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25:13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税制实行后,国家保留了部分行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些政策到1995年底已到期。为支持企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同意,下列政策在1996年、1997年继续执行:
一、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9家企业是: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仪征
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中国金币总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1997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8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建设、税务、价格、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开业 、停业管理


  第八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小型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应当实行有偿、定期出让。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九条 凡需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 到出租车管理机构领取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二) 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 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 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所注册的客运出租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并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具有2年以上实际驾龄。

  每辆出租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30日内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 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 车辆应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 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 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 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 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出租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车核准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鉴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

  第二十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道路运输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3日以下的处罚;

  (三)出租车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每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租车驾驶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核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5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1997年3月2日发布的《丽水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促进无线电事业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保障无线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固定安装的无线电通信发射设备(微功率、短距离设备除外)及其场所。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固定台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固定台站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制定无线电台站址规划、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七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八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可以与其他无线电固定台站实现资源共享,但相互间不得产生有害干扰。
需要在同一位置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建站前应当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拟建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性分析,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居民区设置、使用发射功率较大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并征求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书面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意见较大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古镇名村等区域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部队周围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与部队协调确定后,再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占用集体的耕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发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增大发射功率和增加设备。
第十四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后,逐级上报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台站3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其正常工作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台站规划建设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