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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24:0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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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24日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脑开票的单位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使用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套印有全国统一监制章、采用防伪措施并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刮奖发票是在现行发票样式的基础上,增设刮奖区、密码区而创设的新版发票。

第四条 刮奖发票的种类、式样。刮奖发票设计为三大类,分别是刮奖定额发票、刮奖税控收款机发票和刮奖电脑发票,我市推广的是刮奖定额发票和刮奖税控收款机发票。刮奖发票票面设置发票名称、发票号码、字轨、大小写金额、密码区、刮奖区、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等基本内容,定额发票面额为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等5种,另设辅助票(不设奖)三种,面额分别为1元、2元、5元。

第五条 发票刮奖区采用高技术防伪涂层,覆盖中奖金额或谢谢您等祝语。凡刮开兑奖联奖区覆盖层后,显示有金额的为中奖,该数额即为中奖额;显示“谢谢您”字样的为不中奖。

刮奖定额发票采用双胶纯木浆有色底纹纸印制,发票联上的发票监制章仍套印红色荧光油墨。发票字轨码6位,发票号码20位,分两排排序,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征管信息系统操作规程》中制定的发票编码规则编制,密码8位,与发票号码为唯一对应关系。发票号码、密码和奖区皆采用数码印刷设备印制。

第六条 刮奖发票采取即开即奖方式。

刮奖税控收款机发票奖金设置以10万份为一组,每组设奖金10万元, 奖金分布详见下表:








10元
20元
50元
100元
200元
500元
1000元
2000元
5000元
合计

奖金个数
4000个
400个
200个
100个
30个
12个
6个
2个
2个
4752个

总奖金额
4万元
0.8万
1万
1万
0.6万
0.6万
0.6万
0.4万
1万
10万元

中奖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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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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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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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2%


刮奖定额发票奖金设置以1000万元为一组,每组设奖金8万元,不同的票面金额奖金设置不同,票面金额越大中奖率越高,中奖金额越大。详见下表。

面额

奖金
10元

100万份
20元

50万份
50元

20万份
100元

10万份
200元

5万份

5元
14400个
112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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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元
400个
500个
4800个
3000个
2000个

20元
100个
300个
400个
400个
500个

50元
20个
100个
200个
200个
100个

100元
10个
50个
50个
100个
80个

200元
----
15个
20个
30个
20个

500元
----
----
6个
12个
10个

1000元
----
----
2个
6个
8个

2000元
----
----
----
2个
5个

5000元
----
----
----
----
2个

合计
14930个
12165个
5478个
3750个
2725个

中奖率
1.493%
2.433%
2.739%
3.75%
5.45%


奖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凡中奖金额在200元(含200元)以下的,由消费者持发票“刮奖联”在消费场所当场兑奖,现金由收款方垫付,且不得拒绝。同时收回“刮奖联”,收款方凭收回的“刮奖联”于次月一至十日内集中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窗口领回已垫付的奖金。凡中奖金额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消费者应凭有收款方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和刮奖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于取得发票后6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科)或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局办税窗口兑奖。

第七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奖金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市区兑付的奖金由市局每月月底前拨付给各分局,并由市局计财处向市、区财政结算;各市地税局兑付的奖金由各市地税局与当地财政结算。

第八条 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刮奖发票。

第九条 申请领购刮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上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窗口领购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购买刮奖发票,税务机关应按实供应。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购买刮奖发票一般以一个月的发票用量为限。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每次购买发票的票面金额限定在不大于其月定额的用量,每月需要再次购买刮奖发票的,必须在购买发票的同时,缴纳相关税款。对连续发生的,按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其税收定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领购发票时,应当场盖章,检验发票有无少页、混订、断张等问题,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回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收取相应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付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刮奖发票时,应查验发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检查发票专用章是否与业户名称相符,发票金额、日期是否正确,发票联与刮奖联是否齐全,中奖区域是否已被刮开等等。对收款方开具的不合法发票和无效发票,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票,不得兑奖:

(一)假发票;

(二)破损严重、难以辨认的发票;

(三)未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或者印章不清楚、印章与实际领购发票单位不相符的发票;

(四)在兑奖前发票联和兑奖联已经撕开的发票;

(五)超出兑奖期限的发票;

(六)兑奖时,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纳税人使用刮奖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付款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拒开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积极向税务机关举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给予奖励。(查询、举报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刮奖发票的真伪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发票可并轨运行,但不再新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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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

