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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1:16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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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1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为巩固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本市住房建设总量的10%之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认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小套型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区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无房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企业,在规划和国土部门前期确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及危旧房改造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项目计划前,需签定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招标之前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在项目竣工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和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承租申请人必须填写《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或《株洲市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及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初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公示15天。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户型面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组织选房,并予以公示,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查文件选购一套与核查户型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国土等部门凭核准文件及有关购房手续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市财政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市财政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向市财政按商品房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人民政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天后施行。原《株洲市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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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级有关部门,柯城区、衢江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年度计划”后增加“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柯城区、衢江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予以公告”修改为“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第四款:“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负责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拆迁单位。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第六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户口在本市市区的城市居民家庭:

(一)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对象。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被拆迁人经审查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条件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一款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后增加“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在第三款中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后增加“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去第(四)项。
  二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另行制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办法执行。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衢州市政府第1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9月10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衢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

市级有关部门,柯城区、衢江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计划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执行年度拆迁计划时,其拆迁范围经规划部门确定后,应当组织做好拆迁房屋的前期调查统计及审核工作。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柯城、衢江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负责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拆迁单位。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拆迁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拆迁单位、街道、居委会等各方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提存补偿费,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古树名木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前期调查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经规划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审批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同类商品房销售,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其中同类商品房属竞拍销售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竞拍价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户口在本市市区的城市居民家庭:

