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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安徽省霍山县等地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37:49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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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安徽省霍山县等地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24号




关于批准安徽省霍山县等地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安徽省、福建省、湖北省、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安徽省霍山县、福建省东山县、湖北省远安县、湖南省长沙市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纳入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统一进行管理。

  二、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三、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地区建设规划,各试点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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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托儿所的登记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并牵头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的规范管理工作,市卫生、消防、劳动保障、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托儿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班活动室面积人均2平方米以上;
 (三)设置活动室、卧室、厨房、厕所、保健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请开办托儿所的程序:
 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核准登记的托儿所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结构及面积的,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教养、保育、医护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教养员应当具备幼师或高中毕业以上程度(包括幼师职业高中毕业),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经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市属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对婴幼儿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测练。
 第八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含《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经营,并亮证亮照,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卫生、消防、教育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五日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农发[1996]6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菌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一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引入的菌种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应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菌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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