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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1:02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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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 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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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已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下称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街巷、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建设的道路。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等土建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修复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按不同管线,先规划后实施,建设公共管线走廊。无条件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管同沟。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六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和各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工作安排,对我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审批。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到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经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方可挖掘。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余泥处置费等费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用于道路修复及日常维护。具体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等文件精神及市物价局收费许可的批复收取。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梅州市城区临时挖掘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图;

(四)挖掘修复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措施以及现场围栏等内容);

(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进行围栏或围蔽作业,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当天内清理完毕;

(六)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施工活动;

(七)负责处理好沿线居民、商铺、单位及其他关系,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回填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并对道路挖掘、回填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和实行竣工测量,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对挖掘、回填以及修复进行分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500米或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

(一)挖掘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5%;

(二)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回填砂或者中砂,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修复单位应当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对城市道路挖掘后进行路面结构层修复工作,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施工管理。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法进行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实施期间,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等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良好的互信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围栏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粮棉油贷款利息资金的管理,防止粮棉油企业挤占挪用利息资金,实现对贷款利息的专款专用,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完善我行利息收支管理与核算办法,规范我行利息收支核算手续,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了准确核算利息收支,真实反映我行经营状况,实现对粮棉油贷款利息的专项管理,防止粮棉油企业挤占挪用利息资金和利息资金挤占收购资金,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
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各级行在核算利息收支时,必须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各项利息收支均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本期的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要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进行账务处理,未收到或未支付的利息,列作应收或应付利息。
(二)单独核算原则
为保障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防止粮棉油企业挤挪贷款利息和利息资金挤占收购资金,实现对粮棉油贷款利息的单独核算与管理,粮棉油企业无论从何种渠道取得利息资金,均应作归还粮棉油贷款利息处理,不得挪作他用。各营业机构要根据粮棉油企业实际到位的利息资金收取利息,严
禁以贷收息。各营业机构实收的贷款利息资金,要根据系统内资金往来结息期限规定,及时上划上级行作为偿付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处理,不得用于收购资金投放。
(三)挂钩考核原则
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责任制考核办法纳入考核范围,但由于中央财政利息补贴不到位而形成的欠息,不纳入考核范围。没有按总行规定的结息期,及时将实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以及新增的粮食风险基金存款的60%作为偿还系统内借款利息上? 模辞犯督鸲詈脱悠谔焓σ约酉ⅰ? 二、核算要求
各级行在核算利息收支时,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真实准确
各项利息收支必须真实、准确核算,做到利率准确、计算无误、账务处理正确。要严格按照贷款利息资金的不同来源渠道,分别纳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不得相互混淆。
(二)清晰明了
各项利息收支的账务记载要言简意赅,并能分门别类地反映各类贷款的收息与欠息情况、实付系统内借款利息与欠付系统内借款利息情况。
(三)按月报告
各营业机构按月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要按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报表格式要求及时填制月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收息情况月报表的报告要做到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准确及时。
(四)定期分析
各级行要按月分析贷款利息收入情况,及时总结收息工作经验,针对欠息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有利措施予以催收,以确保贷款利息收入的按期实现。
三、贷款利息收入的核算
(一)账户设置
1.根据粮棉油贷款利息收入来源的不同渠道,贷款利息收入分别设置以下账户:
(1)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核算中央储备粮油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补贴;
(2)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核算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粮食风险基金拨补;
(3)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核算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粮食风险基金拨补;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
(5)油料收购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油料收购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或其他资金;
(6)粮油调销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油调销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
(7)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
(8)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企业消化利息收入,核算1991粮食年度末企业自补财务挂账和其他挂账占用贷款,企业自行归还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或其他资金;
(9)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中央财政贴息的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
(10)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地方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由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直辖市财政拨补的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贴息和其他地方财政统筹资金偿还的粮食财务挂账利息,利息资金来源于地方财政拨补;
(11)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食企业违反规定所造成的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自行偿还的利息,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和其他资金;
(12)粮油费用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油费用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3)简易建仓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简易建仓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正常简易建仓贷款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逾期简易建仓贷款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4)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15)中央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核算中央储备棉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
