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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0:28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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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的通告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网络音乐产品及其违法经营活动,按照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和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的部署,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在整治违规网络音乐网站的基础上,进一步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经初步核查,本通告附件所列100首网络音乐产品,均未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或备案。部分网络音乐网站擅自提供附件所列网络音乐产品的播放、试听、使用和下载等服务,扰乱网络音乐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危害国家文化安全,必须依法予以清理整治。

  二、2011年2月28日前,请各搜索引擎、门户网站、行业网站、娱乐网站以及企业或个人网站,迅速开展自查自纠,一经发现本网站提供有附件所列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应当立即删除。对逾期未按要求进行清理的网站,将依法予以查处。

  三、任何单位从事提供网络音乐产品及服务等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主体资质;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应当经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

  四、文化部将持续清理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等违规网络音乐产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秩序。如发现各网站提供违规网络音乐产品,请拨打文化部举报电话010-59881010。

  特此通告。

附件:第一批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名单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第一批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名单

http://www.gov.cn/gzdt/images/images/001aa04b79580e98dcda01.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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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 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 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 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
制全市人口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 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 县) 人民政府、乡( 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 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 无? ぷ鞯ノ坏挠膳交Э谒诘卮迕裎被峄蚓用裎被崽峁┣榭?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 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 崤? 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 在本年度未生育的, 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 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 8 周岁以上或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
生育指标长期有效, 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 应有计划地安排; 未达到晚育年龄的, 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 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 特殊情况, 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 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 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楼幔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船只、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房地、市政公用、园林、工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分区控制。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
(二)利用道路隔离带和道路两侧树木、草坪设置;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

  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

  (二)楼顶广告;

  (三)跨街广告;

  (四)桥体广告;

  (五)车体广告。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禁止设置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投标竞买取

  得。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和景观效果图;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六)安全保证书。

  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与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书面协议;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一条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两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三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的,可在到期前申请延期。

  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项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油饰、粉刷出现污损、褪色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补偿;拆除设置期满后经批准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设置人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容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予以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条鼓励发布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性广告。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刻画、涂写、喷绘、张贴非法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占道费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户外广告设置占道费和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通讯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配合执行。暂停通讯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通讯企业应当根据市容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讯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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