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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8:31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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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六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核减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及登记申报等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两种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持租房合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核减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0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9.2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无房户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为70%,平房为80%。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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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92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2年0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第七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原由本市迁出,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


第八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境内医疗费等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一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三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增发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归侨、侨眷中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应优先提供廉租房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要求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已分配到住房或有其它房源的;


(三)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长期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华侨、外籍华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权益,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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