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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05:23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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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会第371号)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包括总质量4千克以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群体施放的升空小气球和捆绑施放的升空小气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禁止施放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充灌的气球。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省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并提供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考核合格证明、健康证明、近期照片等。
  (二)经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由初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在发证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从事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球充灌、施放及辅助设施完备,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五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将负责审批的机构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前3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主要内容如下:
  (一)施放单位名称、详细地址和资质证编号;
  (二)施放现场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资格证编号和用户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施放地点、施放起止时间;
  (四)气球的规格、类型、数量、用途等。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填报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用户要求时间紧迫的,应当在拟施放前24小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施放。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气球和悬挂物上。
  (四)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必须有专人值守。
  (五)必须使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充灌气球,禁止使用氢气、天然气、煤气、沼气等充灌气球。
  (六)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由施放单位持批准文件在拟施放前2日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施放。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施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但审批前应当将审批表以传真等方式送至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征求意见,未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7日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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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决定设立四川省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由副省长张中伟任主任,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由副省长王金祥、敬正书、张中伟、邹广严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财政厅为各专业委员会成员,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省财政厅,不新增机构和编制。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
省政府: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财政工作的各项政策,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支持各项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改革地方政府预算编制方法,强化财政监管,集中财力保重点,全面提高省级政府支持经济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已势
在必行。为此,建议从1999年1月1日起,将省级政府财政用于生产建设等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预算管理,以更好发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
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按其性质和管理方式分为政策性扶持资金、政府投资(含高科技风险投资)、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是根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目标,通过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扶持的资金。
——政府投资主要是指政府通过中介机构对于政府独资、控股或参股公司、企业股本金的投入,主要用于一些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科技、高风险行业等方面的投资,以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进新经济增长点的形成,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政策性补贴包括政策性贴息和补助。主要是为支持一些基础行业、基础产业、非盈利行业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行补助、承担部分银行贷款贴补利息。
二、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来源及扶持范围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来源。
当年省级预算编制中用于生产建设的资金预算;原政府有偿使用资金已形成存量,除原用于公用事业、农业基础设施、扶贫、民贸网点建设以及民族地区的资金符合条件的准予无偿使用或按规定核销,一部分有条件的改为投资增加国有资本金外,余下回收部分;经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分为三大类,即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二)政策性扶持资金扶持范围。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机制转换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
农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及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
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第三产业,经济欠发达的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和高成长、高风险、高科技的开发和应用等。
(三)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范围。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政府需要参与投资的项目,重点投资于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风险、高科技产业等。
政策性补贴主要是用于有关部门和产业的补助、贴息等。
三、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的运行方式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运行方式。
经济发展资金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专业管委会。其管理的基本构架为: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财政专设机构(职能处室)——资金托管人(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分别管理,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原则运行。此外,设立投资管委会。
资金管理委员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领导担任,各专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参加。主要职责是制定重点扶持政策、扶持地区和扶持行业以及受扶企业条件;制定资金投向计划、政策指导和达到的目标选择;对经主管部门所推荐项
目进行平衡和审查;根据财政预算和资金计划,提出当年资金投放规模两倍以上具体项目计划。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财政专设机构:由省财政厅专门处(室)执行财政职能,编制年度预算中用于经济发展的预算和资金计划,对扶持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制定政策性扶持资金委托管理办法,年终编报统一的决算,专设机构不直接推荐和确定项目。
资金托管人:按照资金管委会批准的扶持项目计划,受托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政府的政策导向和市场原则,在计划项目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咨询评估,写出结论报告,并按最后确定的项目进行贷款发放、回收等工作。
(二)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运行方式。
政府投资的管理: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政府用于地方基础设施等属于基本建设支出性质的资金。此外政府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直接投资部分,委托新设国有资产中介机构或经改造后的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但只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取红利、股息,对资产进行价值经营,所得红利、股息和出售资产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受托公司按一定比例取得手续费作管理费用开支。
政策性补贴:按原支出渠道经批准后由财政直接办理。
四、省级政府加强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配套办法
四川省省级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要严格规范,我们相应制定了《四川省省级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请省政府审定后批转执行,专业管委会根据这些办法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加强和完善地方政府调控经济发展的手段,逐步缓解财政困难,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是经济发展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根据宏观经济政策,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借款扶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包括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工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转换机制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方面的资金。
农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对农业产业化及其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方面的资金。
财源建设资金是指主要用于第三产业发展及高科技投资,支持培植财源等方面的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最高管理权力机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五条 为管理政策性扶持资金,设立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专业管委会。基本管理体制是:省政府——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资金管理人(财政职能处)——资金托管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及预算管理
第六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二)收回以前年度的政策性借款扶持资金;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收取的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罚息、赔偿等财务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必须按预算规定办理。资金管委会提出当年资金安排建议,财政汇总编制省级政府经济发展预算,报省政府通过后执行。如有调整,仍按以上程序编制报批年度调整计划方案。

