查、手术等费用和出售中国药品,所得收入70%用于再购中国药品和器械,30%用于医院运行和改善医生的工作、生活条件。实行收费的管理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制定。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医疗队所在地,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及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承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中非期间的工资、办公费、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人员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炊具、水电费及看门人的工资),司机的工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政府同意免收一切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中非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议定书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永乾 亚彭德
附件: 在外人数及科别
科别 人数
内科 2人
外科 3人
妇产科 2人
眼科 1人
针灸科 1人
放射科 1人
麻醉科 1人
药剂科 1人
护士 1人
检验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合计: 16人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湛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查处违法建设包括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采取强制措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
(二)未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经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六)违反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以区为主、部门配合、奖罚分明”的原则,责任主体是各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执法主体依违法建设性质确定。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市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环保、卫生、文化、供水、供电等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建立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沟通、协调、通报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实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限时制度。执法部门巡查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制止。对不能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停工,根据建设行为性质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认定,接到移交材料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当天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执法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加强监控,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要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三)负责对本区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提请区政府审批强制执行;
(五)对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报。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一线工作人员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新开工的违法建设超过7个工作日未发现的;一线工作人员上报分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分局上报市局请求协调,市局相关科室接到报告超过3个工作日的,市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接到报告超过5个工作日不作出决定的。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四)对市政府批复同意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未督促辖区政府及时组织强制拆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六)执法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对区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同样适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日常巡查;
(二)在职责范围内审批各类建设项目;
(三)对已审批的建设项目,要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备案;
(四)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含维修加固项目的审批)要跟踪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审批内容构成违法建设,拒不整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并将当事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六)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村庄规划,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实施。重要地区的城中村村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违法建设,超过3个工作日按照职责分工,不向辖区政府和辖区城管执法部门通报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补办补发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五)不及时组织审批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并予以制止、查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买卖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设施;
(二)对其他违法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区政府通报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二)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四)接到区政府或者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三)违法建设在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制止的;
(四)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10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五)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核实工地现场施工单位建筑工程许可证等情况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出现违法建设的。
第十七条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监控、拆除等工作机制;
(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镇政府(街道办)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
(四)组织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五)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区政府直接领导下。配合各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预防、举报、制止和拆除工作;
(二)发现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违法建设报告后,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管执法、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四)镇政府(街道办)对在镇、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管理责任,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区政府对辖区内已确认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牵头组织实施拆除的;
(三)镇政府(街道办)在发现违法建设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将情况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制止的;
(四)镇政府(街道办)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五)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第二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企业)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设的情况之后,仍为该违法建设业主供水、供电、供气;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情况后,仍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勘测、设计企业(部门)为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服务、资料的,混凝土搅拌公司为违法建设工程供应搅拌混凝土的,由住建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在违法建设现场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工具、仪器或搅拌车辆、机械,由辖区有执法权的部门暂扣后依法处理。
(四)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辞退或解聘。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或者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或者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者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湛府〔20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