(一)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对象。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被拆迁人经审查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条件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办法由市房改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具备享受房改条件的,可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由房管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廉租房安置。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六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十二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直接申请廉租房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租金补助。租金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提供经营当年及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作为确认营业用房的依据。以2002年3月5日为界限,实施之前一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一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标准补偿。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评估价格补偿。2002年3月5日以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用途确认。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补交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区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衢政〔1995〕9号文件)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1992年12月2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餐馆、歌舞厅、修理店、浴池、理发美容店、洗染店、照相馆等各类经济性质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六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有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金的,股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采用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投资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规定的金额计价。
第九条 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第一次筹集的资金不得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超过30%。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及时足额地缴纳资本金。由于投资者在出资中违约,致使企业无法按期足额筹集资本金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证明,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二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权,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分担企业风险和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数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按规定手续,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企业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结算中形成的应付及预收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已计入成本尚支付的预提费用、已提取尚未支付的职工福利费。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企业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数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因债权人特殊原因而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用;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存货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现金和银行存款。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及预付款、待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应收票据按面值计价,其贴现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可在年度终了提取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一类旅行社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其他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商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按原始进价加由企业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购入的商品比照本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计价。
自制的存货,以制造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进入成本的办法。由于一次领用量大,影响当期成本水平的,可以采用在使用期限内分期摊销进入成本的办法,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盘点,年终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
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见附件)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和安装成本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也可按市场同类固定资产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改造、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工程用材料,以取得时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价。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价款计价。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九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工程成本。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试营业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工程成本,发生的收入不得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收入减支出后的净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融资租入的设备。
(五)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机器设备。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交通运输工具也可采用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企业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第三十四条 按平均年限折旧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固定资产净残值率,一般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
确定。
按工作量折旧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和月折旧率,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提折旧。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也可以根据修理费计划,分期从成本中预提。凡采用预提修理费办法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预提费用的数额,计入当期成本;实际发生数小于预提费用的数额,应冲减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出售或清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变价收入、残料价值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的按照法律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上述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有相关的详细资产料,包括所有证书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其中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一般采用直线法,自无形资产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法律和合同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期限,但合同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和合同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出售、转让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收到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登记费、培训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除按规定计入有关财产物资价值者外,作为企业的开办费。开办费自企业开始营业之月起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按租赁期和改良工程耐用期孰短的原则确定摊销期限,摊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不参加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金额计价。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评估或者合同确认的价值计价。
企业以购买股票方式对外投资时,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数额计价。
企业以购买债券方式对外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或转销。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拥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当接受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时,要按比例计算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的增加或减少。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补交所得税。
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的实收款项和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与投出时帐面价值和应收股利或利息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一)企业直接耗用的原材料、调料、配料、辅料、燃料等直接材料,包括饭店餐饮部和餐馆耗用的食品、饮料的原材料、调料、配料成本;餐馆、浴池耗用的燃料成本;饭店洗衣房、照像馆、洗染店、修理店耗用的原材料、辅料成本。
(二)旅行社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的房费、餐费、交通费、文娱费、行李托运费、票务费、门票费、专业活动费、签证费、陪同费、劳务费、宣传费、保险费、机场费等代收代付费用。
(三)商品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
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购进商品原价。
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
1、进价。
2、进口税金。
3、购进外汇价差。
4、支付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的手续费。
(四)其他成本,指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存货(不包括商品)的实际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保险费、燃料费、水电费、展览费、广告宣传费、邮电费、差旅费、洗涤费、清洁卫生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物料消耗、经营人员的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工作餐费指旅游饭店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服装费指旅游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制作工作服装而发生的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企业统一负担的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外事费、租赁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税金、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摊销、交际应酬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和毁损、上级管理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行政经费。
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部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税金指企业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上级管理费指企业上交集团公司和管理公司的费用。
(三)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按全年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据实列支: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净额5‰;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五十一条 企业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
(二)对外资支出和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第五十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必须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界限。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提供劳务或销售商品等取得的收入。
旅行社代收代付的费用应全部计入营业收入总额。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于劳务已提供、商品已发出,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证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旅行社(不论是组团社还是接团社)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境内旅游,应以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社应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时,组团社应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应以旅行团旅行结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企业实现的营业收入,应按实际价款核算,企业当期发生的销售折扣、销售退回及折让,冲减当期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组成。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企业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利润、取得的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企业的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礼品折价收入、其他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技工学校经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收到出口退税款,抵扣当期出口商品的进价成本;减免税款,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亏损的期限,仍未补足的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在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的5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按照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但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六十六条 汇兑损益是指企业外币存款、外币借款以及用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发生变动时,因不同币种之间折算而发生的差额。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汇兑损益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购置期间计入资产的价值。
企业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经营业务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或冲减财务费用。
企业在筹建期间的汇兑净损失,自企业营业起,按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汇兑净收益,自企业营业起,按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
清算期间,计入清算损益。
第六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从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选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调剂业务时,外币金额按调剂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使用。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应按规定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一条 企业自宣布终止之日起,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偿还企业债务;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等。
第七十二条 被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三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评估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五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所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支出,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企业清算终结前,除支付清算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入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七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指资产净额或剩余资产超过资本金及未分配利润之和的部分),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七十九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内收支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附表。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将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八十三条 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等。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会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会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考核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一)流动比率 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二)速动比率 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
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三)应收帐款周转率 用于反映企业应收帐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应收帐款平均余额
赊销收入净额=营业收入-现销收入
应收帐款平均余额=(期初应收帐款+期末应收帐款)
÷2
(四)存货周转率 用于衡量企业的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营业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存货平均余额
存货平均余额=(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五)资产负债率 用于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净值总额
(六)资本金利润率 用于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七)营业利润率 用于衡量企业的盈利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营业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净额
(八)成本利润率 用于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利润率=-----×100%
成本用总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制定财务制度。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房屋、建筑物分类
一、房屋
营业用房 2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二、建筑物 10-25年
机器设备分类
一、供电系统设备 15-20年
二、供热系统设备 11-18年
三、中央空调设备 10-20年
四、通讯设备 8-10年
五、洗涤设备 5-10年
六、维修设备 10年
七、厨房用具设备 5-10年
八、电子计算机系统设备 6-10年
九、电梯 10年
十、相片冲印设备 8-10年
十一、复印、打字设备 3-8年
十二、其他机器设备 10年
交通运输工具分类
一、客车
大型客车(33座以上) 30万公里 8-10年
中型客车(32座以下) 30万公里 8-10年
小轿车 20万公里 5-7年
二、行李车 30万公里 7-8年
三、货车 50万公里 12年
四、摩托车 15万公里 5年
家具设备分类
一、家具设备
营业用家具设备 5-8年
办公用设备 10-20年
二、地毯
纯毛地毯 5-10年
混织地毯 3-5年
化纤地毯 3年
电器及影视设备分类
一、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二、音响设备 5年
三、电视机 5年
四、电冰箱 5年
五、空调器
柜式 5年
窗式 3年
六、电影放映机及幻灯机 10年
七、照相机 10年
八、其他电器设备 5年
文体娱乐设备分类
一、高级乐器 10年
二、游乐场设备 5-10年
三、健身房设备 5-10年
其他设备分类
一、工艺摆设 10年
二、消防设备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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