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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1:43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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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


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5年7月29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大会常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会常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做个别调整。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后,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第八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

  常委会办公室在执法检查的15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受主任会议委托由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第十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资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以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时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边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查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人支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查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改下,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诿、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以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五)不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闹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说明情况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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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委


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委


通知

各市地建委:
近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商品住宅将逐步成为新的消费热点,住宅质量和售后服务,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大事。为了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商品住宅售后服务制度,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定在全省实行《商品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开发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如期实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要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商品住宅质量。
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商品住宅的质量管理,并明确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部、配件供应等各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没有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商品住宅,不得进入市场,有关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办理交易手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设计、印制。

附件: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强化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省建委核发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包括别墅、高档公寓等高档住宅、普通商品住宅、微利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等。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销售(含预售)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和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二、住宅结构按设计寿命终身保证使用;
三、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保修内容与期限:
1.屋面防水工程不短于3年;
2.土建工程不短于1年,具体包括: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
3.卫生洁具,不短于1年;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不短于6个月;
5.管道堵塞,不短于2个月;
6.供冷、供热系统和设备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7.其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四、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用户使用的具体时间;
五、用户报修的单位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六、因质量原因退房的条件;
七、因质量保修引起纠纷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住宅,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应当接受用户对其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一周的时间由用户验收。在验收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设备、设施运行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九条 《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闭路电视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保养和维护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
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有资格的鉴定、检测部门的鉴定,住宅结构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住宅应予以退房。
第十六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6日

上海市工会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五)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优化投资环境,共谋发展。
第六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或者若干个性质相近的单位组成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作。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有关部门在批准合同、章程或者进行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对就业、劳动保酬、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务项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鼓励和保护职工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职工,引导职工增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观念,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帮助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社会主义公德。
第二十条 工会对职工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增强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召开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时,应当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当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工会的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费用,按照董事会成员的经费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通过协商、谈判,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判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
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破产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设施和制度,或者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
工会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调查、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人格、体罚、殴打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制止并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参与做好调解工作,并与有关方面共同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编制委员会协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经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
余时间应当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的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六)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九)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或者拒付工会代表依法列席董事会会议费用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或者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十一)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未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
(十二)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十条 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予以罢免或者建议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害工会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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