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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08:06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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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30)×工作日的标准支付;(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作结束后按日工资标准结清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农民工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代领、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在开户金融机构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未在金融机构存入30%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 条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代建筑施工企业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提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标准为:(一)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20万元;(二) 二级建筑施工企业15万元;(三)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10万元。
第十六 条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进行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 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三)其他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给企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拒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或者报送工资支付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四)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造成群访后果的,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多、数额大且清欠特别困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并协助农民工按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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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1996年9月13日,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今年八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修改颁布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体制,对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工作做了新的规定。这对于加强交易所建设、规范证券市场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落实《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切实搞好市场监管工作,防范市场风险,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交易所承担着市场的一线监管职责,要自觉按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市场组织和管理,不得自行其是。在交易、清算、股份管理、技术设施等各个环节的日常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交易所业务规章。要加强对会员和上市公司的监管。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
二、交易所如要对业务规章进行调整或改变操作规程,必须事先上报我会。在市场管理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通报。
三、近期内,交易所要对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将清理结果报告我会。
四、针对当前的市场情况,交易所要建立专人值班制度,随时保持和我会的工作联系。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8号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防止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能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下属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市容、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废弃食用油脂禁止直接排人城市下水道和自然水体。凡排放含油脂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油脂排放量;必须随废水排放的,应当设置隔油装置;将废水中油脂进行有效分离,废水达标后方可排放。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胳,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

  第六条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需要改变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抽脂必须交给定点单位回收,不得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不得向回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回收队伍;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加工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市容和公安交通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的设施;
  (四)有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和健全的加工过程的质量保障体系;
  (五)加工地点在绕城公路以外。

  第十条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条件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出售给非定点加工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过认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定点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承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必须明显标著“不得食用”的字样。

  第十六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按季度报送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提供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对暂住人口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有功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
  (二)将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三)不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
 
  第二十条 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将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或者在食品中掺杂废弃食用油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再生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享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仪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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