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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3:52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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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安全,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个领域有效地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和企业技术进步,以全面提高社会生产力、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全市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承担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对县(市、区)和各部门进行信息化建设业务指导、管理和考核;负责国防信息动员的组织、动员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设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全市信息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等与信息化有关的项目投资、市场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全市各有关部门及驻扬单位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
县(市、区)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政府直属部门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及驻扬单位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拟订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通信网络、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及相关辅助设施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共用性、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邮电通信行业有关管理工作,对基础信息资源项目进行统筹管理。邮电通信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接受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并积极参与国防动员工作。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信息管道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十七条 共用性和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建设,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部门主管的,必须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由国家、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以及驻扬单位主管的,应报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共用性、公益性和专业性信息资源必须连接到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的全市统一平台,并保持每季度同步更新一次,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共用。
鼓励通信管网集约化建设,积极推动本地、各区域电话网、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的“三网融合”和同城信息交换、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通信网络建设和改造项目,必须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促进和扶持地方信息产业做大做强,发展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信息技术规范标准,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要求和职责分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等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做好信息产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资源,主要包括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政府部门在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细则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并组织专业培训。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载体为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统一建设与管理。
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局域网和数据库,必须按照电子政务规范要求接入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各部门原则上应利用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构建本部门业务管理网络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系统,一般不再另行建设独立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确需独立建设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必须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家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各部门应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污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政府信息资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的必须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下列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社会组织无偿查询: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二)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行政许可的听证与收费,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形式进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非综合性部门一律不内设信息中心,人事部门不安排编制;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或其它组织机构协议外包服务。对特殊专业人才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商定,采取政府雇员制的办法引进使用。

第六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建设,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具体包括数字城市、电子政务以及共用性、公益性城市信息化项目等财政性资金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扎口管理。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续)建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项目资金概算提出前置性审批意见;对新(续)建项目进行过程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核;对其他项目实施相应管理。并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对照全市信息化建设相关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审核,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列入预算、不予拨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组织实施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在当年按规定要求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扬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审计制度和验收评估制度,保证项目的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三十五条 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经国家法定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任何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直接发包或通过转包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指硬件在50万元以上或软件10万元以上)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和组织验收。其它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材料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资金是指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扎口管理,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对批准下发的信息化资金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同意立项安排的信息化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不进入部门,确保信息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信息化工程项目专项基金机制。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组织项目建设,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种子基金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有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当不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四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八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按照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建设和完善政务网络平台、健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制度、安全标准。按照统—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政务公开度和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九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提请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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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律师》2010年第01期简评
作者:宋飞

