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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1:37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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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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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对准予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条件和要求,给予安排:
(一)凡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国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及侨务、劳动等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安排工作。
(二)未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由当地侨务、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或者协助其自谋职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所在企业职工或者同类人员相同的福利待遇。
(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本省定居者,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回原单位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等部门帮助安排。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理能力要求来本省投亲的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
华侨到本省定居,按照城镇居民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和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享受海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归侨、侨眷捐赠,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集体或者私营企业,受法律保护。为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生产性企业,有关银行应当优先给予贷款。对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定期减免所得税。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或者没收。
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对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存储的外币应当根据便利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境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对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购买住宅,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建筑用地和房源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兴建(扩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租凭许可证》,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必须对该私房所有人依法给予补偿,对被拆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因建造住宅或者商品房开发,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形式应当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产权人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的,拆迁人应当以相等条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超过原房的差价不予结算,不足原房的差价应予补偿;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
重置价,再加价10%以上给予补偿。
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计价后,再加价10%至20%结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的住房困难,并且适当考虑归侨、侨眷的国外亲友回国探亲居住的需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且提供有效证明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当列入调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在职职工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离、退休金或者退职金,并且可以调剂成外币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全日制高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参加招工、招干文化考试,录取分数适当照顾。
对归侨、侨眷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人要求及时调查处理。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7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布置企业遵照执行。
一、由全体出资者(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提出,或由国有企业提出申请、出资者同意,并报经市体改委、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市财政局及其直属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履行相应的职责。进行公司制改建的市属国有企业,其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必须报经市财政局及其财政分局审批,区县属国有企业,要
报经区县财政局审批。
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时,应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审批。
四、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在资产评估中,对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未处理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按市财政局京财
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等)、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应按照京政办发(1995)67号文《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报批程序进行处理。
对清理出的1995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要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五、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不能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做为依据进行摊销。
六、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国家专项拨款,或按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金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
七、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八、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及直属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九、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财政局及直属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
十、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改组为公司制的企业,其财务处理问题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做相应调整。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
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七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
在资产评估中,对企业各类财产损失以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而仍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二)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三)已转入企业递延资产挂帐的长期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区别不同改建方式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分期摊销;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根据改建后的债务归属和费用性质分别由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分期摊销。
国家有关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第八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占用的国有土地,经评估确认后,可分别情况处理:
(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计入公司制企业总资产的,作为国家股处理;
(二)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有效期内,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
(三)经批准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后的价值,直接租赁给公司制企业。
第九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个人股;
(二)属于借款性质的,转作公司负债,经公司与职工协商同意,也可转为个人股;
(三)经营者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个人股。
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原企业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股后剩余的部分转作公司的负债。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原企业由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类建设基金投入以及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其中尚未形成企业资本公积金而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的,继续转作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金后应作为国家投
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按规定程序转作国家股。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股;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规定折股后与公司实收资本如有差额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职工个人。企业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其中,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作为公司制企业流动负债管理;分立式改建的,按照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转入公司制企业和分
离企业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作职工个人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采用分立式改建,在资产分离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协商的原则。
企业招待所、宾馆、疗养院等可以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
企业托儿所、幼儿园、职工医院等,是否分立,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实行分立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暂不具备条件分立的,划入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职业教育经费,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以用人单位负担为主,个人负担为辅,逐步实行社会化。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等基础教育以及公检法等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与当地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移交政府管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其经费支出,可以采取过
渡办法,基数部分由公司制企业继续负担,增量部分由当地政府负担,具体实行核定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暂难移交政府管理的,由公司制企业负担;或者由分立的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负担,公司制企业给予经费补助。公司制企业给予的经费补助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应组成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单独承担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分配等职能,统一执行国家有关住房改革的政策。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少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组成独立经济实体和移交房管
部门管理的,企业职工住房管理机构可由原企业继续管理或由公司制企业代管,有关住房资金的管理按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必须理顺原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
(一)严格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关系。实行分离的资产与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应严格分离。分立企业应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没有折股的资产,应由分立企业管理,实行经营性租赁办法的,企业应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租赁费。
企业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公司制企
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
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
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公司制企业支付的租赁费计入管理费用;分立企业收取的租赁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严格划分债权、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应根据企业分离的情况和分离资产的性质界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处理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在改建中将债务转嫁给分立企业。
(三)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业务往来、经济活动应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收取或支付价款。对以“内部往来”进行结算和核算,转移收入、逃避税收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并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
(四)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分开,严格划清各项费用支出。凡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没有实行机构、人员分开的,要限期分开,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五)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债务分开,收入、费用分开的原则严格分帐,建立新帐,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进行经济核算和财务核算,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实行部分改建的,离退休的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按其在岗时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建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
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建的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分立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主管
财政机关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第十七条 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当年,年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改建前后的时间占年度的比例,划分为改建前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改建后应取得的股资收益。改建前的投资收益,无论实行整体改建、合并式改建,还是分立式改建,均应单独进行利润分配,依法纳税,其中属于国家
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作国家股;改建后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经批准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到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日止,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或亏损)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如属增加的净资产,原则上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也可以列入公司制企业的资本公积金,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家股;
(二)如属减少净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超过有效期才能注册登记的,或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申请评估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有关国家股红利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其他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
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进行审查监督,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出具查帐报告的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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