(16)地方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核算地方储备棉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
(17)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收购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8)棉花调销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调销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9)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20)棉花初加工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初加工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21)其他专项储备贷款利息收入,核算除中央储备粮棉油贷款外的其他国家专项储备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和回笼销货款;
(22)其他贷款利息收入,核算除上述贷款外的其他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科目及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也要分单位和按上述贷款利息收入账户设置相应明细账户。
2.为准确计算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和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的利息收入和欠息情况,在粮食收购贷款科目下按单位设置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和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两个明细账户,并根据信贷部门通知及时进行余额调整。
(二)按月结息
每月20日,各营业机构要根据各项贷款计息积数、适用利率、贷款期限,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要求,按表内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开据利息清单,办理结息账务处理手续。凡逾期不满一年(不含)的贷款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科目和相应明细账户,同时纳入当期损
益;凡逾期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和相应明细账户,不纳入当期损益。属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和其他挂账以及经审计部门认定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北京、天津、上海、广东)贴息的新增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和生产性
固定资产占用贷款,不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应收财政或企业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和“应收中央或地方财政新增粮食财务挂账贴息”专户。表内“应收贷款利息”账务结转的会计分录:
借: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贷款利息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账务结转的会计分录:
收: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贷款利息
挤占挪用贷款的加息也要实行按月结息,并计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和应收贷款利息或应收未收利息账户。
(三)利息收取
收取利息要根据利息资金的不同来源渠道作收回相应的贷款利息处理,不得相互混淆;收到的资金仅为利息资金的,可直接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然后再从“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收取利息。收到的资金不仅是利息还包含有其他资金(贷款、费用等)
的,先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然后进行资金分解,将利息资金部分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后再作收取利息处理。
1.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收到中央拨补的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利息和费用,要及时办理转账和作收回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表内外应收利息处理。收到拨补利息和费用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然后进行资金分解,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
息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费用部分)
收回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
收回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
2.收到中央或地方财政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和新增财务挂账贷款贴息,要及时作收回相应的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处理。收到中央或地方财政拨补利息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中央或地方财政应付1991粮食年度末
或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中央或地方财政应付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
增财务挂账利息
贷:贷款利息收入——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增财务挂账中央或地方财
政贴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中央或地方财政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增财
务挂账贴息
3.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超正常库存粮贷款利息,由粮食风险基金拨补。收到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分清利息与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超合理周转库存按每年每斤费用3分钱、利息6分钱计算;省级专项储备按每年每斤费用6分钱、利息6分钱计算。属于利息资金的,要及时予以收息;
属于费用资金的转入“粮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科目。收到拨补粮食风险基金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然后进行资金分解,利息资金转入应付利息存款,财务资金转入财务资金存款,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息资金
部分)
贷:粮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财务资金部分)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超正常周转
库存粮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地方储备粮油或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地方储备粮油或超正常周转库存
粮贷款利息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和粮油调销贷款利息以及商品库存棉占用贷款利息,从回笼销货款中收取。回笼销货款归行要先留足应交税金,其次是收取本次销售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然后收取利息,最后是费用资金。收取利息时,不仅要收回本次销售货款所占用的贷款利息,资金多
余时,还要收取以前欠息。收取欠息的计算公式: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收欠息=(本笔回笼销货款应收回的贷款本金÷销售前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总额)×应由该企业偿还的贷款欠息总额(不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和粮食风险基金未到位的欠息)
收到回笼销货款办理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办理回笼销货款分解时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或棉花收购或调销贷款——××单位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或
粮油调销贷款或棉花收购贷款或棉花调销贷款户(本金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
息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税金费用部分)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粮油正常周转库存粮或棉花收购
或粮油与棉花调销贷款利息和××贷款欠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正常周转库存粮或棉花收购或粮
油与棉花调销贷款利息和××贷款欠息
5.正常简易建仓贷款利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收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的建仓贷款利息,要作为收回建仓贷款利息处理。收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的建仓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建仓贷款利息
6.收到中央财政拨补给棉花收储企业的棉花收购差价补贴,全额作收回棉花收购相应占用贷款本金处理。由于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补贴滞后所占用的棉花收购贷款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收到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收取贷款本金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棉花收购贷款——××单位户
收到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补贴占用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棉花收购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棉花收购贷款利息
7.应由粮食企业自行消化的费用贷款利息、其他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利息和逾期简易建仓贷款利息以及棉花企业亏损挂账利息等。除从回笼销货款中逐步收回外,还要从企业其他各种资金来源中收取。收到其他资金来源时,先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然后根据其回笼资金来源
情况作收回相应欠息处理。收到粮油或棉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办理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贷款利息
(四)计收复利
在收取利息转销表内应收贷款利息、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时,原则上要按欠息时间依后向前收取。当到位的利息资金转销最后的欠息还有多余时,再依次向前收取。在遵守时间排序的前提下,先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后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收取欠息时,同时要依据欠息额度、欠付
