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4:29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 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规范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职能履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利用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形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
第五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土地承包行为,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
第六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实行统一管理,由地区国资委对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用地、房产、设施、设备等拟出租资产,按照市场运作模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严格按照《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哈地党办发〔2006〕108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地区国资委,地区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地区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根据市场询价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由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在地区国资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的监督下,由资产出租单位按招投标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文本由地区国资委统一制定。
第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资产,且合同、协议未到期的,出租单位要将出租合同、协议文本报地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事种植业的土地承包期限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城市规划、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地区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八省市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八省市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5]75号
北京、天津市建委,河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省建设厅,江苏省建设厅、建管局:
按照《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05]529号)的工作部署,我部定于2005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对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等8个省市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查分组及成员
督查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和建设部质量安全司、标准定额司、稽查办及有关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每组5人。
第一组:检查天津市
组 长:徐 波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副司长
联系人:万建一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处长
联系电话:010-58933041
第二组:检查北京市
组 长:尚春明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副司长
联系人:王英姿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副处长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第三组:检查江苏省
组 长:张 凌 监察部驻建设部监察局 处长
联系人:张 强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主任科员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第四组:检查河南省
组长兼联系人:焦占拴 建设部稽查办 副主任
联系电话:010-58934047
第五组:检查湖南省
组长兼联系人:邵长利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调研员
联系电话:010-58933293
第六组:检查广东省
组长兼联系人:赵毅明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调研员
联系电话:010-58933231
第七组:检查四川省
组 长:王力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二司助理巡视员
联系人:秦春芳 建设部稽查办 稽查特派员
联系电话:010-58933693
第八组:检查陕西省
组长兼联系人:曲 琦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处长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二、督查内容与方式
(一)本次督查所在省(直辖市)的每个地区检查1至2个城市(含省会城市)或区(县),主要检查省(直辖市)和市(直辖市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管情况。
检查步骤:
1、督查组在听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汇报后,对照自查表进行核查,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召开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安全生产联络员会议及其他建筑安全生产相关会议的会议纪要和工作部署;
(2)安全生产预警制度运行情况,包括对汛期和“五一”、“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文件和检查情况记录台帐;
(3)贯彻落实《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精神,依法实施两项许可及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材料;
(4)针对坍塌、高坠等不同的事故类型制定的本地区专项整治部署文件及实际效果分析,以及本地区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公示、监控情况;
(5)对今年发生的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查处情况,特别是对7月14日后发生的事故单位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处罚台帐等书面材料等;
(6)贯彻落实《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质[2005]89号)精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及实施情况。
2、督查组在听取市(直辖市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汇报后,对照自查表进行核查,除重点检查上述所列(1)~(5)条工作情况和资料外,还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7月14日后发放施工许可证时是否审查施工企业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查地点: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抽查项目数量不少于10个。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9月1日后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列的监管情况,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是否审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情况。检查地点:招投标监管机构或建筑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抽查项目数量不少于10个。
(二)每个城市实地抽查2至3个建筑工地,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已自查过的在建工程名单,督查组随机抽取并确定;也可由督查组在检查中时随机决定。
检查步骤:听取施工企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汇报,检查工地现场并重点检查以下资料:
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2、建设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地下管线情况,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情况;
3、监理单位的《监理计划》,监理月报、日记,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的审查,以及对隐蔽工程和重点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的有关记录。
请有关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并将此次检查及时通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厅(委)监察部门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并邀请上述部门的人员参会,同时加大媒体舆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31号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交易行为及其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坚持客观公正、惩防并举、依法查处、共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建立日常检查(包括巡查、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相关部门联合查处制度、监督检查和查处结果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五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工商、建设、规划、物价、商业、银监等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依职权制定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措施及程序;依法对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协调处置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做好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负责主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日常检查。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当地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各项工作;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将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主城区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受理辖区内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工作;对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和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参与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的查处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国土房管局应加强对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的指导、监督,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信息库,及时掌握、适时监控、综合分析房地产交易情况。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制订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处置预案应包括处置工作机构组成、职责分工、限制措施、处置程序等内容。发生重大及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处置预案。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有关部门移交的举报投诉应立即登记,派人调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查处;应当回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当事人。
对不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或者项目所在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执法监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密切配合和协助。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超出预售期限擅自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预(销)售条件以放号、会员卡、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二)销售商品房未按套内面积计价;
(三)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违规分零销售大厅式商业用房;
(五)未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和项目销售点公示如下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房地产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
(六)未在房屋销售现场设置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系统,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进行网上签约或实时打印商品房联机备案单;
(七)未按规定时限申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八)将已销售、查封冻结的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
(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隐瞒商品房已经抵押的事实;
(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其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经规划或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
(二)签订合同没有参照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发布含有融资、变相融资、升值或投资回报承诺等虚假房地产广告;
(四)委托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房地产营销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将预售资金进入预售资金监管专户或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七)未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商品房;
(八)发布不实价格和虚假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办理营业执照;
(二)未具备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未办理资质证书或分支机构执业证书;
(四)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专职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登记要求的资格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按规定收取中介或评估费用;
(七)协助或伙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违规销售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四)、(七)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并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公示违法违规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暂停其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限制其交易行为,待其整改完成后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银监部门处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七)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台账记载,按季汇总后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各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分析,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信息网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信息的公示期限为半年,未按规定整改的,房地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延长公示期限。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形成《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召开工商、建设、规划、物价、银监等部门房地产交易执法监察联席会议,公布监察报告情况。对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事件应向市内主要媒体披露。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对当年违法违规行为有二次以上的,取消其参与房地产交易诚信企业和其他优秀荣誉的评选资格,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贷款、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