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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6:41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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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西安市水资 源管理 办法》已尼市政府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1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申请未经批准的,项目审批单位不得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 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 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 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 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 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 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 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 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 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 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 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表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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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批准文件;
(四)拟拆除房屋的平面现状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现房,或者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专项资金的凭证;
(七)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协议和被委托单位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房屋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资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作为建设安置房专项资金,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能使用。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在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搬迁和拆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迁公告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拆迁现场运迁。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实施拆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
务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工程、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统一拆迁。对一般建设项目,具有拆迁能力的单位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将拆迁项目再委托他人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不合格的或者不按照资质等级进行拆迁活动的房屋拆迁企业,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实施拆迁企业的在册职工,在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实施
拆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协议签订后应当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因建设项目转让变更拆迁人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备案和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拆迁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未作出书面裁决之前禁止强制拆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典当或者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的,补偿或者安置的房屋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有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并承担所需费用。但被拆除
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和拆迁企业的管理,禁止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和野蛮拆迁,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原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40%作为“补偿面积”。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补偿面积”相等部分,双方互不计价;“补偿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补足50平方米,但超过“补偿面积”
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房屋建安价格交付价款;被拆迁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商品住宅房价格交付价款;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补偿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商品价格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20%的面积,以被拆迁范围内同期商品住宅房均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者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同期营业商品房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企业生产、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经双方协商、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作价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按照地区商品住宅房价格差给予补偿或者折算成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除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上述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重新设立抵押权,相应变更抵押合
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对下列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按照本条例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职工);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其他应当给予安置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有户口而无正式住房的;
(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已分配住房并达到住房标准的;
(三)长期闲置或者违法转租公有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拆除租赁、借用私有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回迁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应当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
(三)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应当回迁安置。无法回迁安置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可以异地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房,对原房屋合法使用人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原房屋使用人要求购买被拆除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安置。
(二)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现房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或者回迁安置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期房安置。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自拆迁协议生效之日起为十八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临时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住房补助费。
在延长过渡期内,拆迁人对其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加倍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安置的,被拆迁人回迁时应当退还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商品房均价、房屋重置价、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房产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并处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企业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或者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拆迁的;
(二)拆迁公告公布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或者野蛮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每户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或者批准的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一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并对拆迁人可以按每户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过渡期一年仍不履行协议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可以每月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旗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生物资源开发,促进优势产业的尽快形成,积极培植后续财源,1995年经省政府批准建立了“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是省政府为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开发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基金来源:
1.省级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2.中央财政借入的专项资金;
3.基金收益,包括有偿扶持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等;
4.其他。
第三条 在省政府领导下,基金实行云南省政府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18工程”办公室)和云南省财政厅分工管理负责制,按“省政府决策、省‘18工程’办公室负责筛选审批项目、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的方式运作。财政厅内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
理。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宗旨
本基金使用坚持“限定投向、专款专用、确保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体现政府的产业导向,鼓励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生物资源产业开发。
本基金使用宗旨是: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引导投资流向,促进我省资源优势向市场优势转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收入。
第五条 资金管理。基金在省财政开设专项资金帐户,年度基金安排由预算总会计列支后拨入该资金存款帐户,并按财政部财预字〔1997〕287号通知要求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基金的运用分无偿、有偿两种方式,以无偿方式为主。资金分配比例:以基金总额为计算基础,按无偿60%、有偿40%的比例掌握使用。

第二章 无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中无偿扶持资金是指不需使用单位偿还的投入资金,其主要投向是18生物资源开发项目:
1.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投资补助;
2.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科研项目等适用技术开发和运用方面的投入;
3.产业规划、市场开拓等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资补助。
第八条 无偿资金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无偿扶持资金按财政无偿使用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省“18工程”办公室按生物资源开发产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扶持项目计划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执行。财政厅根据省政府领导批准的项目
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承担会计核算和财务决算工作。
第九条 无偿投入后形成资产的,作为国有资产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财政厅要加强对项目无偿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督促项目单位做好无偿拨付资金的财务处理。

第三章 有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中有偿扶持资金是指使用单位必须归还本金并交纳占用费的资金。主要用于有偿还能力的18生物资源开发企业和项目的一年内临时周转资金需要。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资金借款审批程序和管理。由借款企业提出项目借款申请报告,拟订项目还款方案,报省“18工程”办公室审定后,按年度分批次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借款方案由财政厅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和出具担保合同、办理资金
拨付手续、负责借款回收和财务核算工作(其中,安排到地县国有企业的借款由地州市财政对省财政厅统借统还,地县国有企业在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审批权限:
1.单项借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2.省政府决议事项从其决定。
第十四条 借款占用费的收取:
1.借款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由地县财政承借的可扣除一个月在途时间;
2.占用费每半年结收一次,逾期借款按银行现行规定加收罚息;
3.占用费不得随意减免,特殊情况应按借款审批程序报批;
4.年度终了,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全部转入基金。
第十五条 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直接对企业和项目的借款必须办理等值的借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借款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运用的信息反馈和监督管理。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向省政府反馈基金使用效益及财务状况。同时,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基金规范和有效运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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