《安徽律师》是安徽省律师协会主办的针对省内律师的一本专业杂志。2010年6月和10月,我相继收到该协会杂志社寄来的稿费和样书,才知道自己的一篇网文《周??与》被该杂志2010年第01期(总第161期)转载。比起所谓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中国科技报研究会”、“全国育人用人科学专业委员会”、“ 共和国建设者编篡委员会” 、“建筑杂志社”、“《今日西部发展论坛》编辑部”、“中国改革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区域经济杂志社”、“ 《时代先锋—中国优秀共产党人》编辑部”、“中央党校中国领导科学研究会”、“中国法律信息网“、“人民日报政法专刊“要么要你交钱买丛书才登文章、要么骗作者说收费发布的文章点击率无从计算、要么要收钱才肯登文章的丑恶行径,《安徽律师》杂志社的作法确实要厚道得多。
仔细读读这一期杂志,笔者对该刊强调业务性的文章还是很感兴趣的,于是就萌发写篇简评的想法!
该期杂志第1-16页应该可以视作第一部分,主要与时政有关。卷首语是北大学者沈岿的《人与制度的对话》,法哲学意味深重,值得以探寻“现存制度的缺陷“为己任的新老律师们细细品位!为了响应国家要求广大中西部地区承接沿海发达地区产业转移的号召,开栏语《皖江发展,我们已在路上》则道出了安徽律师积极应对新的发展机遇的豪迈气魄,钟政林记者的《在服务皖江示范区建设中书写新篇章》,借安徽省司法厅王翠凤副厅长之口道出了该省司法部门和律师行业如何为皖江示范区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而吴正林律师的《做企业的法律保姆》一文,和我2010年4月23日在个人QQ空间中写的《律师只是用来打官司的么?》一文的观点遥相呼应。其中要求广大律师”变事后被动应诉做‘消防员’为事前主动介入做‘保健员’“的论断成为我和他的共识,而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应当列入首要的立法计划“的观点,已经被安徽省人大、安徽省政府加以考虑,我地政府和交通海事部门在2010年12月起草《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岸线管理的通知》时,也充分借鉴了安徽的做法,此外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飞地”经济发展模式,似乎可以与我地的“总部”经济发展模式划上等号,是否雷同?还请大家赐教!张晓健律师的《安徽崛起新视角》一文,提到了他们帮助安徽安科生物成功上市、帮助省内城投公司成功发行债券、为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完成短期融资,为淮北矿业集团发行中期票据、为安徽华塑公司争取银团贷款、为安徽古井集团办理股权融资等辉煌战例,也让我看到了律师在项目投融资方面也是大有可为之处的!而美女律师张云燕的《助推安徽经济走出去》一文,则介绍了她们促进安徽新安晚报社和南非米拉德集团完成合资重组、为省内民营企业与国外知名飞机制造商合作设立航空生产公司进行项目谈判等典型案例,也让我对这位拥有名校本科双学位、经济法硕士头衔、外语娴熟的女强人心生敬仰之情。
该期杂志第17—24页可以视为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律所建设。司律的《关于安徽省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状况的调研报告》一文,介绍了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安徽省的发展情况,其中提到“全省绝大部分个人律师事务所已为聘用律师及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一段话让我感到吃惊。这一点在我印象中,似乎连沿海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也很难做到!另外,可能是自己孤陋寡闻,在本市似乎只看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铺天盖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新生事物仅在下属的一两个山区存在。张玉科的《在历练中品位激情》一文,以生动形象的语言再现了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26年的发展历程。
该期杂志第25—33页,我认为可以视为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人物。纪永德编辑的《张剑雄:在时代中前进》,以历史写实主义的笔法向我们隆重地介绍了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的张剑雄律师,作为一个60年代出生的人,生活总是充满了坎坷,对于他1997年所办理的那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徽省财政厅下属某公司之间巨额债务纠纷的成功诉讼案例,则反映出他良好的民商法功底。而张律师的 “我只是个办事的,把事办好了,吃住简单一些不会降低律师的身份“一席话,则道出了我所接触过的许多律师的敬业之心。而我的一篇《周??与》,虽然2005年下半年就出现在网络上,但是第一次印成铅字的还是在这本杂志上。虽然《安徽律师》杂志社把我的工作单位打印成我的上级指导部门,也没有给我寄送勘误证明,而是补寄了一本样书,但是我对此已经感到相当知足了。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蔺存宝的《从沙和尚不适合做律师看公众对律师的误解》一文,我也表示赞同,公众对律师的偏见似乎都集中在“花言巧语、诡计多端、华而不实”这几个贬义词上,但是一个成功的律师应该是一个能像沙和尚那样“把话说到点子上”、能做实事的律师。我也对照了古典名著《西游记》对沙和尚的语录进行了仔细分析,全书关于沙和尚的语言描写确实不到十来处,但是沙和尚的以上优点却是跃然纸上,深入古今读者的心扉。
该期杂志第34—43页,可以视为第四部分,探讨的都是理论前沿和案例问题。《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中的法律实务研究》也是前面提到的张晓健律师的作品。他讨论的这个话题很现实,现在创业难,投资者一般都担心亏本,自然对如何撤资或者称为“退股”关注度很高,推荐大家一读!而安徽省检察院的李革明的《论刑事辨认证明效力的比较考察》一文,介绍了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成系统的真知灼见,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司法领域文明办案无疑起到了很好的理论推动作用!安徽律师赵洪亮2009年11月26日所作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与我2009年11月14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3期辩论赛“过失还是无罪?”的案情简直是如出一辙!上述辩题本来是2005年某市司法局组织的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赛的一道赛题。当时网友们也是和赵律师一样大多支持无罪论,但是笔者还是倾向于将类似情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期杂志第44—53页,可以视为第五部分,谈的是一些休闲类话题。老熊的《关于“门”的传说》,从“水门事件”、“拉链门”一直谈到了现在的“虎照门”、“倒钩门”、“ 尘肺门”、“捐款门“、”茶杯门“,其中重点探讨了2009年10月的“倒钩门”,即上海轰动一时的钓鱼执法事件。我在2009年11月8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1期辩论赛“钓鱼执法该当何“罪”?“也对这个话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推荐大家看看!杂志社主编潘法律的《在库克船长小屋前的沉思》,图文并茂地向我们讲述了澳洲发现者库克船长的传奇一生,尤其对他基于文化差异所导致的死亡,介绍得惟妙惟肖,让人大开眼界!安徽律师王良其的《新圣女公墓,俄罗斯浓缩的历史》,对赫鲁晓夫、叶利钦、前苏联外长葛罗米柯、俄罗斯军界强人亚历山大.列别德、果戈理、奥斯特洛夫斯基、歌唱家夏里亚宾、索比诺夫、列米舍夫、乌兰诺娃、兵器设计者米高扬、拉夫里洛维奇、图波列夫、卓娅和舒拉及其母亲、名医别勒夏尼诺夫的墓地都作出了生动详细的描绘,但美中不足的是对文中多次提及的诗人普希金的墓地却遗漏介绍了。
该期杂志第54—60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教育类话题。清华教授许润章的《江河流经之地》对华东政法大学浓墨重彩地描绘了一番,感情许多对西方法律史的莘莘学子也会和我一样,对这所学校充满景仰之情。台湾海洋大学陈荔彤的《台湾大学法学教育及法曹养成制度》,道出了岛内学者对其大学教育只重视司法、律师考试通过率而忽视人文理念培养的担忧,这恰恰和中国大陆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我在《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一文中曾对中国大陆的情况进行过介绍,在此重复的是,我自己觉得中国大陆大学法学院重视人文理念培养有余,而过分忽视司法考试通过率和毕业生就业率。这一点上,应该与台湾乃至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形成互补。关于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朱苏立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有过介绍,我在以后还将翻译一篇美国法律界人士的作品,向大家作出进一步介绍。
该期杂志第60—64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律师培养类演讲词。安徽律师段元虎的《我的律师我的梦》,作为实习律师培训课上的即兴讲座,我觉得其演讲激情四射,细细读来,其一些言论和《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其对实习律师的影响也丝毫不亚于我的母校校长“根叔”去年在2010年毕业典礼上所致的《记忆》这篇演讲辞对学生们的影响!刘卫的《年轻律师的难点与拐点》,不仅道出了年轻律师认知、心态、技能、专业、人脉、案源这六大“难点”,还向大家推荐了成功律师李海珠所倡导的“慧海模式”这一年轻律师成长和培养的新“拐点”,过来人的这些教导和告诫无疑对实习律师和年轻律师的未来指明了道路,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以上评论,不当之处,还请更多的读者指正!

2011年3月30日作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  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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