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7:11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定水费标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水费标准的核定、计收、使用和宣传教育工作。工程管理单位要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节约用水。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该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消费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确定合理的供水成本
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费用。蓄水工程和引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2.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计算;提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4.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5%计算。年供水量按多年实
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计算。对配套不全的工程,计算工程总投资时,要加入配套所需的投资。计算农业和非农业供水成本时除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计算办法相同外,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中,农业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非农业供水则要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
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
(二)核定水费的原则
全省不实行统一水价,各类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由各地、州、市、县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备案。对各类用水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等于农业供水成本;经济作物水费标准应略高于农业供水成本。
2、非农业水费。非农业水费标准按等于非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加一定的年盈余核定。年盈余的计算,工业水费按供水投资的4-6%,城市生活水费按供水投资的2-3%确定。
各地核定水费标准时,要考虑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但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确定的水费标准低于其供水成本的,其差额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农业水费中,粮食作物原则上应征收粮食,也可以粮食定标准,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确定折算标准,征收现金。
1、自流灌溉:按水方收费,粮食作物用水每100立方米收粮食(种什么收什么)2到3公斤或1.5元到2.5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甘蔗等)用水,生100立方米收2.5元到4元。按灌溉面积收费,粮食作物每亩水稻每年收稻谷10公斤到15公斤;每亩包谷每
年收包谷4公斤到8公斤;每亩经济作物每年至少收10元。
2、提水灌溉:实行按供水量收费。根据不同水源的供水成本和提水费用,由各地州市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二)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生种植、养殖和经济果木用水的,其水费标准,可参照经济作物用水按供水量计收的标准执行。
(三)工业水费收费标准,消耗水每立方米收4分到8分,循环水(指用后返回水库内,且水质符合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4厘到8厘。
(四)城市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收3分到6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的2倍计收。如系梯级水电站,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以下各级均按第一级标准的一半计收。引用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
泊的水发电的水费及小水电(即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下)用水的水费可按低于上述标准的原则,由水管单位与发电部门商定。无论水库或湖泊,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水量、水费可以免收。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的,就由哪一级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收交水费。上级水利、物价部门可对其收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现金的,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也可委托乡(镇)水管站、村公所代收;征收稻谷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各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按农户实际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将应缴纳的水费粮数量填发水利粮通知单到农户,并造册抄送粮管所代收。以粮食定
标准计收现金的,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折算征收现金的标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征收现金。
(一)委托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代收水费或代办征收粮食手续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实收金额的3%,或每公斤粮食交2分手续费;委托粮管所代收的粮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每公斤粮食付给2分到3分的代收手续费。
(二)所收水费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维修的补助粮和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等的需要留用20-50%。其余的水费粮,原则上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售给粮食部门。粮食部门可作当地议销粮源。需由粮管所代储的粮食,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请当地粮食部门同意后可代储,并按规定付给保管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粮食损耗。
(三)按供水量收费的计量点,蓄水和引水工程从渠首计算,提水工程从水池出口计算。
第九条 工业城镇生活、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水费,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交费合同。供水单位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水单位按合同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或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1日加收3‰的滞纳罚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一律纳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视为预算内收入,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瞀调节基金。免交的部分要如实计算,全部转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结余水费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努力节约开支。各级水利主管和财政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负责审批、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非农业供水的水费收入,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一半,留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按60%、20%、15%和5%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余一半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水利工程,分别向县(市)、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70%、20%和10%。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80%和20%。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级次和隶属归口的财会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国家管理和水利工程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经费项目的补助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等工程,应向受益单位和受益农户收取保护费。其标准,由各地州市水利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在各级劳动部门及劳动仲裁工作者的努力下,劳动仲裁、劳动合同鉴证及其收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已印发了《关于中央管理的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对劳动仲裁和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的性质、标准、使用范围、具体科目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精神,规范各地的收费行为,进一步做好收费的填报、统计工作,防止违法乱纪和滥用、乱用两费的现象,提高两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劳动争议处理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以下简称仲裁、鉴证费)的管理,提高仲裁、鉴证费的使用效率,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仲裁、鉴证费。
第三条 仲裁、鉴证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四条 仲裁、鉴证费的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使用仲裁、鉴证费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上级劳动部门有权对下级劳动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统筹、调剂劳动合同鉴证费。财会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五条 仲裁、鉴证费的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节约开支的原则。使用范围和用途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得用于本部门内部的奖金、福利等支出。
第六条 仲裁、鉴证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设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卡片,定期盘点,专人保管。
第七条 仲裁、鉴证费,应当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分别编制会计科目。
一、资金来源科目
(一)前期结存:核算历年累计结存资金。
(二)仲裁费收入:核算当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向当事人收取的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劳动合同鉴证费收入:核算当年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向用工单位和职工收取的鉴证费。
(四)下级上交收入:核算当年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向本级交纳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收入:核算银行利息和上述收入之外的其它收入。
二、资金运用科目
(一)仲裁办案费支出:核算办案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它费用等支出。
(二)办公、业务费支出:核算仲裁文书、劳动合同鉴证表册印制费,资料费,宣传教育费,会议费等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支出:核算用于购买仲裁办案及劳动合同鉴证专用设备的支出。
(四)上交上级支出:核算当年本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上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支出:核算与劳动仲裁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的其它支出。
三、资金结存科目
(一)银行存款:核算仲裁、鉴证费银行存款余额。
(二)库存有价证券: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各种有价证券。
(三)库存现金: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现金。
第八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按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并附简要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将上半年报表于7月31日前,将本年度报表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报送劳动部一式两份。
第九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数字正确、清晰,帐款、帐实、帐帐、帐证相符。
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财务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89年7月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劳力字〔1989〕21号)同时废止。
附表: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支汇
总表(总表略)