时间、规定利率一并计收复利。但已按逾期贷款和挤挪贷款计收加息和中央、地方财政贴息的各项储备贷款、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粮食企业1991粮食年度末及新增财务挂账(含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正常简易建仓贷款等不再计收复利。收取复利和的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3×贷款月利率)N
式中“N”表示计算复利次数,每3个月为一次,欠付时间不足一次的,按天数计算,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欠息天数×月利率÷30)
欠付利息超过一次以上且有零尾天数的,零尾天数也要计算复利。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3×贷款月利率)N〕×(1十零尾天数×月利率÷30)
复利的收取必须同欠息一并计收,不实行定期计收。收到复利时开据利息清单,纳入当期损益。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四、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
系统内资金往来按季结息,纳入当期损益。计息期为2、5、8、11月末。应收未收、应付未付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通过应收系统内借款利息和应付系统内借款利息科目核算。
(一)按季结息
2、5、8、11月末,各管理行对辖内机构的系统内借款,要根据当季借款积数、利率,分别计算出当季应收取的系统内借款利息,于次日填制利息通知单传真给各借款行,并办理账务结转。会计分录:
借: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
下级行收到上级行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传真通知,应在当日复印传真通知后办理账务结转(复印件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应付系统内借款利息——上级行户
(二)按季上划
各级行每季(3、6、9、12月各月的20日)实际收回的贷款利息(利息收入——当季新增表内应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以及本季新增粮食风险基金存款的60%,要作为偿还上级行借款利息资金来源,于每季末月的25日前上划至总行,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下级行
上划上级行系统内借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系统内利息——上级行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上级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没有按实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和本季新增粮食风险基金的60%及时足额上划的,由上级行根据延期天数和延付金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加息,其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按季收取系统内借款利息相同。
(三)按年清算
为避免财政拨补利差资金的往返调度,减少资金在途损失,总行依据财政每季实际拨补的利差补贴和核定给各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全年亏损计划比例,计算出每季应拨补各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利差补贴,通知各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作为抵付系统内借款利息处理。年终
决算后,再进行资金清算。清算至上而下进行,由上级行填制特种转账传票(注明拨补亏损)办理账务结转,并通知下级行。上级行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利润分配——上年利润
贷: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下级行收到上级行拨补亏损和收取系统内资金利息凭证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系统内利息——上级行户
贷:利润分配——上年利润
五、存款利息的核算
企业活期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粮棉油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除财务资金存款利息转做财务资金由企业自行支配使用外,其他的存款利息转入“应付利息存款账户”,作收取利息资金处理。粮食风险基金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一年期(含)以下的单位定期
存款,不计提应付利息,在单位支付定期存款时利随本清,一次性纳入当期损益;一年期(不含)以上的单位定期存款,按存入金额、约定存款利率按季(每季末月20日)计提应付利息,纳入当季损益。逾期未取的一年期(不含)以上单位定期存款,不再计提应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
期存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在单位支付定期存款时直接列入当期损益。企业存款利息的支付一律转账,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一)按月结计粮棉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财务资金户
(二)按月结计粮棉油企业其他存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三)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结转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单位户
(四)单位支取一年期(含)以下单位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利息部分)
借:单位定期存款——××单位户(本金部分)
贷:××存款——××单位户(本息和)
(五)按季计提一年期(不含)以上单位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单位户
(六)单位支付一年期(不含)以上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单位定期存款——××单位户(本金部分)
借:应付利息——××单位户(已计提利息)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未计提利息和逾期利息
部分)
贷:××存款——××单位户(本息和)
六、发行债券利息的核算
发行债券要按发行债券利率、金额按季(3、6、9、12月20日)计提应付利息,并按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将所计提的应付利息划转给国债公司托管。每季计提发行债券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将计提发行债券利息划给国债公司托管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发行债券到期,应先提足未提的债券利息,然后连同本金一并划给国债公司,最后由国债公司向债权人清算。提取未提足债券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划转人民银行本息的会计分录:
借:发行债券——××单位户(本金)
借: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未付利息)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本息和)
七、金融机构往来利息的核算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要及时清算。由于资金不足所形成的欠息,要作为应收或应付利息处理,纳入当期损益。原则上按季(3、6、9、12月20日)结息,当地人民银行有规定的,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一)向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的核算
每季收到人民银行结息通知单和收取利息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账务结转手续。由于在人民银行存款不足所形成的欠息,转作应付利息,纳入当期损益。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向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欠息部分)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实还利息部分)
(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的核算
每季收到人民银行利息收入通知单,凭以办理账务结转手续。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利息收入
(三)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的核算
每季结息日后收到往来行的付息通知单,先要根据本行账户所记载的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付利息与之核对。核对有误的,要及时和对方行联系,互相核实。核对无误后再予以清算资金。划转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四)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的核算
每季结息日,对存放同业款项账户要根据当季应计利息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收利息,填制利息通知单寄交对方行。经对方行核实划回资金后,办理账务结转手续。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
八、联行往来利息的核算
联行往来利息收支由上而下计付。结息时间为2、5、8、11月底。结息日,各级行要根据上年联行往账、上年联行来账、联行往账、联行来账、汇出汇款五科目计息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收或应付利息。并经换人复核后,逐级汇总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核后办理利息资金划拨手续。
(一)总行划拨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联行往账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来账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行往来利息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划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行往来利息
贷:联行往账(下级行部分)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联行往来利息收入(本身收入部分)
注:如本身部分为应付利息,则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地市二级分行转划的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相同。基层营业机构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来账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二)总行划转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付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账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行往来利息
贷:联行来账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划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账(下级行部分)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本身支出部分)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行往来利息
注,如本身部分为应收利息,则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地市二级分行转划的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相同。基层营业机构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联行来账

