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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8:38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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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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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


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发[2010]47号


根据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和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宣发[2009]25号)关于对文化市场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执法”的要求,现就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县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市场监管,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组建统一高效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二、整合组建机构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主体是城市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和县要整合现有的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设立集中统一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场领域的文化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协调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一执法。市、区的管理方式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对文化市场主体进行重复执法。


现阶段执法任务较轻、尚未建立执法机构的市、县,可由有关部门直接执法,不新设执法机构。


三、理顺体制机制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文化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尚未整合为一个政府部门的,也要明确由一个部门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规范执法行为,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杜绝执法人员收入与罚没收入直接或变相挂钩;要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加强沟通联系,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提出政策建议,征询工作意见。


四、规范编制管理


在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中,现有的机构性质和编制性质原则上不作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各地执法任务量、辖区范围、执法对象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组建与有关文化管理部门的整合,合理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编制配备标准。综合执法机构的编制数量要在整合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执法机构的基础上,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和从紧从严的原则核定,整合后人员编制数量一般不突破现有规模。要通过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加强管理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编制的效用。


提高文化市场政执法机构的人员素质,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综合性试点地区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4号)精神,执法人员优先从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中择优选拔,未被选拔的人员要妥善安置,新进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录用。


五、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协同宣传、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统筹考虑从、抓紧研究制定整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并与正在开展的市县政府机构改革有机集合起来,在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整合组建。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确保工作不受影响,确保社会稳定。中央编办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这项工作进行督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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