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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7:08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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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第四条、第六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安监部门”。
  3.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安全准采证》”修改为“《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改为“《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
  
  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4.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第三款修改为:“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六、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2.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七、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的作为第(三)项。
  
  九、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十项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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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可依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投资,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待遇,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主持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审查、报批、实施工作。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指导或组织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并协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
(三)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四)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容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建设监察管理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镇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坚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综合配套建设。
旧区改建应坚持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合理利用、分期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建设等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须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在规划指导下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民族特点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二十二条 河道行洪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设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环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禁止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划区内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需要开挖路面,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挖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挖掘修复费后方能施工。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点站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占道
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物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
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损坏场内公共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搞好环境影响评价,逐步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维护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保护各类树木花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确保城镇市容的美化。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严禁进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必须净化处理,不准随意排放。
第三十五条 加强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各种风景名胜区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建设,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环境保护、交通、消防、卫生等方面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拒绝、干扰、阻碍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30日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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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王祥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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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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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力度,拓宽就业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社会捐资开发的,服务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 

  (一)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理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低保管理、物业管理等。

  (二)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

  (三)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四)国务院、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应纳入的公益性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群体,是指户籍在本市,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就业愿望的以下人员: 

  (一)大龄失业人员: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

  (二)低保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 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指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

  (四)残疾劳动者:指有劳动能力、办理了残疾证明并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

  (五)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年孤儿。 

  (六)其他应援助的就业困难群体。

  第四条 建立本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或新增公益性岗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前,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申报。 

  第五条 申报公益性岗位,有关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就业机构招聘的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办人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委托证明;

  (三)公益性岗位基本情况,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一式两份。 

  第六条 申报公益性空缺岗位或新增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岗位工种和数量、工作地点、招聘条件、招聘时间、招聘方式、薪酬福利、使用期限等。 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用于安置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

  (一)本市纳入市或县(市、区)财政投资,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和公共建设项目类以及政府特许经营销售项目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政府投资立项或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建设项目类公益性岗位,由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实行公开招聘,自主择优录用。也可委托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应聘,由用人单位自主择优录用。 

  (二)政府资助的社区公共服务性岗位,由各县(市、区)或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

  (三)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原则按属地管理进行,所在地就业困难人员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求的,由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范围内就业困难人员中推荐;县(市、区)范围内仍不能满足需求的,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跨区域推荐安置。 

  (四)对个别特殊岗位,本市就业困难群体中暂无适合人选时,可招用其他劳动者。 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公益性岗位用工,应向社会发布用工信息、公开招聘,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推荐适合人选和协助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后,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于30天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招用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自主另行招用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应聘。 

  第十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所承担的事务由用人单位发包或承包给其他用工主体时,用人单位应将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占其他用工主体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作为招标的内容之一,写进招标文件。 

  第十一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后,用人单位可凭相关材料就近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等补贴。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补贴时间和申领程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统计工作。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者的具体事务,并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十三条 将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市就业困难人员作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调控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力的工作力度。 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定期通报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通报表扬,对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安置的单位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按要求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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