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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1:36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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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全市用水计划由市水利部门汇总,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调度本市和调入水源。
(四)统一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
(七)负责《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监督。
(八)查处违反《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和航政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内陆航道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利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对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城建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以及该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其他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的管理。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河道管理,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防汛抢险,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本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备案。区、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
利部门备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供水、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防洪、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渔业、航运、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利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规划,合理安排水利建设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建设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
(二)服从全市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水质恶化和地面沉降。
(五)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并在工程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在服从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的前提下,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区、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利部门备案。年度用水计划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收水资源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和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部门授权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征收并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凿井(含探采结合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市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河道、渠道、水库排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向其他非专用排污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污排沥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应当交纳排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已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有回灌条件的,应当回灌补源。回灌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失去修复利用价值的水井,井权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封填。未及时封填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予封填的,由主管部门代为封填,封填费用由井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供城市生活用水的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利用城市生活备用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的,以及利用其他水工程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按照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报请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对过去没有工程设计文件或者工程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和堤防的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垦植、铲草、放牧、修建坟墓。
(四)未经河道、水库管理部门批准存放物料、建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渠道及其滩地、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七)炸鱼、电鱼、毒鱼。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虾池塘、采石、取土和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围垦水库、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兴建建设项目,占用原有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的水工程供水水源、航运、灌溉用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确需利用河道水库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公路运行管理应当服从堤防管理。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公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水库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污染水质。在行洪河道中禁止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在区、县管理的河道中设置渔具,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送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行洪与排沥应当遵循农村服从城市、城市照顾农村的原则,洪沥相遇,排沥服从行洪。
第三十五条 全市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和行洪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利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市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制定本区、县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防汛工作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除涝和防御海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主要行洪河道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决定,并事先通知有关区、县。
第三十八条 在行洪通道、滞洪区、蓄洪区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防潮堤工程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维护管理。
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潮堤的维护管理。
天津港港区建设涉及防洪、防潮安全的,需经市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受到河流、水库、海岸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清除障碍的,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清除;对直接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和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水利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辱骂或者以暴力手段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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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推进检察工作

