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6:58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3月12日)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肖永真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郑恒顺、唐国忠、肖凤云(女)、李俊雯(女)、孙奎元、秦GG、胡久远王茂琛、董清泽(女)、刘振寰、孔淑华(女)、师惠芳(女)、邓紫芳(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任命张凤阁(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贮运、监督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场所,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工业原料和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复合预混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工业产品。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本省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技术;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手段或者有委托的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当地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新开发饲料添加剂产品在试产前,应当先报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条件审查、新开办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生产企业在立项审批前,应先报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工艺条件审查。
  经批准的饲料生产企业,试产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产期届满,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实行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留样观察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生产饲料。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条 经营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保证饲料质量、卫生标准的贮存条件和设施。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饲料必须符合饲料标签标准,不得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不得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不得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四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0648-93饲料标签》的规定。包括产品名称、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加药产品应当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药”字样,并标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对饲料产品进行产品宣传,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质量监督与检验





  第十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饲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有关饲料质量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饲料质量企业标准。
  饲料生产企业制定的饲料质量标准,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饲料质量实行监督检验制度。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饲料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饲料进行抽查检验。生产、经营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质量必须经过企业自行检验,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厂。
  企业质量检验员、化验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十九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中含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出口饲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
  (二)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的;
  (三)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的;
  (四)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或者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
  (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2006年第10号》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制度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运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单位)、完成时间等。

对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抓紧工作,按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机构意见,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除非条文较多,一般不要分章。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商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马鞍山日报;

(四)便宜公知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属于促进发展措施、完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要求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该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确需印发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问题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由其登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除专项清理外,应当定期实行年度综合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三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的《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