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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2:05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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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的原则,优先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确保环境的永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形式的乡镇、街道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地区环境,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控制新污染源,分期分批治理老污染源,制止污染转嫁。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环保部门应利用其专业技术力量,协助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进行环境综合治理,推行环境保护合格证制度,提供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法规和乡镇规划功能区的要求。
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范围,不准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的,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铬酸、重铬酸盐、染料及染料中间体等项目,必须治理污染。逾期达不到环保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关、停、并、转、迁。
乡镇、街道企业的小造纸、小化工、小电镀、小印染、小制革、小冶炼等项目的建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确需下放加工的产品,必须由下放单位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并经下放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街道企业应根据城镇特点,发展能耗低、排污少、易治理的行业,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噪声污染和废水、废渣飞废气的超标排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凡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批准设计和施工,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筹建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大型项目,由市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在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由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市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下的一般项目,由乡、镇环保部门预审后报所在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有关资料应及时审查。大型项目,市环保部门随报随审。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市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乡、镇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
第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四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并在7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予以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时投入运行,要健全运行记录,定期监测和报告。确需停运的,应于5日前报旗、县、区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70%返还原企业,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20%用于旗、县、区环保部门及乡镇环保部门的自身建设;10%上缴市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环保要求,将治理污染、交纳排污费、执行“三同时”制度及治理设施运行率、废水处理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纳入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与经济指标同步考核、同步奖惩。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申领《环境保护合格证》。对没有领取《环境保护合格证》的单位,不得评为上等级企业,不享受绿色产品荣誉。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环保管理监察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对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单位处以补偿性罚款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三)转移或接纳工业“三废”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不准新、改、扩建的企业和不准生产经营的项目,擅自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超标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或噪声扰民,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二)将有毒有害、严重影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同意的;
(三)污染企业的未采取积极防治措施,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拒不接受环保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违反“三同时,制度的;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强行投产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强行投产的项目,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造成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污染,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环保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由环保监督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裁决。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三十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对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行为者,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进行复议和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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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持有效的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格鲁吉亚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格鲁吉亚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格鲁吉亚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在第比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王凤祥              亚历山大·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
支付令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签发的督促其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支付令是一种高效、便捷、经济的债权实现的方式,特别是新修订的劳动法将支付令作为工人高效维权的一种方式加以推出,是小额速裁程序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很少有人申请支付令。支付令作为非诉债权实现方式还有无存在的必要,是什么原因使支付令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我们如何从程序设计方面优化支付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此文进行粗浅探索。


支付令的功能


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督促程序就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逾期不予清偿的案件,通过简便快速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司法程序。

1.支付令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提高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支付令得天独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助于缩短债权实现时间。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人民法院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如决定受理,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而诉讼案件审查期限是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判决书后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从法律规定上看,督促程序的债权实现期限远远小于诉讼程序债权实现期限。(2)手续简便,只需一份支付令申请书即可,无需开庭。法院直接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即可发出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3)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一方面,申请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可以省去代理人出庭的费用;另一方面,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仅是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以10万元标的为例,申请支付令仅需766元,如果诉讼则需要缴纳2300元,节约了1534元。同时,支付令的管辖不受标的数额限制,可以就近选择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避免到上一级法院诉讼,减少奔波之苦。

2.支付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 目前,各级法院案件均呈普遍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支付令在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有其独特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通过申请支付令可以过滤掉大量简单案件,让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支付令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当事人申请即可以启动审查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节省了审判资源。


支付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 根据以随机抽取到法院立案的债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对支付令制度不了解的占45%,支付令因义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失效的占32.5%,双方矛盾争议较大、不宜申请支付令的占22.5%——通过以上调查,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的原因有:(1)法律宣传不到位,债权人不知道有支付令督促程序。1991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督促程序,但对于非诉矛盾纠纷解决模式是近几年刚刚兴起并被人们逐渐认知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督促程序,只有司法工作者能够了解其运作程序以及实际价值,广大群众对此不甚了解。(2)支付令因债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支付令的失效与执行程序终结。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此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异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认定异议成立,支付令失效。同时,支付令还会因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适格;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2.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 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其原因:一方面支付令无需开庭,无法收取出庭费用;另一方面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价值无法体现。笔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法官不愿意启动督促程序的原因进行调查,随机抽取一线法官30人次进行问卷调查,其中: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容易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失效,前期所做的工作都将宣告作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有14人,占47%;支付令具体操作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详细的操作规程,适用起来会面临很多新问题无法解决的4人,占13%;支付令案件多为债权类案件,案情简单,容易调解,适用支付令将影响调解率等考核指标的有12人,占40%。通过以上调查可知,法官不愿启动督促程序既有法律法规不完备的原因,也有法院考核评价制度原因所致。

1.提高支付令申请成功率 (1)加强督促程序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的积极性。对于支付令申请条件及程序,支付令异议的效力以及督促程序终结的情形等,应当予以宣传,引导大家通过非诉程序快速化解矛盾。1988年,法国因为收取没有支付的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已有四分之三的债权人是在“指令支付”(即督促程序)简易程序范围进行诉讼。建议我国法院首先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对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引导;其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关于申请支付令的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自觉选择申请支付令;第三,加大支付令案件的执行力度,进一步突出支付令“快速”的效果。(2)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即对于不需要双方举证,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定理、规律,或经过计算或简单分析即可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例如被申请人对债务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借条是在两年内出具,可以直接认定异议不成立。对于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要把握无需举证和常识分析两个限度,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听证等形式给予双方申辩陈述的机会。

2.实现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 将诉讼程序作为督促程序的后备和保证,能够使债务人慎重运用支付令异议权,提高支付令的效果。(1)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受理法官应询问申请人,如支付令申请失败是否愿意由法院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如债权人同意,在支付令失效或督促程序终结后由法院直接立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无需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重新立案。(2)在转入诉讼程序时,以前缴纳的申请费用直接转作诉讼费用,实行多退少补。(3)无需申请人重新递交诉状,由申请书代替诉状。(4)自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即开始计算举证和答辩期限,无需再重新给予被申请人举证和答辩期限,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书可作为诉讼案件被告的书面答辩,可直接安排开庭。

3.进一步完善督促程序操作流程 目前,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操作流程,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以及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这些规定对于一套诉外矛盾化解机制来讲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对于担保案件担保人是否能申请支付令;对于被申请人对于债务部分提出异议,对因部分异议而失效的部分是适用裁定予以确认,还是收回原支付令重新下达新的支付令等,现行的法律法规未给予明确规定。督促程序是一种通过非诉的方式来解决诉的程序,因此它具有很多诉的性质,我们应可以借鉴诉的规定对督促程序加以完善。(1)确立异议证据制度。现行的督促程序,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提出书面异议即可,容易导致异议滥用,应当要求异议人在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不予实质性审查。(2)确立异议审查回避制度,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有权知道异议审查人,异议人认为异议审查人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异议审查人回避,关于回避的确定可以参照诉的规定予以确立。(3)确立支付令错误救济制度。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第十一条赋予了法院院长对确有错误的支付令提出重新审查的权利,同时也应当赋予债务人对已经生效的支付令提起重新审查的权利。(4)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督促程序实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制度设计,破除支付令的梗阻,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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