附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9年损益明细表

填报单位: 上报代号: 1999 年 月 日编制 单位:元
--------------------------------------------------------------
|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收入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
|701贷款利息收入 | |705存款利息支出 | |23.劳动保险费 | |
|---------------------|----|------------|----|----------|----|
|1.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 | |1.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24.残疾人就业保险金 | |
|---------------------|----|------------|----|----------|----|
|2.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 | |2.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25.安全防卫费 | |
|---------------------|----|------------|----|----------|----|
|3.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 | |3.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 |26.低值易耗品摊销 | |
|---------------------|----|------------|----|----------|----|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 | |4.其他存款利息支出 | |27.递延资产摊销 | |
|---------------------|----|------------|----|----------|----|
|5.油料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 | | |28.无形资产摊销 | |
|---------------------|----|------------|----|----------|----|
|6.粮油调销贷款利息收入 | |706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29.修理费 | |
|---------------------|----|------------|----|----------|----|
|7.1991年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财政贴息收入 | |1.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 |30.税金 | |
|---------------------|----|------------|----|----------|----|
|8.1991年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企业消化利息收入| |2.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31.住房公积金 | |
|---------------------|----|------------|----|----------|----|
|9.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收入 | |3.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 |32.其他费用 | |
|---------------------|----|------------|----|----------|----|
|10.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地方财政贴息收入 | |4.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 | | |
|---------------------|----|------------|----|----------|----|

