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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3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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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6号




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现批准《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153-2004 化学品测试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5.shtml
  HJ/T 154-200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6.shtml
  HJ/T 155-2004 化学物质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7.shtml
  该上述三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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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辖区内裕固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红湾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政权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坚持“以牧为主,发挥畜矿优势,实行开放开发,振兴肃南经济”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实际,有权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若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裕固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裕固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裕固族公民。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结合本县实际,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招收农牧村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对农牧村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青年给予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和非本县的机关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优先招收本县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本县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从外地录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的实际情况,对本县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或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科技人员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稀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
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要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地方的利益。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境内的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按规定要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联合,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开发当地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调整所有制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大力发展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和联营经济。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综合经营,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使用权。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
自治县境内集体所有的牲畜作价归户后,实行户养户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鼓励农牧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牧区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牧业生产方针。制定草原建设规划,兴修草原水利,扩大围栏种草面积,开辟边缘草原,逐步建立、完善饲料生产和加工体系。对饲料生产耕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转包和联营,积极引进和推
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严禁在草原上开垦荒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较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推广优良畜种,巩固、提高和发展细毛羊,把本县逐步建设成为“甘肃高山细毛羊”基地之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服务体系,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逐步推行技术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鼓励、保护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境内的林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自主地管理、保护和经营。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水源涵养林,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种草种树,谁种谁有,使用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本县贫困地方加速经济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发展地方工业,深化企业改革,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加快发展采矿业及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进行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其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按照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积极扶待牧民发展多种经营,在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牧副土特产品除实行合同定购外,一律放开购销。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发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创汇产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汇,按规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机关如需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建设和农贸市场建设,合理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市开店办厂,摆摊设点,发展第三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严格管护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自治县保护自然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在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它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包干基数确定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严格财经纪律,并受审计监督。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信用社积极开展存贷业务,实行多存多贷,存放利率允许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
自治县允许民间借贷。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初等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民族中学以及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待遇。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内的汉族考生,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招生时,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及公用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重视校园建设,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技服务体系,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重视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编修地方史志。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区、乡、村四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集体和个人开诊行医、开设药店,须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残疾人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本县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和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对聚居、散居在本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家庭婚姻、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5月4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财〔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在2005年联合发布的《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四)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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