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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骗取贷款案引发的思考/闫润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8:20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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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呈高发态势,日渐增多。为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经济发展安全,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对刑法的修正和解释,逐步扩大了刑法在经济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经济违法活动划为刑法的调整对象。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扩张”的成果之一,于2009年“入刑”,但是目前骗取贷款行为在我国仍大量发生,其不但扰乱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还直接影响到我国经济运行安全,因此正确理解、运用现行法律,打击处理此类犯罪问题,对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将起到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日,阳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该县信用合作社举报: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对贷款户龚某、张某、徐某和马某等人清收贷款时,发现龚某、张某、徐某和马某所贷出的资金并非其自己使用,实际使用人均为张利(化名),导致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无法收回,张利有骗取贷款的嫌疑,请予以查处。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张利(化名)在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骗取或借用龚某、张某、徐某和马某等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用上述人的名义、以上述人做煤炭、钢铁生意为由,同时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和虚假的保证人情况,从阳原县某乡信用社贷款共计壹佰肆拾万元供自己使用。另外,犯罪嫌疑人张利用其本人的名字,在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和虚假的保证人情况下同样在阳原县某信用社贷款肆拾万元。上述贷款共计壹佰捌拾万元,经阳原县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利(化名)至今未归还。

  案件带给我们的思索:

  一、骗贷罪是否要以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在审查起诉此案中,办案人员对骗取贷款罪是否要以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为必要条件产生了分歧:1、有办案人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即“一定的数额”或“一定的损失”都可以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前提,“实际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的必然性要件。2、另有有办案人员认为 “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因此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两种观点,作者认为第一种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首先,在立法原意上,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一方面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另一方面行为人骗贷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骗贷数额较大”的行为人理应受到刑罚的惩戒。为此“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即便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

  其次,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的”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

  二、“借新还旧”行为对骗贷罪数额认定的影响

  借新还旧,又被称为“转据”,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在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骗取贷款案中,“借新还旧”现象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贷款”的人普遍资信程度较差,贷款到期后要么无力偿还本息,要么想继续使用贷款,而银行或贷款人都有可能会提出借新还旧的要求,在“借新”的贷款审查中,往往会继续使用或沿用第一次骗取贷款时所使用的虚假材料。那么,这时的骗贷数额应如何计算?是按第一次骗贷的数额计算,还是按借新还旧的多次贷款中数额最大的一次计算,抑或将多次贷款额累加计算?                                         

  作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第一次骗贷的数额”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我们考虑是否给予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重要指标。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借新还旧”是当下商业银行为调低不良贷款率,完善担保和弱化贷款风险的一种普遍操作手法。虽然“借新还旧”也在业界存在争议,认为其很可能会产生更大的贷款风险。但至今为止,相关法规并未有禁止“借新还旧”的规定,因此,我们现在还不能说“借新还旧”行为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达到了刑罚的适用要求。此外,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使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社会危害性并未有更大的加深。如果累加计算,势必有违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三、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管控制度缺陷

  在对上述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我们发现基层信用社个别主任、信贷员职业道德低下,贷款制度形同虚设,违规操作现象较为突出。表现在贷前调查闭门造册,贷时审查草率了事,贷后检查疲于应付,其背后甚至存在着信用社员工及其管理层的犯罪行为。基层信用社的领导或信贷员之所以这样做,多是有利益驱动,这种利益的驱动表现在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和好处,或者借款人通过领导人打招呼及人情关系等。当这样的“违规贷款”被发放之后,由于贷款人先天“资信”低下,使得此类贷款多数无法收回,最终造成国家贷款的重大损失。原本,金融机构内部对“贷款风险”的管控应成为预防骗取贷款犯罪的利器,然而现有制度并未起到其应有之用,某种程度上讲有时甚至成为犯罪的“帮凶”。为此,建议信用社设立专职风险内控管理部门,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堵塞漏洞,强化管理,切断骗取贷款犯罪发生的源头。

