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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9:55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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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8.07.01 市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和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雇工,必须按照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从业登记,签
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监证手续,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照本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业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
单位和雇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下称缴费基数),业主按照不低于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雇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
数。
第十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雇工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20%,按规定税前列支,雇工本人缴纳4%,在其
工资收入中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雇工本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个百
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用人单位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随
着雇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相应降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按月(委)或按年度分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缴或少缴。在自愿的原则下,鼓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前
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也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拒缴或借故长期欠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开户银行
强制收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向社会保
险机构书面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
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雇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业主不得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使雇工的工资待遇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缴
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体帐户,并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记帐内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
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
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继缴费期间不
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
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二)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的县(区)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和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
30日内,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
协助督促业主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核准。从核准的次
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
遇,直至死亡。
(一)按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
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周年加发0.5%,, 最
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
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照国有企
业职工“中人中办法”的养老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
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含1995年9月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离、退
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
领到。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门,
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
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与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人员,
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
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
情况及经营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
险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擅自少发、多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随意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原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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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根据国家对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制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艾知生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视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广发地字〔1985〕962号)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0〕817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下列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款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榆中、皋兰、永登县及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市发展改革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限定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宅建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据建设区位和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15%,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改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房改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房改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区房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照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具体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应当向社会公示。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各有关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计算;
(二)其他经济适用住房,按微利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 应当与该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房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房改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四)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其中县、区房改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购房申请人凭房改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三)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人填报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同时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凭获准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并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房改部门审核备案,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依照《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费用;
(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其他相关税费。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房改部门予以警告,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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