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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4:10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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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华全国供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华全国供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社:
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各级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和各级农发行基本上都能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和农发行《关于1998年度棉花收购贷款政策问题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314号)的有关规定。各级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了棉花销售管理工作。各级农? ⑿薪艚粑剖展鹤式鸱獗赵诵幸螅惺导忧棵藁ㄊ展鹤式鸬墓┯凸芾恚牵葑罱鞑楹透鞯胤从车那榭隹矗偈胤饺栽谏尴藁ǎ恍┑胤轿ス娼导巯勖藁ǖ那榭龌贡冉涎现兀苯佑跋炝嗣藁ㄊ展鹤式鸬姆獗赵诵小N炕藁ㄏ酃芾恚乐故展鹤式鹆魇В志陀泄匚侍饨
艏蓖ㄖ缦拢? 一、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1997棉花年度及以前库存棉花的销售管理工作
各级棉花收储企业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国家放开棉花供应价格的意义。从1998年4月20日起,国家放开棉花供应价格,棉花销售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这并不意味着棉花收储企业可以在没有弥补来源的情况下亏本降价销售棉花。当前一些地方的棉花收储企业不计成本? 合嘟导巯勖藁ǎ庵治扌蚓赫怕沂谐≈刃颍黾用藁ㄊ沾⑵笠敌碌目魉鸸艺耍焕诠┫缑藁ㄊ沾⑵笠翟诿藁魍ㄖ蟹⒒又髑赖淖饔茫跋烀藁魍ㄌ逯聘母锏乃忱平哺液旯鄣骺睾兔藁ㄊ展鹤式鸬姆獗赵诵写囱现赜跋臁R虼耍骷睹藁ㄊ沾⑵笠当匦爰峋龉岢构裨毫
斓嫉闹甘荆忧烤芾恚炕杀竞怂悖⒑屯晟菩幸底月芍贫龋た髟鲇魑芾淼闹氐恪6杂谙?1997年度前(包括1997年度)的库存棉花必须坚持保本经营的原则,坚决禁止赊销和亏本降价销售,防止产生新的亏损。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对棉花收储企业购、销、调、存以及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台账登记制度,使台账真正成为了解和掌握棉花收购资金运行情况的有力工具。同时,要严格执行棉花出库报告审查制度,对企业拟销售的棉花,要认真测算棉花经营成本,销售回笼货
款必须保证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对企业棉花销售价格低于成本,销售回笼货款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各级农发行的信贷员要增强做好棉花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制止企业亏本销售,切实做好棉花销售的监督管
理工作。
二、认真执行政策,强化管理,确保1998年度新棉顺价销售,切实做好棉花贷款收贷收息工作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8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9号)明确指出,供销社系统的棉花经营企业要严格禁止亏本销售棉花和以任何方式赊销棉花,棉花销售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及时足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各级棉花收储企业? 匦肴险婀岢孤涫低ㄖ瘢炕杀竞怂悖繁?998年度棉花顺价销售。在销货款回笼后,首先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实现的税后利润首先归还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财务挂账。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严防企业在农发行产生新的亏损挂账。同时,要根据中央财政棉花收购价差补贴款的到位情况,按照总行《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棉花贷款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棉花收购资金的管理,对棉花收储企业继续赊销及在无弥补来源的情况下降价亏本销售等违规行为,要坚决按《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8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实行信贷制裁,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三、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棉花销售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无序竞争
各级农发行和棉花经营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共同维护棉花销售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竞争。要积极倡导行业自律,在目前的政策条件下,应充分发挥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的联合优势,制止盲目降价销售,大力倡导企业棉花销售价格的行为自律,严
防出现新的亏损。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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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郑天翔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年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1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宗教信仰的特殊需要,编制城市规划。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所特需的商品,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车间)、专店(专柜),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以保证供给。对指定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亏损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的,须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 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含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下同)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食堂;人数较少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
发给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所);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各地应积极兴办镇、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所)。炊管、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
第十条 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
第十一条 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应按规定放假,照发工资;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应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不能强迫火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建立回族公墓的,由市民委、市民政局依据《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安葬亡人。回民墓地,他人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在招工、征兵、招生、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广告、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民委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其检查、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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