  四、“借新还旧”现象普遍存在可能酝酿着金融机构巨大的经营风险

  在办理上述案件时,作者发现“借新还旧”现象不仅只是存在于骗取贷款犯罪中,在其他金融机构合法发放的贷款中,“借新还旧”现象也是大量存在。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这种“借新还旧”的形式,表面上看信用社的贷款合理,不仅扩大了贷款规模,而且还收回了贷款,但实际上已形成巨大的风险。借新还旧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一旦有此类贷款大户“搁浅”,势必会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流转,造成支付困难,形成金融风险。

  此外,现今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发现银行出现违规贷款时,往往以结果论,并以此对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进行问责,所以当出现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基层信用社往往会捂盖子,不愿将其暴露出来,并对违法发放贷款的存在避而不谈。可以这样说,金融机构内部不合理的问责、考核机制,成为促使“借新还旧”现象大量存在的因素,亟待完善。

  五、“冒名顶名”贷款行为严重困扰了骗取贷款案的审查起诉工作,急需明确答复和尽快解决   

  所谓“冒名顶名”贷款,是指在金融借款业务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有的是“顶名”,即名义贷款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贷款,出于亲朋好友帮忙、上下级关系等原因,默许实际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全然不知,是实际使用人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近年来,“冒名顶名”贷款造成的不良贷款较多,每个基层信用社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县信用联社信贷资产的质量。同样,大量“冒名顶名”贷款纠纷案件的出现,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更多困难,骗取贷款案件数量多、涉案金额大、争议大,审查起诉难度原本就大,再加之“冒名顶名”贷款行为的出现,使得检察机关在认定贷款是否是被“骗取”以及多少贷款是被“骗取”时产生困难,例如,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冒名顶名”人知道或同意其使用“冒名顶名”人的姓名贷款为由进行辩解,否认自己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范畴,而证明被“冒名顶名”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贷款行为同意或不知情的证据又极其难取;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民事部分时,信用社因其与犯罪嫌疑人(实际借款人)之间并无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怕承担审批贷款的责任,故坚持被“冒名顶名“人(名义上的借款人)就是被告,而被“冒名顶名“人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未拿到贷款等为由提出抗辩,双方争议较大。因此,为了更好的查办此类骗取贷款案,司法解释需9要对骗取贷款罪进作进一步的阐述。

