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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5:09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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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0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改革现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效的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机制,保证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转提供社会保障。

第三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目前改革的基本模式为”大病统筹,小病分流”,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一般疾病医疗及职工供养成直系亲属的医疗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车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在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含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的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都应当无条件地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为适应新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按现行规定在税前按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其中工资总额的11%化作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分列为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三部分。

第七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集
1、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在职职工统一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离、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企业离退休费用总额的8——10%提取。具体核定数额由市县(区)劳动局所属的企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核定一次。可将提取比例换算为绝对额征缴。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统筹费用按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的缴费标准由自己缴纳。
2、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由参加统筹企业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储存。
3、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要按核定的标准先缴纳一个月的医疗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八条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企业应负担的部分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一般疾病和大病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开支。

第十条各统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对不按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所收滞纳金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并从次月起停止报销。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在银行设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存入专户的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养老保险基金一样,按城市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转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来源;在职职工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大病医疗统筹的动作规范

第十三条大病统筹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统筹的病种
1、紧急抢救的疾病:急性心衰、呼衰、肾衰、肝衰、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心脏骤停、昏迷、大出血、急性脱水、中毒和原因不明的高热等确需紧急抢救的疾病;
2、内科重症:传染性重症、急性中毒性急病、循环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的重症,造血系统的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重症,消化系统疾病的重症,泌尿系统疾病的重症;
3、外科疾病:严重的人体各部位急性损伤,严重的外科感染及确需手术治疗的人体各部位病;
4、神经科重症: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肌麻痹、脑血管疾病、颅内占位病变、椎客管内占位病变等;
5、妇科危重疾病;
6、眼、耳、鼻、喉科疾病的危症;
7、恶性肿瘤;
8、发作期间住院治疗的精神病;
9、严重外伤(不含因工负伤和违法违纪、斗殴、酗酒以及第三者责任致伤)。

第十五条大病医疗的就医办法。
1、企业职工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和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医院的经营思想,技术设施,社会信誉,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选择定点合同医院并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合同期限及奖惩办法等进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凡属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因大病需要住院或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必须“大病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诊。负责主治医师在填写入院证的同时要给病员出具入院治疗“建议书”,并要在“建议书”上填写患病职工所持的“大病医疗证”号码。
3、职工住院和门诊治疗时,负责主治医师的“医嘱用药单”和处方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给病员,一分留医院结帐。
4、正确掌握出院指征,严禁病员挂床、压床在家休息而为医院增加床位收入。特殊病员如恶性肿瘤、精神病、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需住“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需经主治医师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批准。但在回家治疗中,需要带适量药品回家服用的,要由负责主治医师批准,带药量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5、因病情危重,确需上转、外转的要由定点医院有关科室组织会诊,并由组织会诊的科主任提出意见,职能科室审核签发转院证明,并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6、企业职工因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辖区期间,患大病急需就近住院治疗的,必须同时以电话或电报方式向本单位报告,并由所在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都必须在当地的市、县(区)人民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治疗。

第十六条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和拨付标准
1、凡符合大病医疗统筹确定的病种,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不含500元)的部分属大病统筹开支范围。从501元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予以划拨和报销。其标准为:
501——1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75%,企业承担20%,个人承担5%。
1501——2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0%,企业承担165,个人承担4%。
2501——5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5%,企业承担13%,个人承担2%。
5001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90%,企业承担9%,个人承担1%。
癌症患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
2、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做CT、ECT;磁共振成像(MRT),震波碎石,预脑超声,彩色多谱勒等用现代化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的,应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书面建议并经有关科(室)主任签署审核意见,由企业书面报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方可作以上检查治疗(急症除外)。其检查结果为阳性指征者,个人承担10%;为阴性指征者,个人承担20%;确诊为癌症患者,个人不负担检查费。
3、因病情需要,经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安装的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费,个人自负10%,其余部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各负担50%。

第十七条大病医疗费报销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1、职工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企业垫支,待病愈或医疗结后,企业持《大病统筹专用卡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原始收据,并填写《大病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予以拨付。
2、企业职工住院治疗的用药,由所在医院供应,凡自购外购药品一律不予报销。因病情危重需外购、自购的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同意并出具双处方(交病员一份、医院留一份,以备查询),有关科主任签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报销。
3、职工因公或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市、县(区)辖区期间和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在报销医药费时,应持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或医嘱用药单,经所在单位审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4、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各定点医院最高报销金额为:普通病房5元,干部病房10元。超出部分由患者自理。
5、企业职工因病情安装进口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器官异体移植的费用以国产同类型新产品价格为基数,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患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转往其它医院诊治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企业职工大病统筹以及大病医疗基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级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统筹所需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在收缴统筹基金中按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宣传经费,聘请专家等项必要开支。
3、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当年如有结余,转入次年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当年 如出现超支,由市、县(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解决。
4、建立职工《大病统筹专用卡》。企业以年报职工人数为准,及时报送在册职工花名表,,按规定标准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人发给《大病统筹专用卡》。《大病统筹专用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编号盖章,企业保管,作为缴纳和拨付统筹基金的依据。

第四章建立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实行小病分流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企业依照职工工龄长短分档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其档次分别以该企业每人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工龄在10年以下的65%;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为75%;工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85%;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95%;工龄满30年以上的100%,离退休人员按最高档次记入个人医疗专户。个人医疗专户可以采取发“医疗券”和建立“医疗卡”等形式,但不采取发现金的办法。