第三章 资金投放方向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投放方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符合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具体投向是:
(一)用于政府发展战略和年度扶持重点的项目;
(二)用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机制转换和重点技术改造的项目;
(三)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应用的产业;
(四)用于与增加财政收入,增强政府行政能力的相关项目。
第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能参与市场资本的竞争活动,不得用于投资房地产、证券行业。
第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或与托管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
第十一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用于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资金管委会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重点投入领域及发展方向。

第四章 投资管委会
第十三条 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专业委员会。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资金管委会委员成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管委会由省政府副省长、省财政厅及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数为奇数,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副省长担任。
第十五条 资金管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关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制定颁布全省产业结构及区域布局规划、财政消赤目标及其重点发展产业、资金投向等指导性文件;
(三)审查扶持资金投放项目和投放规模,确定扶持对象的资格及优惠政策;
(四)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扶持资金预算建议;
(五)审查、平衡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并提供资金计划两倍以上的项目;
(六)对于资金托管人考察、论证未通过的项目,可交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委托,但数额不得超过当年资金发放计划的10%;
(七)其他相关的职责。
第十六条 资金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办理资金管委会的具体事宜,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具体任务。

第五章 财政部门专设机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设立相应机构负责管理,对政策性扶持资金行使财政职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资金管委会提出的资金预算建议,编制经济发展资金预算;
(二)负责招标选择资金托管人;
(三)汇总资金管委会初审后的项目,按资金发放计划统一委托资金托管人具体办理;
(四)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要求编报经济发展资金决算。

第六章 资金托管人
第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托管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持续盈利并保持良好财务状况;
(二)设有独立的资金管理机构并具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资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所托管扶持资金安全和完整,承担托管资金的风险;
(二)组成专家评估论证小组对借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扶持借款项目,并按规定贷款程序办理资金发放和回收;
(三)出具资金业绩报告,陈述资金托管情况,向资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必须将所托管的资金与其自有资金严格分开,单独在商业银行开户,实行分帐管理,不得随意调用所托管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有义务衔接开户行配套资金同政策性扶持资金一并对项目进行扶持。

第七章 资金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由借款转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当年已发放资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托管费按借款资金余额的0.7%提取作为托管人的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管委会办公室经费按借款余额的0.3%提取。
第二十六条 上述费用的提取必须在收到资金占用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借款利率、期限由资金管委会按扶持的行业及区域进行调控。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1-5年。
第二十八条 资金的发放应有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决策体系,严格执行申请、立项、评估、审核、批复、验收的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运行由财政部门监管,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财务与收益处理
第三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比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应在每半年终了后二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资金管委会报告托管资金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资金收益除支付资金管理费、资金托管费和建立风险基金外,应全部转作政策性扶持资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资金托管人、使用人,凡违反本办法前述相关规定,不履行职责或造成损失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转变,发展地方经济,培植财源,盘活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是指政府运用经济发展资金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投入企业,并分取股(红)利的一种扶持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地方政府直接投资形式的项目。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四条 政府直接投资,其资金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一)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用于投资部分;
(二)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由借款转作投资部分;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中指定项目由借款转投资部分;
(四)其他来源合法的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实行委托管理方式,由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投资职能并行使股东权力。
第六条 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转投资部分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转投资事宜,并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转投资部分由有关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由财政统一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范围:
(一)高科技、高风险产业;
(二)公用事业及地方基础设施行业;
(三)环保及生态工程;
(四)其他符合产业政策和地方政府扶持重点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对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企业,不分新建和扩建,按《公司法》运作,建立现代企业的运作机制。

