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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00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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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2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在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购、建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购买、集资建造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和田地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一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以不低于所购房、集资建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公证等手续。
(六)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贷款的,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贷款的,有房改部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集资建房贷款的有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房屋分配方案、平面图、集资建房人员清单和集资方案;
(七)有单位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或保证书,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八)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借款人向委托人提供贷款资料;
1、借款人单位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
2、借款人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3、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4、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首付款收据;
5、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6、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7、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8、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二)委托人收到贷款申请报告及所需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规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写《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签订《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质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和《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夫妻双方需在《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借款人办理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备案登记证明,并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等手续。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保险和还款保证保险。房屋财产保险以贷款金额保险,房屋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业务由中心按照规定由确定的保险公司承办。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 ,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五)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集资建造房屋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集资建房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目前最高限额为6万元;
(二)夫妻双方都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一次最高限额的贷款,只有一方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最高限额为4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贷款期限最长为8年;
(二)接近离退休的职工,贷款限期不得超过其所要离退休的时间。男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60岁,女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55岁。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1、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每月等额还本金法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月数)+(本金-累计归还本金)×月利率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其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作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做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与放款前到所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和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委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两个人以上,配偶不得担保)。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作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自然人,不得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五)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不得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还款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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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前款规定中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按政策规定提出名单,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拟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扣除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三)基金的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

  (五)上述四项资金不足支付时,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划入的资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在筹集的养老保障基金中,按6000元/人划入个人帐户,其他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申请用地单位应当自征地批复下发之日起90日内将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从次月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从实际征地时间的次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标准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继承。被征地农民在未领取养老保障金之前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之和;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金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

  第十一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

  对已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保的,政府给予不超过1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补贴资金先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城保待遇,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享受城保待遇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在退回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后,按办法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四章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保障

  第十三条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属于《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和《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规定确定的保障对象,已筹集的保障资金由各区(开发区,下同)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一并提供具体人员名单),在扣除按照合政办〔2004〕11号文件规定标准已支付给享受待遇人员的保障费用后,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原按每人6000元建立的个人帐户(未建立的,按每人6000元建立,已享受待遇人员其个人帐户余额为:6000元-50元×已领月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8年5月起保障金的标准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至260元。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1988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征地,并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及程序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不包括已进行就业安置或已参加城保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保障对象。

  对已达到领取保障金年龄的人员,自2008年5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60元发放保障金。所需资金由市、区按照3:1的比例筹集。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4〕1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主题词:模范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6日印发
                    共印300份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氛围,推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确定市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以及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表彰人数由市管委会拟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在我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数量、条件、比例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1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2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3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市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基层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会)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市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和市管委会在审核市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二条 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以上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后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对劳动模范、劳动模范集体另行奖励,奖励形式及标准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每年定期由市财政拨付专款,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补助对象及标准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市际间工作调动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等有关待遇按月足额发放。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及有关待遇落实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0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关于劳动模范待遇的几项规定》(牡政发〔1995〕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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