  (作者系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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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
  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及电子政务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牵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电子政务和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牵头拟定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和安全工作;
  (三)牵头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四)监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系统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工作;
  (六)负责审批系统、中心网站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使用审批系统、中心网站开展信息公开、业务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八)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运用监察系统对系统中各事项的办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负责市监察局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局需要使用监察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使用监察系统开展监督、监察;
  (四)确定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负责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托管的硬件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监控硬件设备运行情况并及时通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网络畅通;
  (四)为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安全工作、系统应急处理、数据备份和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等,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各事项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系统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审批系统办理该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制定完善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单位需要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保证本单位所有已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全程通过审批系统进行办理,并保证系统中的办理信息与实际工作相一致,杜绝不使用系统办理、录入虚假办理信息等情况;
  (四)确定本单位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督促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在工作日登录系统查看、处理相关业务;
  (六)负责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七)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加强教育,确保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安全使用系统。
  第八条 监察系统的下列信息,市监察局应当作为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及其权限;
  (二)监察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三)监察系统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九条 审批系统使用单位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本单位的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及其权限;
  (二)本单位拟在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及其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方式及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办理环节、办理机构、办理人员等,或系统中已配置事项的上述内容发生变动的;
  (三)本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管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
  (四)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人员;
  (五)审批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六)本单位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书面提交的配置、维护需求,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分析配置、维护需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配置、维护需求不必要或不可行的,及时书面回复提交需求的单位,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三)配置、维护需求必要且可行的,予以配置、维护,并作好配置、维护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配置、维护需求,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网络、信息系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经相应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操作后,方可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
  (四)及时更换系统赋予的通用密码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
  (五)不得在系统中进行非法、越权操作;
  (六)用户账号只能由本人使用,严禁冒用他人账号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改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身份认证、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信息;
  (四)擅自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操作;
  (七)故意干扰系统畅通;
  (八)从事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使用系统进行的工作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原始资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沿海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航道是水上交通的基础,是重要的社会公益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自治区航道事业。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处和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航道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是:
(一)南宁航道管理处管理右江、郁江(贵港市以上)、剥隘河(东笋至百色)、飞双江(南乡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二)柳州航道管理处管理融江(融安至凤山)、柳江、黔江、红水河(恶滩船闸以下)航道及其设施;
(三)梧州航道管理处管理郁江(贵港市以下)、浔江、西江(梧州至界首)、桂江(昭平松林峡至梧州)航道及其设施;
(四)桂林航道管理处管理桂江(桂林至昭平松林峡)航道及其设施;
(五)北海航道管理处管理沿海航道、沿海独立水系航道、沙坪河(沙坪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六)专用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设施,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对专用部门管理的专用航道及其设施进行业务指导;
(七)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航道及其设施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由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自治区航道管理局及其所属各航道管理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航道的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有关部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水利、水产、城建、电力等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西江、浔江、郁江、黔江、红水河、柳江、右江、桂江、融江、左江、贺江、绣江、寻江、榕江、明江、黄华河、南盘江、湘江、北仑河、南流江、钦江、茅岭江、沿海航道为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航道。
第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建设,需要在航道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的,除正常的航道养护作业外,应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和进行航道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条 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或者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和危害航行安全,并应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
(一)修建闸坝、车陂坝;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栈桥;
(三)修建和设置驳岸、护岸矶头、滑道、船坞、鱼岛、码头、贮木场、渡口、锚地、禽畜场、抽(排)水站(船);
(四)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保证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与永久性拦河闸坝同时竣工,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航、
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或予以补偿;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安排生活、工农业生产、水运、发电等各方面的用水。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管理权限由人民政府决定。水利水电工程设施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的,在正常条件下,其管理
部门必须提前五日与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航行安全;遇到特殊情况,其管理部门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流量突变造成事故。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标准和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并应经常维护,保护良好技术状态。设置渔业标志和军用标志,不得与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的助航标志相混淆,并应报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在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不得堆放物件,不得修筑影响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建筑物及其他标志。对航道两岸有碍安全航行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遮蔽或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助航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其所有人或当事人必须立即就近向航道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遇有船舶驶近该区段的,应积极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桥,必须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要求;对属岩石或沙卵石河床的航道,在桥轴线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应由桥梁建设单位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的要求;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志、桥梁河段航标和通航净
空水尺,同时按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设置航行安全设施。助航标志、通航净空水尺和保证航行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设置费用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与航道相邻河床的稳定,保障通航河流具备安全航行的水文条件和航道尺度,在不同水位期沿航道中心线的三级航道两侧各九十米,四、五级航道两侧各七十米,六、七级航道两侧各五十米的水域和河床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掏金、采矿;
(二)倾倒泥、沙、石、工业废渣、尾矿、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鱼岛、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
(四)种植水生作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航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上述活动,必须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还应征得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后报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水域、河床范围内,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枢纽、过船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或捕捞作业。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和岸坡修建码头、滑道以及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施工时,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通航。施工完毕必须按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对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
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三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和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航道的管理、养护和建设。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用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航道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干涉、退回所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
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纠正,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擅自设置专用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标志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拆除标志或不补办手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并对原设置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无条件清除或遮蔽。逾期不清除或不遮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或遮蔽,强行清除或遮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其所有人或肇事人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必要的航标的,除责令其限期疏浚、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强行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或补办手续,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范围或施工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在限期内恢复现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章继续进行
施工作业或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有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完毕不按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原建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修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水电厅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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