朱 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党根据社会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对司法活动发展的观念、发展的内涵以及发展的规律进行的再认识,是对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建设指导思想的新发展,是落实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代法治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取向,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关键。
2、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有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 “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 “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是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3、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人权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它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开放的时代,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4、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我国宪法第五条对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5、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是建立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之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并通过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党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有机结合,保证了各个监督系统的整体协调和依法进行,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实现监督工作的法制化,保障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
6、自由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创造实现和保障人类自由的社会前提。社会主义法治就是创造和保障这种不断发展着的自由的社会控制系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才能保证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得到尊重,保证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得到充分发挥,才能创造一个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把公民权利作为构成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本位性要素,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优越性的体现,而且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整个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指标。对公民权利平等保护机制的逐步健全和完善,树立权利本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增强平等地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意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和尺度。
二、新形势下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作为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检察机关,如何自觉主动地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具有现实的重要性。
1、从国家大局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六大把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落实依法治国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实现法治现代化,实现法治现代化,就必须实现司法者的现代化,而司法者的现代化,首先必须是司法者司法理念的现代化。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的进程就必须与时俱进,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司法理念也必须与时俱进,同步发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时代进步的呼唤,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是依法治国对所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提出的根本要求。
2、从检察事业本身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实现新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化,作为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在发生变化,法律和司法的观念和价值取向也在发生变化,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发展环境,就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检察工作。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工作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检察事业创造了条件,而检察工作也应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而不能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检察工作要与时俱进,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运用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对检察制度的价值、作用进行重新的思考定位,引导检察事业向更层次迈进。
3、从司法主体来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官立足本职、做好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不同的法治理念追求不同的价值目标,也就会收到不同的司法效果,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奉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了解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基本的本质,才能使其所追求的工作目标与法律相符,与社会发展方向相符,与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相符,从而表现出更有司法思想的理性深度,就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全社会的尊重,从而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度。反之,法治思想落后陈旧,法治意识不强,在司法活动中固守原有落后的思维方式和方法,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法治、曲解法治甚至破坏法治,或为追求单一的法律效果而丧失综合效果,与法律为社会发展服务的终结目标相悖,最终影响法治的权威。因此,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完成各项任务的基本要求。
三、检察人员应树立的司法理念
结合检察工作,从司法理念的层面讲,检察人员必须树立以下观念,从而自觉有效地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1、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检察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它担负着通过法律监督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保证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通过法律监督活动得以顺利贯彻落实的重任。因此,检察人员必须要牢固地树立坚强的政治意识,增强接受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坚定性,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中去正确定位。按照提高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去履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宏观框架内,去实现检察办案服务效应的最大化,社会负面效应的最小化,从而使检察工作与社会发展大局同频共振,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环境。
2、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法治社会,必须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地位,崇尚对法律权威的敬重。检察机关履行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神圣使命,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确立惟法是从的真诚信念,养成只遵从法律的职业思维习惯,把法律作为评判一切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行为的价值标准,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唯权重、不唯情扰、不唯利诱,树立以身护法,为法治献身的崇高精神,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3、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现代法律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工具,同时也是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权利的重要利器,更是实现社会正义目标的载体。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应然职能,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更新思维观念,转变过去单向、传统的专政和惩罚职能,对法律的认识要从绝对的工具主义向保护人权转变,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倾向,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放在司法活动的突出位置。在发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固有职能的同时,强化保障职能,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体现人道,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表现人文关怀,切实保障人权,确保诉讼参与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并将其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坚决杜绝超限办案、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侵犯人权的现象,并要切实强化对其他司法机关违反诉讼程序现象的法律监督。
4、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目标和要求,是司法文明的核心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体现。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首先必须坚持以法律效果为基础,通过适用法律的公正,来体现主体保护上的平等,不因身份、地位、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经济主体的性质而发生适用法律的偏差或偏袒,坚决抵制和克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使法律适用符合民情民意,符合伦理之善,创造一种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其次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效率是公正的保证,没有效率,公正就难以完全实现。如果司法效率低下,处理周期过长,公众完全有理由对其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社会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增强诉讼流程意识、诉讼时效意识、效率责任意识,严守办案时限,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是司法公正及时得以实现的保证。再次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破除诉讼神秘主义,强化“监督者同样接受监督”的意识,进一步确立民主监督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拓展检察诉讼公开的渠道,完善公开的内容,丰富公开的手段和形式,引入体外监督的机制,发挥外部监督和检察内部监督的互补作用,实现执法活动的阳光操作,最大限度地将检察权的行使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正执法和社会的认同度,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5、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宗旨,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把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始终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把人民群众关切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自已工作的切入点,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摆正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消除特权思想,牢牢把握为“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原则,树立正确的执法思想和良好的执法作风,真正带着对群众深厚感情执法,本着对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以公正、严明、廉洁、优质、高效的执法行为,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使法的秩序、平等、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得以充分的实现,从而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惩治腐败、妥善处理群众诉求、保障社会安定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把“执法为民,服务发展”体现到全面的检察职能上来。

总之,思想是行为的先导,先进的法治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灵魂”要做好新时期的检察工作,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必须根据现代形势的需要,用符合检察事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指导检察实践,才能取得顺应社会主义法治时代要求和社会整体发展方向的检察业绩。



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

田永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刑法》、《刑诉法》,又要严格执行《民法通则》、《民诉法》,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在此笔者对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告诉原则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公民或法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不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公民或法人在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审理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否则,虽然是由于犯罪行为给公民或法人造成了损失,但是,由于受害人放弃权利,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不能附带审理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所以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过错原则
  民事责任一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查明当事人的过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由受害人自己负责,法院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体问题不予支持;损害的结果是由侵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侵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就要分清当事人在这一事实上的主次责任或对等责任,以正确处理。二人以上的共同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如果共同责任无法分清或者其中某一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可以由其余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负原则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时,要遵循责任自负的原则来处理。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基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由行为人本身承担责任。在处理时,就应该根据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多少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要参照刑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犯罪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或法人的损害,就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调解原则
  根据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本着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始终贯穿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中。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请求都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互相谅解,解决赔偿问题,结束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既不能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强迫原告撤诉或要求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接受调解。原告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的,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制作调解书。
  (五)相应原则
  正确确定赔偿范围,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侵害人遵守国家法律,妥善解决矛盾的前提和基础。要做到既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受害人借机提高赔偿标准和扩大范围。对于受害人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损失范围一律不予赔偿。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必须坚持赔偿的直接性、真实性、合理性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赔偿。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坚持查明事实,有理有据,是非分明,真实合法的原则,正确确定赔偿数额,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也使被告人受到法律教育和惩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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