|11.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收入 | |5.分摊库存现金利息支出 | |708其他营业支出 | |
|---------------------|----|------------|----|----------|----|
|12.粮油费用贷款利息收入 | | | |1.手续费支出 | |
|---------------------|----|------------|----|----------|----|
|13.简易建仓贷款利息收入 | |707业务管理费 | |2.业务宣传费支出 | |
|---------------------|----|------------|----|----------|----|
|14.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 | |1.工资 | |3.业务招待费支出 | |
|---------------------|----|------------|----|----------|----|
|15.中央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 | |2.职工福利费 | |4.呆账准备支出 | |
|---------------------|----|------------|----|----------|----|
|16.地方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 | |3.工会经费 | |5.坏账准备支出 | |
|---------------------|----|------------|----|----------|----|
|17.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 |4.教育经费 | |6.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 |
|---------------------|----|------------|----|----------|----|
|18.棉花调销贷款利息收入 | |5.公杂费 | |7.其他支出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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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收入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
|19.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 | |6.邮电费 | | | |
|---------------------|----|------------|----|----------|----|
|20.棉花初加工贷款利息收入 | |7.印刷费 | |709营业税金及附加 | |
|---------------------|----|------------|----|----------|----|
|21.其他专项储备贷款利息收入 | |8.水电费 | |1.营业税 | |
|---------------------|----|------------|----|----------|----|
|22.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 |9.租赁费 | |2.城建税 | |
|---------------------|----|------------|----|----------|----|

|70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10.差旅费 | |3.其他税款及附加 | |
|---------------------|----|------------|----|----------|----|
|1.存放人行款项利息收入 | |11.会议费 | | | |
|---------------------|----|------------|----|----------|----|
|2.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 | |12.钞币运送费 | |710营业外支出 | |
|---------------------|----|------------|----|----------|----|
|3.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 | |13.电子设备运转费 | |1.出纳短款支出 | |
|---------------------|----|------------|----|----------|----|
|4.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 |14.外事费 | |2.资产损失净支出 | |
|---------------------|----|------------|----|----------|----|
|703其他营业收入 | |15.诉讼费 | |3.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
|---------------------|----|------------|----|----------|----|
|1.手续费收入 | |16.公证费 | |4.非常损失 | |
|---------------------|----|------------|----|----------|----|
|2.利差补贴收入 | |17.咨询费 | |5.赔偿和违约支出 | |
|---------------------|----|------------|----|----------|----|

|704营业外收入 | |18.审计费 | |6.其他支出 | |
|---------------------|----|------------|----|----------|----|
|1.出纳长款收入 | |19.劳动保护费 | |7.审计、检查上交款项| |
|---------------------|----|------------|----|----------|----|
|2.罚款收入 | |20.取暖费 | |8.垫支税后利润支出 | |
|---------------------|----|------------|----|----------|----|
|3.固定资产净收益 | |21.财产保险费 | | | |
|---------------------|----|------------|----|----------|----|
|4.其他收入 | |22.待业保险费 | | | |
|---------------------|----|------------|----|----------|----|
| 收入小计 | | | | 支出小计 | |
|---------------------|----|------------|----|----------|----|
| 纯 损 | | | | 纯 益 | |
|---------------------|----|------------|----|----------|----|
| 合 计 | | | | 合 计 | |
--------------------------------------------------------------
行长:(经理):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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