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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41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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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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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水产资源,发展我省海洋渔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沿海管理范围内的经济水生动物和植物,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生态环境,都要加以保护。
第三条 海洋水产资源是海洋渔业的物质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决制止破坏水产资源的各种违章作业。

第二章 重点保护品种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重点保护品种为:
1、鱼类:大黄鱼、小黄鱼、带鱼、鲳鱼、鳓鱼、鲐鱼、兰圆()、鲻梭鱼。
2、虾蟹类:哈氐仿对虾、鹰爪虾、毛虾、梭子蟹。
3、贝类: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
4、乌贼(墨鱼)。
第五条 不得损害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卵子、孢子,不得采捕各类越冬和产卵亲体,以利繁殖资源。
第六条 保护幼鱼。幼鱼体重的标准:大黄鱼四市两以下,小黄鱼二市两以下,带鱼二点五市两以下,乌贼(墨鱼)一点五市两以下,鲳鱼三市两以下,鳓鱼四市两以下。
第七条 任何一种捕捞作业,在生产的渔获物中,幼鱼的比重不得超过同鱼种的百分之二十五。否则,应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捕捞。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全年禁止机帆船底拖网作业;在机轮禁渔区线外,七、八、九、十月为机帆船底拖网作业的禁渔期。
第九条 渔轮生产,必须严格遵守七、八、九、十月禁止底拖网作业的规定。
第十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作业捕捞大黄鱼。
第十一条 在机轮禁渔区线内,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灯光围网和灯光对网捕捞鲐鱼、兰圆()。
第十二条 除海蜇网、稀网、虾扳子网外,凡损害经济鱼类幼鱼的密眼张网,规定五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为禁渔期。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幼鱼季节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推迟或延长、缩短上述禁渔期,报上级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蛏子、蚶子、牡蛎、贻贝、文蛤及其他海珍品的苗种及其繁殖场所,必要时,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育贝,规定采捕期。
第十四条 严禁滥捕河蟹、河鳗、鲻梭鱼、梭子蟹的苗种。如养殖和出口需要,应由当地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发给许可证,凭证捕捞。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取缔敲()和墨鱼笼作业。
第十六条 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水产总局规定执行。拖网作业不得使用双层囊网。对不合规定的网具,要限期改造,逾期不改则予没收。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八条 本省沿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进入本省沿海活动的一切船只,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不得将含油污水和其它有毒污物排入渔业海域。
第十九条 围垦海涂,要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水产资源。象山港和乐清湾是海水养殖生产和苗种基地,必须重点保护。不得在流入港湾的河道和港湾沿岸兴建有污染的厂矿,不得围垦海涂和堵港。确因水利、农垦需要围涂的,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污染、破坏渔业水域水质,造成渔业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污染暂行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厅管理。各级渔政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浅海、岩礁、滩涂养殖区域和定置张网、墨鱼拖及其他小型作业的沿岸渔场,由所在县水产部门管理。
毗邻渔业生产区域,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协商后仍有争议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必须严格控制捕捞能力,压缩捕捞强度,防止盲目增船增网,合理安排渔场渔汛投产船数。
建立并严格执行全省渔船管理制度和渔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一律不准从事海上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沿海和岛屿上的农业社队搞渔副业生产,可进行养殖,但不得新增渔船下海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本省海洋渔船去外省(市)海域捕鱼,必须遵守当地有关规定。外省(市)渔船来本省海域捕鱼,需经省渔政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违者照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而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的,应报经省水产厅批准,由省渔政部门发给许可证。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奖励。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的金额作为奖励基金。
可从渔政罚款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金额奖给检举、查处违反渔业法规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1、违反采捕标准,不遵守禁渔区、禁渔期,破坏苗种资源和无渔业许可证的,除批评教育外,被查获一次者,没收渔获物,或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被查获二次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或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被查获三次以上者,没收网具及全部渔获物,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扣留渔船进行教育,直至没收渔船。
国营渔轮违反者,要加倍处罚,并停发三到六个月的奖金。
2、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渔轮和机动渔船,除教育、罚款外,渔政部门可会同当地石油经营部门,采取停止供应柴油或取消一定时期柴油定额补贴款的措施。
3、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4、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态度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检查的,要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渔政罚款由省、地区、县水产行政部门分别管理。
地区和县渔政罚款收入除用于奖金外,其余部分,地区和县留成百分之五十,用于当地渔政建设;上交省水产厅百分之五十,用于全省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沿海地区市、县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1月1日

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7年9月16日,国务院

一、适用范围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的主管部门批准邀请短期来华讲学、指导科研、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合作科研、咨询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国外专家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名额内聘请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一学期)的专家(以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各种专项协议来华的短期邀请专家。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的,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提供捷径的单程或往返普通机票。
(二)国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从我国入境口岸至工作地点的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
三、短期邀请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由邀请单位承担下列费用:
(一)住宿费;
(二)因公交通费(私事用车自理);
(三)急诊医疗费;
(四)因公通讯费用(私事通讯费用自理);
(五)短期邀请专家按每日四十元至七十五元人民币发给生活费(包括膳食费、洗衣费和零用费)。
短期邀请专家生活费不能兑换外汇,为解决他们外出旅游时就餐、住宿等需要支付外汇券的问题,邀请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发给“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
如有特殊情况,短期邀请专家需要兑换少量外汇,邀请单位可使用本单位的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在其生活费的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解决,聘有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按聘请计划下拨的外汇额度。
四、参观游览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适当安排在当地参观游览,一般不安排他们去外地旅行。对需要安排去外地旅行的,应从严掌握,其旅游补贴费可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人民币之内。
五、家属的费用
短期邀请专家家属的费用除住宿费由我方负担外,其他费用原则上自理。有特殊情况的,邀请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六、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位可视其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七、接待费用
接待短期邀请专家的宴请费、友好交往补助费、外出供应饭盒费用、慰问费的开支标准,要按照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调整接待外国专家几项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85〕外专局字第108号)执行。
八、短期邀请专家的因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急诊医疗费、旅游补贴费等,由邀请单位以人民币支付。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4〕7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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