第二十条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专户的基金为职工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划转下年继续使用,对一家数人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可以调剂使用,职工死亡后,家属可以继承。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规定范围内就医,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超出专户的部分,个人负担10%,考虑到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个人年负担医疗费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或离退休费时(含大病统筹自付部分),实行封顶递减,超出部分,由企业在医疗调剂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以及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时,个人负担比例或封顶政策,予以适当照顾,按在职职工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停薪留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缴纳医疗统筹保险费,否则本人与应享受的直系亲属不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离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医疗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的报销,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待业人中在法定期间可继续参加大病统筹,具体事宜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待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按照“鼓励节约、克服浪费、惩罚违规”的原则,根据各统筹企业和定点医疗单位对本规定招待的情况,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对执行好的单位及有关售货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对违犯本规定的,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罚:
1、对乱开收据或弄虚作假报销药费的,一经查出,不予以报销;
2、围攻、打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定点医院实行定期考评、资格审定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和不按医疗合同办事的定点医院,由市、县(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警告,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已出台的《大病医疗统筹》方案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已实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全额社会统筹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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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能规划〔201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在中央“必须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引导下,能源领域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能源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非国有煤矿产量约占全国的40%,民营水电站装机约占全国的26%,民营风电装机约占全国的20%,民营炼油企业加工能力约占全国的18%,火电、水电、煤炭深加工等领域已经涌现出一批非公有制骨干企业。民间资本在太阳能热利用、生物质能开发以及晶体硅材料、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电池制造等领域居于主导地位,在风电设备制造产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间资本已经进入西气东输三线等国家“十二五”重点项目建设领域。我国已经是世界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但发展方式粗放的矛盾比较突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扩大能源领域投资,有利于深化改革、完善竞争有序的能源市场体系;有利于促进能源结构调整、推动能源产业由大到强的转变;有利于降低能源生产利用成本、提高能源效率和普遍服务水平。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促进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拓宽民间资本投资范围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列入国家能源规划的项目,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以外,均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参与国家重点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资源勘探开发。继续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煤炭资源勘探、开采和煤矿经营,建设煤炭地下气化示范项目。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以多种形式投资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投资建设煤层气和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三)鼓励民间资本发展煤炭加工转化和炼油产业。支持民间资本继续投资煤炭洗选加工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运营煤制气等煤基燃料示范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大型炼油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和运营大型炼油项目中的部分装置或特定生产环节。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投资建设跨境、跨区石油和天然气干线管道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石油和天然气支线管道、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管道、区域性输配管网、液化天然气(LNG)生产装置、天然气储存转运设施等,从事相关仓储和转运服务。

(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支持民间资本扩大投资,以多种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余热余压和综合利用电站,以及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火电站脱硫、脱硝装置的建设、改造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网建设。

(六)鼓励民间资本在新能源领域发挥更大作用。继续支持民间资本全面进入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鼓励民营资本扩大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领域投资,开发储能技术、材料和装备,参与新能源汽车供能设施建设,参与新能源示范城市、绿色能源示范县和太阳能示范村建设。

二、营造公平和规范的市场环境

(七)完善资源配置机制。深化能源领域体制改革,加快机制创新,为民间资本进入能源领域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规划、政策和标准的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保障民间资本公平获得资源开发权利。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合规成为大型煤炭矿区开发主体以及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开发主体。水电、风电等特许开发权的配置,不得设定限制民间资本进入的歧视性条件。

(八)提高行政服务效率。不断改进能源项目核准(审批)管理,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化、公开化,为各类投资主体提供公平、全面、及时、便捷的政策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支持能源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等财政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完善价格支持政策。理顺能源价格,引导民营资本在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调整能源结构中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公平享受可再生能源发电、煤层气(瓦斯)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开展竞价上网试点。放开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十一)优化企业融资环境。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能源领域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不断完善民间投资融资担保制度,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能源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通过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规范发展,保护民间投资者权益。

三、提高民营能源企业发展水平

(十二)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向现代能源企业转变。加强市场引导和行业指导,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健全企业财务、劳动用工等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十三)支持民营能源企业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骨干民营企业承建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和人才培训,开展重点领域技术攻关和设备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十四)促进民营能源企业加快产业升级。鼓励和支持民营能源企业积极发展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现有产业,淘汰落后产能。支持民营企业以产权为纽带,参与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按照“上大压小”等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关停落后的小火电机组、小煤矿、小炼油装置,整合能力和资源,建设清洁高效、技术先进的大型项目。

(十五)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引导和统筹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在境外投资建设能源开发与利用项目,承建境外能源建设工程。

四、加强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和规范管理

(十六)加强投资引导和监管。能源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能源行业具有安全生产要求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等特点,特别是当前提高能源开发转化利用效率、调结构转方式的任务紧迫而艰巨。因此,进入能源领域的市场主体,必须树立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不断提高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有关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规范行业管理,引导民营企业依法合规开展能源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七)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加强能源市场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及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能源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市场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建立能源领域投资项目和科研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民间资本与项目、市场、新技术的有效对接。

(十八)加强技术咨询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和中介机构要充分发挥服务职能,为民营能源企业提供技术、管理、政策等咨询服务。能源科研、设计机构和大专院校要积极与民营企业合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支撑。

(十九)严格行业自律。各类投资主体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和规范使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费用,支付劳动工资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能源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扩大能源领域投资。各地要跟踪了解本地区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发展动态、效果、存在的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建议反馈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预防接种。

根据实验要求,用于特殊科学实验的实验动物,可以不预防接种,但必须通过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实验设施。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和生产产品。

第十四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从市外引入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质量检测;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应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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