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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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学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将校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没收”修改为:“侵占学校以及
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去“并处以罚款”的内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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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资格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
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组织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收取的佣金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变更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在经纪组织中的执业经纪人,应当以该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从事同行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经纪人或当事人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盟、市经纪人协会是自治区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旗、县(市、区)经纪人协会是盟(市)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
经纪人协会可以在行业设立分支机构。
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自治区经纪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三)组织经纪业务培训;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人和经纪人的投诉,调解经纪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章程对经纪人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建立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经纪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经纪资格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决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经纪人佣金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 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成交额10,000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成交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成交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 121100+成交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粮调〔2007〕25号
各市(州)、县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管理,进一步活跃粮食流通,促进粮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湖南省粮食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粮食局粮食经纪人业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规范粮食经纪活动,促进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纪人是指活跃在农村市场,以盈利为目的,直接向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销售给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或从事粮食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粮食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粮食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二)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和有关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三)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工具;
(四)具有《粮食收购许可证》,或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收购聘用合同,并取得委托人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五)熟悉经纪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粮食经纪人的权利
(一)正常收购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扣车行为;
(二)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有权获得委托企业提供的粮食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四)可申请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粮食经纪人的义务
(一)讲道德、懂政策、重承诺、守信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按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按质论价,不短斤少两,不掺杂使假,不得损害农民利益,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三)主动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策和业务水平;
(五)自觉接受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粮食经纪业务管理
第九条 粮食经纪业务由粮食企业和经纪人在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业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代购粮食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和增减价(量)办法、结算方式和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粮食经纪人与企业之间除委托代购外,还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购销合作,如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行的合作方式,并签订规范的合同。
第十一条 粮食经纪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与企业签订了委托合同的,由委托企业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服务与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发展和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
第十三条 粮食经纪人原则上由委托企业一年一聘。一经聘用,委托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经纪人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经纪人联系制度。各委托企业聘用粮食经纪人情况,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委托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及时向粮食经纪人发布粮食购销信息,分析市场行情走势,提出收购指导价格,落实粮食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各委托企业应加强与粮食经纪人的联系,及时了解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情况,敦促粮食经纪人履行代购合同,协助解决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收购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积极吸收粮食经纪人成为粮食行业协会会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粮食经纪人分会。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逐步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第十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各委托企业应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增强其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自觉性,提高其判定粮食质量标准的能力。
第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组织粮食经纪人向农民宣传国家粮食政策,传递粮食产销形势、优质粮食品种等市场信息,引导生产,服务农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按照培育、规范并重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