BOT特许协议法律适用之个人观点
——BOT 相关问题的个人分析

周鸿君


【摘要】:本文笔者分别从争端主体、争端客体、争端可能引起的国际争端等方面分析了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并据此就BOT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笔者的个人观点和主张。考虑到时间的推移、时代的发展,本人笔者在提出自己个人相关观点与主张上有一些观点与传统学说有所不同,还望读者多予指正为是。

【关键词】:争端主体、争端客体、争端可能引起的国际争端、法律适用、国际法主体


【正文】:

由于BOT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特征,对BOT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相关研究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要想找到法律适用的正确途径,首先得清楚在BOT实现过程中出现的有关争端及它们的特点,其次才能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相应的法律适用或提出更为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来。

一、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
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将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
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相比,结合上述BOT所特有的法律特征,BOT特许协议争端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争端主体。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同, BOT 特许协议争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有差别的。国家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而个人或法人则是被视为私法上的主体。如何处理这种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争端,就会遇到许多独特而复杂的问题。(1)
、争端客体。BOT 特许协议争端一方面会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权或契约权利、外汇自由汇出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东道国对本国境内的BOT 项目的管理权,有时还涉及到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公共利益,同时还可能涉及到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国际义务。由此可见BOT 特许协议争端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泛,且通常关系到双方的重大甚至根本利益,显然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贸易争议。(2)
、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BOT 特许协议争端虽然通常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把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政府卷入其中。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往往会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3)

二、BOT法律适用个人观点
、从争端的主体上看,笔者认为,在东道国与投资方签订BOT特许协议时应是以一种类似于、而且在法律上应当看作是一般法人(所不同的是,东道国政府经营的是一个国家)的身份进行的,因此,当时东道国与投资方是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经济行为。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各方主体所具有的法律身份及双方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以事后的“事实分析”去否认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同时也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所以,适用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
、从争端的客体上看,笔者认为,由于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权利的获得总伴随着义务的承担,因此,东道国政府在获得上述第二种身份的同时,就同时地承担了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由于BOT都涉及到在BOT特许协议签订时所无法估计到的事情的发生,从而影响到东道国使用者的利益,有时甚至直接涉及、影响到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如战争等特别时期),这时,东道国政府就必然地得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方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由此又影响到了投资方的利益的实现。这也是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最为关心和担心的问题。
对于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方的相关投资建设的项目在协议经营期限行使价格决定权以、管理监督权等行政干涉时,投资方应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也是历来关于BOT法律适用问题争议最大的一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主要是适用商事法律,还是适用行政法的问题。从第一点的分析中,笔者已经很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个人主张:“适用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即主张以相关的商事法律为解决的最根本的途径。这是BOT争议法律解决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当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时,笔者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东道国政府在“以保护国家、公众利益为唯一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与经营方协商后”作出“必要的”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此时,经营方有义务配合东道国政府的合理的行政决策。在这种情况下的相应的争议可适用行政法律,否则应坚持适用商事法律(比如东道国政府违反上述几点强调的前提作出的行政决策,并较大地影响到了经营方的利益时)。
、从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看,由于这涉及两个或更多国家间的利益问题,所以相关的问题也也BOT法律适用的一个热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要很好地看这个问题,就首先得看什么是国际法及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
国际法是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笔者认为,现今的跨国公司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它们的企业力量都很强大,有的甚至富可敌国,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数量也已极其可观,已成为一种商事效中的主要力量之一。故笔者认为,为了维护这些日渐在世界经济交流与发展中起到极其重要作用的企业,及促进世界经济更好的发展,我们应当赋予跨国组织以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如果BOT签订中的投资方是外国投资者,则应当认定为具备国际人格的法律主体,这是由他们的投资力量等方面决定的(一般来说,能参与到一个国家的BOT项目中的投资方都具有资金力量雄厚的共同点)
由此,本文笔者认为,当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发生BOT 特许协议争端时,应当适用以国际相关的商事法律约定为主,迟可能地避免出现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的问题的出现。而最明智的做法莫过于直接在BOT协议书中约定相关情况的处理方式,最保障的做法则是在东道国的法律中明确相关争端的法律适用。


【注释】:
(1)、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第710页
(2)、翁国民 毛骁骁:《论BOT特许协议争端的解决途径》
(3)、同(2)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