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0:49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1年10月31日伊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2 月13 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审议)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照宪法法律和《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构建和谐伊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的批复情况;

(五)全市生态建设和城区建设总体规划;

(六)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涉及城市形象的标志物;

(七)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九)授予或撤销市特等劳动模范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根据中共伊春市委的提议,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政策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发展替代产业、接续产业情况;

(七)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八)上半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九)预算收支平衡、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二)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同国内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六)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七)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八)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市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向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讨论决定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审议,并做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不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审议意见》的方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做出决定。凡擅自做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报告。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审议情况,在会议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9月20日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保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避免重复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湖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用于描述地理事物的空间几何特性和空间要素特性,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的自然、社会、经济等数字化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社会化应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交换与共享工作,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共享平台);指导各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

  各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并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本地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按规定做好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存储、交换、管理以及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收集、整合、存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维护共享平台的运行,处理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本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处理、整合、提交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九条交换共享平台应具备的功能:

  (一)联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交换共享平台;

  (二)处理、整合、存储、交换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多级别、多层次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在线服务;

  (四)展现由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所表达的各类资源、设施、要素的空间分布状况和规律;

  (五)交换共享平台建设规划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条省、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纳入测绘专项经费,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范化、网络化、实用化、可扩展、安全性原则,建立健全包括硬件、软件、系统安全在内的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交换共享平台运行监管和考核机制,制定交换共享平台的系统外部检查细则和评价规定,引入第三方测评机构,定期对交换共享平台的运行状况进行审核和评价,检查有效使用状态,为交换共享平台的不断改进和扩展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实现面向不同用户的共享数据快速检索、浏览、下载和应用。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按照《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附后)的要求,向地理信息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依法按照保密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要求的,可以退回提交单位,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0至1∶10000及更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

  各市、州、县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至1∶2000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并及时将整合后的数据提交给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提交工作的,经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第十九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更新方案,促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定期、有效更新。

  第二十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保管制度,根据不同的环境提供合理、安全、有效的数据存储方式,配备必要的设施,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编制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通过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依法对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进行公布;依据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向用户提供浏览、查询等服务;针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并按规定提供共享数据下载服务。优先解决履行行政职能工作的共享需求。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反馈意见。有适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第二十三条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工作需要和社会公益性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地理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及经处理后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参与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履行职能工作需要使用共享地理信息数据的,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建立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共同制定应急预案,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需要,及时组织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二十六条依法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涉密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内容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
1997年10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统一法制,防止动物防疫执法中的矛盾,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1985年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