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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3:18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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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采矿业的发展,保障乡镇采矿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遭受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或联办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业(以下简称乡镇采矿)。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采矿经营者,必须按照本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条 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乡镇矿山职工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办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每人最低3000元,最高1万元;
(二)保险费率由保险人与乡镇采矿经营者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厘定,最低费率为20‰,最高费率为30‰;
(三)乡镇采矿进行季节性生产的,由乡镇采矿经营者按短期保险费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人数发生增减情况时,乡镇采矿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被保险人数增加,应及时办理增加人数保险手续,按短期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数减少,应及时办理减少人数退保手续,保险人按短期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余额退还乡镇采矿经营者。
乡镇采矿发生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按实际伤亡人数在承保人数内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生产中因伤害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医疗费、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致伤需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50%的比例之内负责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保险人除依照本款(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险金额内一次性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额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后,乡镇采矿经营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当地保险人出视事故现场。
第十条 乡镇采矿经营者和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应提交下列证明: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伤害事故证明;
(二)被保险人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因伤害事故致残的证明书;
(五)发生医疗费用的,需提供原始医疗凭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杀或酗酒、斗殴的;
(二)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有故意或诈骗行为的;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致残或死亡的。
第十二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要求给医疗费、保险金申请后,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付清医疗费、保险金。逾期给付的,应按日计罚应给付保险金0.5‰的违约金给付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给付医疗费、保险金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的乡镇采矿经营者,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省劳动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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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合同的解除的效力

王海宏


  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究竟如何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不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均需加以讨论。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是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一)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已经履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第一,守约方已经发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官运亨通约方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说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事同解除有溯及力。
  第三,在当呈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滋阴主力并不妨碍当呈人的要求得到萍踪。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不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偿影响当事人要坟赔偿损失的权利。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少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发展,有益者应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审批表》,报市、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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