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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3:56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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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逐步完善;
(四)核定基数、控制总量、动态操作、科学管理。
第三条 农村牧区特困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的;
(二)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因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四)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经批准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农牧民。
对生活发生临时困难或遭受重大变故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特困人口均可申请特困救助。由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后,申请人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对象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经核查、审查,对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经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人员,发给《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特困人口凭《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享受救助。
第七条 对申请特困人口救助人员的情况,村牧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任何人都有权向村牧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检举或投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海东地区、西宁市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0元;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5元;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7%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10元。
第九条 救助比例和标准一定三年不变,三年后可随着全省经济发展重新核定。具体调整方案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特困人口救助以口粮救助为主,适当补助现金,口粮救助一般不少于救助总额的70%。
救助口粮由县民政部门统一采购。救助口粮和现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统一发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集中发放。
第十一条 特困人口救助每年分两次进行,每年3月底前落实救助总额的50%;10月底前再落实救助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救助口粮或现金发放必须在《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救助对象签名。发放情况应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属于重灾户的,仍享受国家规定的救灾扶持;属于优抚对象的,仍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争取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金;
(三)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实行多方筹措、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和州(地、市)、县(区、市)按8:2的比例分担。即省级承担资金总额的80%(省财政承担30%,省民政厅承担50%),州县财政承担20%,州(地、市)和县(区、市)承担比例由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六条 每年所需救助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总量进行测定,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民政部门将救助人数、用款计划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省民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救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度,实行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级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于年初联合行文下拨到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州(地、市)民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措资金及时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特困人口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审制度。严格控制救助比例和总量,对救助期间特困人口生活确已好转,收入稳定增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不再享受救助政策。同时及时将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人口按规定程序纳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困人口救助管理和款物发放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给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人员予以救助,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口救助款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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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驻市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内政发〔2003〕97号)通知精神,按照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经市政府2004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方案》中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工作中的有关事宜由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加强领导,分级负责。
要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列入重要日程,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
(二)依法清理,保证质量。
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各项清理工作。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坚决予以改正、修改、取消或废止,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
(三)强化培训,扩大宣传。
加强对清理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人员的培训。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统筹部署,限期完成。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加强督促指导,保证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按时完成。
三 、组织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决定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为领导小组),并对部分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组 长:薄连根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周宏伟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王肆虎 市政府副秘书长
聂瑞声 市监察局局长
成 员:李尚智 市政府办公厅纪检组长
吴宝卿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志成 市编办副主任
陈文库 市发改委副主任、西部大开发办公室主任
杨茂林 市经委副主任
布 和 市财政局副局长
郅建民 市民政局局长
李树林 市商务局副局长
杨 林 市工商局局长
崔 浩 市监察局综合室主任
乔晓梅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闫景昕 市政府调研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主任由李尚智兼任,副主任由吴宝卿、崔浩、乔晓梅担任。
四、宣传、培训工作
(一)宣传工作:市政府办公厅与市委宣传部共同协调乌海日报社、乌海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宣传行政许可法相关知识;开辟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专栏,刊载有关的专题文章、讲话等;按照自治区关于行政许可法宣传工作要求,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培训工作:1、在市政府全体会议上,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全市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2、举办行政许可法讲座,时间半天,观看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汪永清的专题讲座录像,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讲解文件清理工作注意事项。参加人员:市政府和办公厅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各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
五、清理工作
(一)清理原则。
1、统一组织和分级、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清理工作由市、区两级分别组织实施,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市本级和市属及驻市单位的清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清理工作。
2、全面清理的原则。凡属各单位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文件载体都要进行清理。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只要涉及到本部门的职责都要逐件进行清理。在清理行政许可事项时,连同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一并进行清理。
3、依法审定原则。清理工作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标准进行,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要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各单位在清理中要提出修改或废止的相关建议。
(二)工作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清理工作小组。
组 长:李尚智
成 员:多金城 崔 浩 乔晓梅 潭 红
电 话:2999617
(三)清理工作的具体分工和任务。
清理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市属及驻市单位的清理工作;指导各区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的清理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汇总全市清理工作结果,
经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负责涉及本单位实施的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及办公厅的文件、各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文件。清理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在报送清理情况表格时,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1、如果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文件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且没有作出修改,依法予以保留。
2、如果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是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以外的国务院其他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文件,各单位要按要求对该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主体、条件和期限、收费等清理出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保留。
4、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是能够通过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规范;或者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应予以取消。
5、自治区政府规章以下各类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予以取消。如果自治区政府文件确需保留行政许可的,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6、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必须予以调整。
7、如果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文件、自治区各厅局、市政府及办公厅的文件在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中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各单位在清理中提出修改建议;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8、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上位法的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各厅局或者市政府及办公厅文件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制定单位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9、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收费的,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10、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内容的清理建议,涉及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改、废的,要同时提出建议。
(四)清理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自2004年3月24日至4月10日为全面清理阶段。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涉及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按照要求认真填写《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表》和《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汇总表》,于2004年4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阶段,自2004年4月11日至4月23日为依法审查认定阶段。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报送的《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表》和《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汇总表》逐项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形成认定处理意见;对个别事项的设定机关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但确需保留的,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第三阶段,自2004年4月24日至5月10日,为依法规范和公布阶段。根据清理结果,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与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内容,依法予以规范和调整。涉及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及办公厅文件的,由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落实。5月10日前将全市的清理结果上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审查通过后,于6月底前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主体名录。7月1日起,凡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或者未经公布的有关许可,一律停止执行。
(五)清理工作要求。
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熟练掌握清理工作标准,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工作。这次清理工作任务重、范围广、事项多、时间紧,相关单位要以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的工作态度,认真对待这项工作。要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集中时间和人力,全力以赴,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清理任务。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3月24日印发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污源治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
第四条 省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
(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县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
(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用于区域间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以贷款形式,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三)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中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第八条 在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除外):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下达基金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拨付:
(一)省级基金:沈阳、大连市每年度末一个月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征收排污费专户”解缴基金,省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基金后十日内,将基金缴省财政部门;其他市财政部门每年通过财政总决算向省财政部门解缴基金。省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
解缴入库的基金分期拨入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二)市、县级基金:市、县财政部门每季向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使用省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央、省直属单位直接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二)申请使用市、县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贷款申请后,统一报请批准。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四条 基金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增长幅度增加,贷款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五条 贷款使用单位终止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应当追回全部贷款,并按占用基金月数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贷款使用单位使用贷款项目完成后,应当向负责审批贷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按下列规定对贷款使用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一)项目按期完成,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100%豁免贷款本金;
(二)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80%豁免贷款本金;
(三)项目按期完成,但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经限期整改后,质量达到设计标准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60%豁免贷款本金。
第十八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由贷款使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偿还。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可给予贴息。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30%。
第十九条 贷款本金由贷款使用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三)科研成果转让和专利收入;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五)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贷款使用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前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时间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贷款使用单位逾期未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二十一条 贷款使用单位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挪用贷款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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