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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5:05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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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附:统计表式样(略)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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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业经2004年6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和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行政执法领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委托给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一)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委托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机构进行委托。委托书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文本。
 委托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可以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移送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委托事项范围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二)严格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文书;
  (四)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对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写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并持大连市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对受委托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对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对本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被追偿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表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表机构的通知

2002年11月12日 财办库〔2002〕5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方便中央单位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财政部进行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已于2002年5月公布了第一批机构名单(详见《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附二)。近期,又有一部分招标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标准,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资质证书,现将第二批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正式公布。对缺乏独立组织招标经验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可以将招标事务委托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附件: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第二批)基本情况一览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banku0257f_2005062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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