第四章 委托管理及考核
第十一条 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和股份由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营运和管理,同级财政部门对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下达投资考核目标。
第十二条 考核目标由以下因素构成:
(一)投资股份是否安全和增值,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每两年评估一次,加以确认;
(二)财政部门下达的投资综合回报率。综合回报率的计算可根据资金投入企业的时间加权平均确定;
(三)投资企业缴纳的税利指标。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投资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经营作风稳健,行为规范,具有专门的投资管理部门和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所委托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已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参与拟投资项目具体考察、论证;
(三)对股份形式的投资,按股份制企业规定派员出任股东、董事、董事长;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五)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高风险投资可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投资形成的资产及股份属国有资产,其处置权在省财政,受托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属省级财政预算收入。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由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开设专户,每半年清缴入省国库。
第十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可按一定比例增加经济发展资金,用于再投资。
第十九条 在年度考核范围内,如果受托投资中介机构达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考核目标,可按收取的红利收入或股息的8%、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入不超过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财政厅,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12月29日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
国务院1999年4月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核算、监督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对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建房改〔1998〕212号)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视住房公积金的数据统计和上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组织市(县)认真填报,指定专人负责数据资料的汇总、整理、上报等具体工作。数据资料要求准确、完整、及时。
二、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包括:
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资1表);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资2表);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资3表);
三、新统计报表按季上报,第4季度为年度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每季或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的有关数据资料统计后制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四、新统计报表从2000年第一季度开始执行,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同时废止。
联系人:朱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文 号:建房改〔2000〕37号
住 房 公 积 金 统 计 报 表
( 年度 季度)
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负责人(章)___填报人(章)___

资1表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缴存比例|本期应缴|本期实缴|上期末 | 上期末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 本 期 |结转|本期末 |本期末
|-----| | | | | | | | | | |
|单位|个人|职工数 |职工数 |归集总额|个人提取额|归集余额|应归集额|实归集额|个人提取额|利息|归集总额|归集余额
---|--|--|----|----|----|-----|----|----|----|-----|--|----|----
|% |% | 万人 | 万人 | | | | | | | | |
甲 |--|--|----|----|----|-----|----|----|----|-----|--|----|----
|1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11| 12 | 13
---|------------------------------------------------------------
省合计|

城 市|
----------------------------------------------------------------

资2表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贷 款 合 计 |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上期末 |本 期|本期末 |本期末 |
|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放贷户数|放贷户数|放贷户数|贷款余额|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省合计| |
| |
城 市| |
-------------------------------------------------------------
--------------------------------
| 其他贷款 |期末
-----|-----------------------|购买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国债
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余额
-----|----|---|---|----|-----|--
13 | 14 | 15| 16| 17 | 18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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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3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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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年 | 本年 | 本年 | 增值收益分配
| | | |----------------------
|业务收入|业务支出|增值收益|提取管理费用|提取风险准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省合计|

城 市|
-----------------------------------------

附件2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组织填写,汇总后按季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2.“省合计”包括辖区内所有市(县)。“城市”要求分列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3.本表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4.本表数据保留两位小数。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1.表中1、2栏指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正在执行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与职工所在单位的缴存比例分列。
2.表中3栏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所辖区域内的城镇在职职工人数。
3.表中4栏指期末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其中不包括已封存的职工人数。
4.表中5栏指截至上期末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数额。
5.表中6栏指截至上期末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数额。
6.表中7栏指上期末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累计提取总额后的数额。
7.表中8栏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本期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即,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已
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人数×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当年职工缴存比例+当年单位缴
存比例)。
8.表中9栏指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本期新增的归集数额。
9.表中10栏指本期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
10.表中11栏指每年6月30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利息数额。
11.表中12栏指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始至报告期止的累计归集数额。平衡关系为:12=5+9+11。
12.表中13栏指截至报告期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和本期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后的余额。
平衡关系为:13=12-6-10;13=7+9-10+11。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1.表中1、6、14栏指上期末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1=6+14。
2.表中2、7、15栏指本期发放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2=7+15。
3.表中3、8、16栏指本期回收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3=8+16。
4.表中4、12、17栏指期初贷款余额(即上期末贷款余额)加上本期新增贷款发放额减去本期贷款回收
额。
平衡关系为:(1)4=12+17;(2)4=1+2-3;(3)12=6+7-8;(4)17=14+15-16。
5.表中5、13、18栏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5=13+
18。
6.表中9栏指截至上期末累计发放贷款的户数。
7.表中10栏指本期发放贷款的户数。
8.表中11款指截至本期末发放贷款的总户数,平衡关系为:11=9+10。
9.“其他贷款”是指对《条例》发布前已开工的经济适应住房建设项目和单位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贷款数
额。
10.表中19栏指期末购买国债余额。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1.本表为年度报表,只在年度终了时上报。
2.表中1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收入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存款利息
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3.表中2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支出包括付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4.表中3栏指按规定存入增值收益专户内的期末余额,即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
业务支出的差额。平衡关系为:3=1-2。
5.表中4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总额。
6.表中5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的数额。
7.表中6栏指本年度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贷款风险准备后的余额。



20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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