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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01:28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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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原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和职工人数不满二十五人的企业工会组织员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企业投资者的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企业组建时,应当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满二十五人的,不设基层委员会,选举兼职的工会组织员一人,享有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专职的工会主席一人;二十五人以上不满二百人的企业,设兼职的工会主席一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的待遇由人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奖金、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会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三)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企业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凡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五)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履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业务和技术水平。
(五)组织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六)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制度,协调劳资关系,增进劳资合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职务的职工,应当经企业工会讨论,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安排,但是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其间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间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二)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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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按照信封国家标准印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按照信封国家标准印制的通知
1994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了执行信封国家标准,便于邮局自动分拣与准确投递“银行挂号信”,提高社会资金效益,经行、部研究决定,按照信封国家标准GB/T1416--93和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对“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包括用计算机打印的)规格、内容摆布和印制等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挂号信”信封的规格。大号规格不变,即横长324毫米,竖长229毫米;中号规格改为横长230毫米,竖长160毫米;小号规格改为横长230毫米,竖长120毫米。大、中号规格允许误差2毫米,小号规格允许误差1.5毫米。
二、“银行挂号信”信封的内容和颜色。各银行系统内和跨系统专用信封的内容和颜色不变,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银行信封正反面文字颜色与沿边颜色一致,均使用深蓝色。原信封周围印有5毫米宽的深色沿边,改为只印在右上角和左下角,即在右上角向左向下延伸50毫米,在左下角向右向上延伸50毫米。联行结算凭证栏底线与信封底边的距离为20毫米。
三、“银行挂号信”信封一律采用横式右开口,信封背面的右下角加印信封的印制单位、数量和出厂日期,在“印制单位标记”的下方,印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监制”字样和监制证书号。
四、为使“银行挂号信”信封用纸和印刷符合国家标准,各行印制专用信封须在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的生产厂家印制。在行属印制厂自制信封的,须到邮政部门办理信封监制手续。
五、新的信封标准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为避免浪费,各行联行专用信封有大量库存的,使用日期可延至1994底,从1995年1月1日起一律执行新的信封标准。各行应框算好现行信封的用量,做好新旧信封使用衔接工作。
各地银行、邮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执行信封国家标准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附: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格式
------------------------------------------------------------------------------------------
|←--------50mm
----------------------------------------------|----------------------------------
| ---- ---- ---- ---- ---- ---- |深色沿边↑5m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mm
| |5mm ||
| 市 |←----→||
| 省 街 号 | |↓
| 县 ----------|--------
| × × 银 行 启 |信
| |封
| -------------------------- |正
| |----------|----------|行号( )地址: |面
--------|----------|----------|----------| ×× 银行 行 |
↑ | ||----------|----------| |
| | ||----------------------| |
50mm| | ↑---------------- |
| |50mm| | | |
| |←----→| 20mm | |
| | ------------------ | 条码区 |邮政编码 |
| | 5mm↑深色沿边| | | |
↓ | ↓ | ↓ | |
--------|------------------------|------|--------------|--------------------|
|←------50mm------→| | | |←--50mm--→|
| | ------------55mm→|
| ↓--------160mm----------------→|
| |
|----------------------------------------------------------------------|
| |
| |
| 联 行 |信
| |封
| 专 用 |背
| ------------------ |面
| |印制单位 | |
| |××监制 | |
| |监制证书号 | |
| |数量、出厂日期| |
| ------------------ |
--------------------------------------------------------------------------
注:
1.所标尺寸均根据信封国家标准;
2.寄达地名与邮政编码框底沿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6mm;
3.未标注尺寸由制作单位选择安排;
4.印制单位、监制证书号、数量、出厂日期等内容应印在信封背面右下角;
5.此图为参考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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