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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5:05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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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临政令[2001]0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建设、房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

  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承担市辖三区的地租征收工作,并对各县的地租征收工作予以指导。各县地租征收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地租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等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包括原乡镇、办事处、村居办集体企业买断经营、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制等未办理出让手续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企业;村居兴办的工业园;各类专业批发市场);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或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六)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地租征收标准: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征收;

  (二)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但不低于标定地价的5%);

  (三)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按标定地价的1-3%征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出让合同规定分期缴纳的,按分期缴纳合同征收;

  (五)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土地流转收益的规定执行。

  征收地租时,要按宗地的用途、地理位置等进行修正,计算出该宗地的标定地价,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宗地地租额(具体参照附表)。

  第六条 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地租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定期调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或低于上次租金标准的20%。

  第七条 征收地租,当事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者,以下分别简称“出租人”、“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条件的,直接征收地租。

  第八条 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九条 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土地租赁的当年和末年,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十条 土地租赁应当依法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转让、抵押,但转租、转让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三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收取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地租征收机构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业务经费,提取的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拨付。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或者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出租和非农业经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商、建设、房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50%以下或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阻挠、防碍地租征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临政发〔2000〕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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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改造规划为指导,从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定期公布招商项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除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以外的企业,均可申请设立。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项目,由市外资管理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合同、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资产评估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四)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六)企业生产或者办公所用房屋、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七)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八)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其委托人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三)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五)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六)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者自行编制,报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但需要在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项目、工业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工业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外贸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全部手续,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资与验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建筑物以及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
外国投资者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由商检机构签发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其中对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的验证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报送审批、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注册资本。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审批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批准证书,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在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
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继续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直接再投资设立、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享受退税优惠之日起,三年内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当缴回退税
款的百分之六十;设立、扩建其它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融资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与乡(镇)、村设立的合营企业,除哈尔滨市建成区以外,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期满后,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举办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及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住房补助金外,可免缴国家对企业征收的各项职工补贴。开办初期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住房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承包、购买本市的企业或者车间,租赁本市企业或者企业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十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城镇户口,最多不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执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收费、摊派和集资。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物资的价格及为生产经营所需服务费用,应当与国内企业同等待遇,并以人民币支付。
第三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事先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企业有权拒绝参观、访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一年至五年的居留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应当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批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管理全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其它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并对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为外商投资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减少办事层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采取集中办公,联合审批的方式,履行各自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本案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径直作出判决?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今年6月16日,某县工商联(以下简“工商联”)经他人介绍与叶清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商联将其开办的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申请注册资金248600元)的营业执照出租给叶清经营一年,叶应向工商联交纳服务费1200元;叶清租赁期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营风险均由叶清承担,工商联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工商联在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叶清移交《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公章一枚、企业法人代表资格证书一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移交了公章、营业执照。同年7月4日,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在刘某开办的名琴音响行赊购了12台厦新DVD,共计货款8640元,并由其本人执笔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加盖了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公章。数日后,叶清携这些DVD离开吉水县城至今不归。为此,刘某要求叶清和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归还货款,并要求工商联作为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理由和结论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二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其理由是: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向刘某赊购价值8640元的DVD,并出具盖有“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公章的收据,尔后携所购DVD逃走,其行为实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而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法院就本案处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径直作出实体判决。其理由是:叶清的个人行为虽涉及到诈骗犯罪嫌疑,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经济纠纷性质,因为本案还直接涉及到工商联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商联作为“工商联经济服务部”企业的开办单位,并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租给叶清经营,理应对叶清的诈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就此案应作为经济纠纷进行审理,且应径直作出实体判决。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决如下:
叶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清所欠刘某货款8640元。此款由工商联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工商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点评
笔者认为,法院的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1、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处理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犯罪和民商事纠纷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从初期的先刑后民、重刑轻民,到现在的刑民分开或刑民并举,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逐步科学化理性化的的一个表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判的标准和角度也不相同,不能放在同一范畴里进行直接比较,一般不存在诉讼程序上的冲突问题。本案中叶清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法人行为的必然无效,买方当事人内部人员叶清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卖方刘某民事权利的全部丧失。同样,保护卖方当事人刘某无过错一方的民事权利,并不导致买方当事人叶清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的豁免,工商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经济服务部经营人员叶清刑事责任的免除。
2、本案解决的是民事权利是否成立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还规定:“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向刘某赊购货物,即买卖关系成立。因叶清涉嫌诈骗犯罪逃匿,若被缉捕归案后理应受到刑事制裁,这并不能免除工商联作为“工商联经济服务部”企业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工商联与叶清约定的“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是相悖的。
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径直判决叶清负偿还刘某货款责任,工商联负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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