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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3:00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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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办函(1997)43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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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总公司,发包公司,中土公司,各院校,鉴定中心,京九办,南昆指,监理总站:
现将《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达到控制建设投资,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铁道部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包括合资铁路)、小型项目(包括自筹资金),除特殊情况经部批准外,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其它工程项目,包括铁路局、集团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项目,也应实行招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办法和规定。
二、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协调解决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三、审查招标单位资质。
四、核查评标报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予以否决。
第六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做为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二、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投标单位予以澄清。
三、制定评标、定标具体办法。
四、主持评标会议,编写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五、对标书质量、招标合同条款、招标资金的使用,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国家批准,列入铁道部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经过审批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三阶段设计有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基本落实或已签订原则协议。
第九条 标段划分的一般原则
一、标段划分不宜过小。
二、有利于组织施工和管理,有利于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有利于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
三、有利于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十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经部批准邀请招标的项目,由招标单位向三个(含)以上有承担该项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报部批准,可以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或委托招标办事机构。
二、制定招标计划报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招标单位对有投标意向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决定及时告知有投标意向的企业。
七、招标单位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一律不退。
八、建设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九、组织技术交底和招标文件答疑。
十、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决定中标企业,写出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十三、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建设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招标范围、招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证明文件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三、投标报价项目表。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
八、投标保证金额度。
九、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比例。
十、提供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六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招标单位须对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二、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制定议标计划报部。
2.编制议标文件。议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议标范围、概算、议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以及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等。
3.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4.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承包价格、工期、质量、合同条款等进行充分商议,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承发包合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招标单位有权报部后另行组织议标。
四、议标工程承包价格必须遵循标底编制原则。
五、建设单位与议定的工程承包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或委托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原则
一、编制标底以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为依据,按概算章节编列。必须科学、合理。
二、标底价格计算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资铁路应执行合资铁路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标底价格必须低于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
四、建安工程费中的计划利润、劳动保险费、应纳税费不计入标底,定标后按部规定计取。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不纳入标底,由部统筹掌握。
六、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标底经核准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应向招标单位提供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资金情况。铁路以外施工企业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投标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顺序、总进度安排及总形象进度示意图;主要劳动力、材料、施工机具设备配置;主要施工方案和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环境生态保护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大型临时设施及过渡工程施工方案;拟承建本项目的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安排等。
五、按投标报价项目表编制的报价单。如发现项目或数量有出入,可另附说明。
六、控制工程报价的主要措施。
七、对合同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如需将投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实行分包,须在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分包工程内容。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其数额视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须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或邮寄给招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允许投标企业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企业可以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合同条款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各投标单位参加,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银行、设计等单位参加。如上述单位已参加评标组织,则不另派员。是否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招标、投标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议程
一、公布评标、定标办法。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公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二、投标企业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无误。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三、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投标文件中如有含义不明确之处,允许投标企业作简要解释,所作解释不得超出投标文件内容的范围。
五、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同时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一般由7 ̄15人组成。评标组织负责人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担任;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投资部门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大中型重点项目,必要时应有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标组织成员除负责人外,均应为经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与投标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组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原则
一、坚持平等竞争、公正合理,严格执行评标、定标办法。
二、大中型项目评标宜采用计分办法。由评标组织综合报价、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各种因素确定计分标准;由评标组织成员投票决定中标企业。
一般招标项目,在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企业中,报价最低者中标。
三、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前,评标组织成员对评标过程中的有关评标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价格一般应不高于标底价格的3%和不低于标底价格的5%。高于3%,按废标处理;对低于标底价格5%的报价,要具体分析其技术和施工组织措施,经评标组织审查,如可行,方可视为有效报价,参加评标。
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为无效报价时,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至定标之间一般不超过15天。定标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企业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建设单位应将评标情况、定标标价和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部核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收到中标通知后,须在30天内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定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的,主管部门将通知有关单位不予贷款和付款,责令停止施工直至纠正,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投标企业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串通投标、哄抬标价,或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他人投标的,招标单位报部批准后,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一年投标资格。
三、对泄露标底或有关评标情况,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裁定,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如属中标企业责任的,取消该项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和要求,秉公执法,遵章守纪。
招标单位或评标组织如有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投标企业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前发铁路施工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依法治理早婚私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婚,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本办法所称私婚,是指男女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早婚私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治理早婚私婚工作的主管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早婚私婚查处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为查处早婚私婚提供必要条件,协助做好治理早婚私婚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早婚私婚行为进行举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早婚私婚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七条 对早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其婚姻无效,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和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明知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予以婚姻登记的责任人员,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对私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前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公安机关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得为嫁入方(含男到女方落户的)分配责任田、口粮田,红白事理事会不得为其操办婚礼。
第十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已生育子女或者怀孕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移交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查处早婚私婚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的《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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