杨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有这么一个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组织法》颁布实施多年了,这一规定的后一款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因为首先检察长在实践中一般还是比较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其次,如果真得出现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时,实践中可能就会是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或大多数人改变意见转而拥护检察长的意见。
然而,现实中还是出现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请示的事件。据《检察日报》5月16日报道,今年4月,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某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一起经济大案中,检察长在是否提起公诉问题上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便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审议中,有人认为可以依法及时行使决定权,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认为“重大问题”是否包括案件不清楚,待立法解释出台后再说。对于这则新闻,笔者关心的不是提起公诉问题上是否属于《组织法》所说的“重大问题”,而是由报请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种本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妥当的问题。
“业术有专攻”这是古人对于学有所长、社会有不同的分工的一种描述,现代社会事务更加复杂,分工更加细化,而司法更是由仅凭一般人的道德和理性所能判断的事务上升为一种专业化的事务,需要专门的知识学习,需要经验的积累,英国大法官柯克说:“法律是一门艺术,是要经历长时间才能习得。”更何况司法动辄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其专业化的要求就更高。如果说,门外汉试着去耕田去教书,充其量就是贻笑大方,降低经济效益,但是,一个没有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来当操生死予夺的法官却是万万不可,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以及司法的信誉都不可作为试验品。人大在我国是权力机关,享有立法和选举产生政府、司法机关并对他们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人大在法律方面,擅长的更多是立法,而不是司法。因而,人大常委会,走出自己的责任田,走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的如何立案侦查、是否要批捕、起诉的检察权行使领域,能很好地担当吗?
退一步说,即使人大常委会能耕好他人的责任田,这也与现代社会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背道而驰,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西方哲人说:“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所以孟德斯鸠强调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要分立与制衡,我们国家并不实行三权分立,可以说,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是人大权力的下位权力,由后者产生并受其监督,但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理并非不能适用。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在监督检察机关时可以直接行使检察权,监督权从其性质上讲一般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启动权,即督促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有权要求其改正的上级或其他机关启动重新审查的程序,监督者如果有权直接改变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那么就永远无法摆脱“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在监督者之外又必须再设置一个监督者,如此循环不止。更何况,人大还产生法院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如果人大直接替检察机关作出了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那么法院是不是必须判决其有罪,如果其本是一个无辜的被告人,法院如何在权力机关决定的压力下保持司法公正呢?
“有权力必有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等和伴生的,法院错判了,必须要赔偿,检察院错捕了,也要赔偿。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是否要批准逮捕,检察长与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不同的意见,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结果后者决定批准逮捕,如果这个批准逮捕的决定错误了,人大常委会要不要赔偿呢?我们在《国家赔偿法》是找不到答案的,这个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出现了错误,以致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是就是没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了错误决定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许在立法者头脑中,人大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不存在直接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但不幸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一规定将人大也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摆在大家面前,出于许多人的意料。
其实,由《组织法》这一规定引发的悖论还很多,比如如果上级检察院发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错误,那是否可以撤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如何解决上级检察字与人大常委会的冲突呢?当初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本来这一问题比较好解决的,即将其改成:“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又符合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精神。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对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意识的缺失。这种意识的缺失,使我们在许多权力划分和制约的问题上,显得比较混乱,比如说党委与政府权力行使的关系,人大与司法机关、政府之间权力行使与监督的关系。
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历来被等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而受到批判,其实,在任何法治和宪政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这里面有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包涵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明确分界和制定制约的机制,权力之间不能随意超越,但必须制约。在我国,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在坚持国家的权力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必须进一步厘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界限、范围以及各自行使的机关,权力不能随意簪越,权力之间应当进行制约,才能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17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和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分层督导与集中督导相结合,坚持专项督导与随机督导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法规、政策及有关规范文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
(二)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本市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部门(行业)办学校和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组织并实施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
(五)对全市高标准、高质量实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及实施教育现代化工程进行督导;
(六)对全市范围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实施督导,全面施行中小学校办学状况自评制度和素质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制度,建立健全“模范学校”申报评估制度,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七)开展对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及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九)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十)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一)组织和安排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十二)完成上级教育督导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口贝。
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也可以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内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可续聘续任。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严格按照督学条件配备专职督学,做到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其他相应的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七)专职督学必须具备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某一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当以综合督导为主,其他各类单项视导、评估如能纳入综合督导的,应当纳入综合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统一管理。各类教育督导、评估、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统一扎口,统筹安排,不搞重复督导评估。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一般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计划、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重大督导活动、重大督导内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并准备相应资料;
(三)督导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 《督导报告》;
(五)对被督导对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导。
第十四条 随机督导应当在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督学在特殊情况下进行随机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报告。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对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受举报和控告;
(二)现场调查,实地察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六)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被督导对象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被督导对象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二)对被督导对象的领导和当事人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三)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发现被督导对象有违法问题、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及时消除;对难以及时消除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直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为保证有效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导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办公会议。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研究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时,应当邀请督学参加。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和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监督评估系统,以及素质教育监督评估系统。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每年(每学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应当积极配合督导部门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改进工作情况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二十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书面督导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对象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对象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请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重大的督导活动也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影响、阻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取消其督学职务,本级人民政府收回其《督学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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