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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20:54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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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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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可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提高售价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五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起诉、也不执行处罚
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文化市场和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八条“社会文化市场检查证”改为“执法证件”。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批准”改为“审核”。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三十一条改为:“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没收非法所得”之后增加“和非法物品。”
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改为:“(二)集体单位和个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七、增加第四十七条:“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征。”
八、第四十八条到五十三条列为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四条。
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并处”改为“可并处。”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0日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九日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业主、个体工商业主、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坚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县(市)、区政府与所属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的完成情况作为本地区、本部门评比先进、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专门机构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编制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计生主任和中心户长等专门人员。计生主任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计生主任和中心户长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和完善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下设计划生育委员会,成员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和村、社区委员会干部,人口计生专干,计划生育协会负责人等。其职责是负责协调和落实村或社区的计划生育相关事宜。
   (二)推进计划生育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涉及的村(居)民的切身利益的重大计划生育事项,必须经过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一般事项由村、社区委员会在广泛争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决定。
   (三)实行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依照程序制定《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或《计划生育公约》。
   (四)向辖区内所属公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报告所辖区域、所属公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六)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七)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咨询、指导、服务。
   (八)负责本辖区内流出、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承担管理本部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
   (二)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三)承办本部门、本单位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的兑现工作。
   (四)帮助指导本部门、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五)了解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维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落实计划生育中心户长的报酬。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委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做好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治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编制;将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性表彰、奖励的审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纳入全市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之中,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构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宣传格局;传播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科学知识。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人口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资金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审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发挥社区警务室的优势,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要支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村民、居民自治工作;依法管理婚姻登记和社会收养工作,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在开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应优先照顾和扶持符合实行计划生育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我市的财政状况,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拟订与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流入人口管理方面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门应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应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和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等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审批外来育龄人口营业执照时,核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管综合执法、公用事业与房产部门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房屋拆迁管理、出租房屋管理和各类物业服务之中,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出租房手续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科技部门扶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研究,推动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器械形式审查(注册)和不良事件的监督。组织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放长假、下岗、失业的育龄职工必须向其现居住地社区实行委托管理或移交管理。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非婚生育及其他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婚前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七)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八)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九)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一)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二)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属需报市审批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后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达30天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对其进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中期妊娠的,原生育安排无效,如再生育按违法生育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并按违法生育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加大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投入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同级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合理规划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指导下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室或指定已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以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为重点,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与转诊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省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已婚育龄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职工的,其生殖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私营业主、个体经营业户负责为其从业人员组织生殖健康检查。已婚育龄人员是农民或无职业者的,其生殖健康检查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省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无生育证明孕产妇来院就诊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费治疗。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私营业主)应严格执行省《条例》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兑现其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村民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私营和民营企业)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转制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要将14周岁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算在内,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一并支付;
   (四)双方均为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五)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他组织或经营实体的雇员,由该组织或经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在为雇员支付工资时予以兑现。
   第五十五条 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退休的,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2003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二)2003年4月1日以前退休,已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5元补助费的,自2003年4月起由原5元提高到10元。
   (三)企事业单位在实施转制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要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达到30年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补助费计算在内,与经济补偿或安置费一并解决。
   第五十六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含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符合省《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规定享受有关奖励外,所在单位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连续三年完成人口计划,且工作有创新,在省和国家形成良好影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连续三年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为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或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再生育,但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且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
   (四)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六)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并取消其福利待遇。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达标单位和取得综合性荣誉称号,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营政发〔1998〕4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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