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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7:5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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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企业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后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嘉环发〔2009〕86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量核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嘉环发〔2009〕137号)对排污企业的排污指标进行核定,经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具体实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事宜。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20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
第六条 排污企业获得排污权后,不免除其他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第七条 企业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按5年期或20年期两种方式申购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 申购指导价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为鼓励企业申购初始排污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有偿使用费的,给予最高40%的优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30%的优惠;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20%的优惠。
第九条 尚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视作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条 对已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当其实际排污量(经环保部门确认)超过核定排污量时,需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补办手续,其超出部分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依据核定的排污指标和企业的申购请求,向排污企业送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缴费通知书》)。排污企业在接到《缴费通知书》后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 获取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所富余的排污权指标,可用作本企业新建项目的排污指标,也可向交易机构提出出让申请或探索通过交易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但未申购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富余的排污权指标无偿收回。此类企业在申报建设项目时,要按市场价一并购买初始排污权。
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新建项目排污量或未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申购新增排污量,视作超总量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市环保局及时公布初始排污权分配实施情况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部纳入排污权交易财政专用账户,并出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于已申购初始排污权企业的污染治理和污染减排项目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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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给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价值,在提升司法公信的现实语境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简约,其制度设计尚存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诸多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未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因篇幅所限,笔者拟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和梳理,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定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救济当事人及案外人之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止于单纯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提,即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异议之诉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有学者对该“异议+诉讼”的程序设计颇有微词,认为程序复杂,浪费资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而有些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并不涉及原判决,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笔者以为,这一程序设计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效率优先原则的要求,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审查标准作具体规定,致执行实践中超审限裁定时有发生。这与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背道而驰,确定异议审查的标准实属必要。

因案外人异议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故,执行法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有权且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权,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并不必然要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笔者以为,执行程序对异议的审查与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审查应存在重大区别,方能彰显执行效率价值目标,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离的职能设置。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执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从便于实务操作考量,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这两个总称为“物权公示原则”标准作为审查判断的标准。且法定十五日的审查期限的限制,执行法官也基本不可能采取更为细致深入的调查判断措施。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公示方法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提供了直接依据,只要执行法官依据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记录或动产占有表象作出合理的权属判断,其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就已经到位,不可苛求执行法官进行细致深入的权属调查工作。同时,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审查只是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做出的基本判断,若异议之诉的审判法官经调查、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作出相反判断时,必然要突破这一基本原则做实质物权的审查,既然已经突破了物权公示原则,审判法官作出的后续判断既不应受异议裁定既判力的约束。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程序性和实体性二元体系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因执行行为违法产生的程序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同时,因执行机构依权利外观认定执行标的物之权属,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是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案外人”的实体上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再审或提起异议之诉。上述二元救济体系,根据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本应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实践操作中因“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两类异议主体缺乏明确的区分,且两类异议的提起事由存在竞合的情形,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查封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其本人的财产,认为查封行为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出现了“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竞合,导致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适用的混淆。

有观点认为因两种异议主体实践中难以明确区分,竞合情形下可以赋予异议人以选择权,由其选择异议处理方式。笔者以为该观点不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在程序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相较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而言,由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审理构成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审查更为全面、细致,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其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是故,为避免重复救济,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应告知其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矛盾的破解

异议之诉的功能旨在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性质上属于制约、监督和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异议之诉的判决不仅对执行关系具有调整作用,在案外人请求成立时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同时对实体权利关系也具有既判力,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但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就已被法院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权属,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给付之诉,通过诉讼、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或者变更案外人为执行标的物权利人,以此对抗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此时,可否直接以该确权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是困扰执行实践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从诉权理论讲,只要认为与自己具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自由提起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法律效果上,一旦执行标的物被确权之诉认定为案外人所有,其存在的既判力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执行法院也应当受到约束,不得再执行该标的物。但笔者以为此观点不妥,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则应当通过该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即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从该指导性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透露出明确的倾向性信息:其他法院不应在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受理执行标的物的确权之诉并作出裁判。是故,必须明确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执行法院管辖的专属性。即执行法院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禁止其另行向其他法院诉讼确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下同)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服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负责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人民武装、公安、粮食、财政、物资、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各级民政部门的预算,在其他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对不适合继续留队服现役,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接待,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区、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区、县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户口报入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不报到,家居城镇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家居农村的,招工时不
予照顾。
退伍义务兵自带人事档案的,安置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由入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回乡退伍义务兵,自建房屋有困难的,由集体帮助;市物资建材部门应每年下达一定数量的计划建筑材料,专材专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建房;区、县财政部门应拨出一定经费给予经济补助。
(二)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的,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下同)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或在保卫边海防的对敌作战中荣立三等战功的(但不包括集体立功和退伍后补功的退伍义务兵);
(2)烈士的遗孤或兄弟、姐妹接替参军的;
(3)在服役期间,因行政区划变动或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并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国家供应计划口粮的;
(4)在服役期间,父母因落实政策而农转非的;
(5)从学校招收的飞行学员,因身体原因不适应飞行而退伍,具备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三)对入伍前是孤儿的退伍义务兵,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国营农、林、牧、渔场,户口报入所在单位。
(四)从国营农、林、牧、渔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场安置。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录用时对年龄和文化程度的要求应适当放宽。
(六)对有一定专业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和军地两用人才,应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社会待业人员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本市前,市劳动部门应下达劳动指标,由市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各主管局,并由各主管局分配到各单位。凡有增人指标的单位,均应优先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照顾其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尽量使其专业对口。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关于征集义务兵政治条件的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五)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作提前退伍处理的。
(六)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的。
前款所列人员有退伍证的,由安置部门出具证明报入户口;无退伍证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证明办理户口报入手续,并告知民政部门。其档案材料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系在职职工入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安置办公室介绍回原单位;对在入伍时已办理固定工手续的,予以废除;对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恢复其农业户口。
第十一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能坚持工作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安置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进行安置。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在沪企业)须按该单位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比例接收安置,并在分配工种和岗位上给予照顾,使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二)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伤和致病,具备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的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中病愈后能坚持劳动,但从事农副业生产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对少数乡(镇)安排有困难而需安置到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登记为非农
业户口的,由各区、县安置办公室和劳动部门共同审核,在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指标范围内自行安排。
(三)对精神病患者,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地方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对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接收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在病愈后可酌
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机
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
人或者原学校向区、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复学学习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非在职入伍,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户口由外省市迁入本市,或入伍前父母一方户口迁居本市,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至本市,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的,可接收安置。
(二)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本市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向报入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经批准由本市接收安置的来自外省市的退伍义务兵,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
续工龄。回农村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除在农村工作的时间外,其军龄与以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逾半年仍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 对回农村的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和军地两用人才,各级政府应利用多种渠道和形式安排使用。对无技术专长和虽有技术专长但不能对口使用的退伍义务兵,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进行技术培训。培训所需经费纳入民政经费预算,从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安置办公室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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