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3:28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3年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银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然后向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有偿使用招投标或经营权有偿使用。白银市区出租车的增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招投标工作。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交通事业的发展。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
第六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企业,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和车型,通过有偿使用招投标,或者经营权有偿使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重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可实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第三章 营运车辆与站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车号;
(二)车内装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型的里程计价器;
(三)车顶安装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明显位置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里程运行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五)车身外表整洁,车内无杂物,车壁净,座椅净,座套净,玻璃净,地板净;
(六)各种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营运标志完整。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维持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外地出租车进入本市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汽车在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按时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台帐,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规范内部收费行为,不得收取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地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付给有效统一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文明经营,为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15日、5日的时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思考

张碧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完善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自侦工作的公正、公平,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在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结合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就如何完善自侦工作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内部监督体系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检察内部监督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四少”上:
  (一)办案程序监督少。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刑法、刑事诉讼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以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侦部门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有失公正的现象,如办案中违反程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有关证人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扣押款物手续不健全、管理不严格等问题。而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对自侦活动的监督,并不象监督公安机关那样严格,一般都是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对执行程序问题则很少严格监督。如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逮捕、起诉的自侦案件时,只注重于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案件证据是否充分等,而对移送案卷的材料是否齐全,传唤、拘留期限是否严格执行,补充侦查手续是否办理,初查、立案、侦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的审查并不严格甚至忽略了。
  (二)办案同步监督少。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过程中实行同步监督,有利于尽早发现和及时制止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情况。然而,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往往采取的是事后监督,如发现办案质量不高后组织进行执法检查,出现错案后追究案件承办人责任,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对案件承办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查处严重违法违纪等情况。事后监督虽然能够起到“惩一警百”的效果,但是不足以消除已经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反,在工作实践中,对侦查活动过程的制约即同步监督相对薄弱,在线索初查、案件侦查以及结案移送等过程中,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缺乏有效的同步监督措施,如对传唤超过12小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变相拘禁,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的一些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等行为难以发现,最终形成了自侦部门违法违纪的事实。
  (三)办案人员监督少。行使自侦检察权的办案人员作为执法者和监督者,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国家行使着权力,具有一定的权威,如果对他们失去有效的监督,就很容易出现偏差。这是近年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原因。然而目前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就是主要体现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即重视对案件的防错纠错,而缺乏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自身的监督。即便是对办案人员实施了监督,也显露出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督对象上,仅仅注重对一般办案人员的监督,对参与办案、指导办案的领导干部却很少甚至不敢监督;二是在监督时间上,出现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工作时间监督多,八小时以外社会活动时间监督少的现象。由于对自侦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社交圈、生活圈的考核、考察几乎空白,他们下班后与哪些人交往,干了哪些事,单位很少知道,以至于他们在八小时工作之外与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了勾结,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做了一些违法违纪的事情。
  (四)部门相互监督少。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纪检监察、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职能部门,对监督、制约自侦部门、保证案件质量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力度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纪检部门监督效果不好。从实际情况看,纪检监察部门往往是在群众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进行投诉、举报后,才着手调查核实,而这种调查核实又往往时过境迁,很难查证落实,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二是业务部门监督力度不够。在实际办案中,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对认为不需要立案的案件往往在执行不立案审批程序上不够严格,对一个案件、一条线索的初查情况究竟如何,其不立案的理由或决定是否成立,往往主要是由侦查部门自行定夺,而本院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等部门对此情况并不掌握,不能抓住“把柄”进行必要的监督。此外,还存在一种不敢监督的情况,由于个别院领导对自侦部门出现的问题尽可能遮掩,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纪检、侦查监督或公诉等部门因得不到院领导的支持,且又不想得罪自侦部门的同事,只能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徒有形式。
  二、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完善
  加强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依靠完备的机制来保证。
  (一)建立内部执法监督网络。随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各级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以纪检监察为主体的专门执法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的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却有所忽略。我们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设置上,无不体现着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自身就构建起法律监督的系统。这个监督系统不仅仅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更应该自觉地对检察机关的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首先应逐步建立一个以党组领导为核心,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为主体,各业务部门自我监督和互相制约监督有机结合的内部执法监督网络。把内部监督延伸到自侦工作的各个环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自侦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①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向发案单位及有关当事人询问了解等方式监督自侦部门执法情况,重点监督自侦部门有无泄露案情,有无随意占用案发单位交通、通讯工具,有无报销有关费用,有无对嫌疑人体罚、指供诱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保障法律监督的各环节工作落到实处,切实提高监督效果。②控申举报部门。将自侦案件线索转给自侦部门立案后,对其侦查活动进行跟踪审查和监督,并对自侦案件中当事人和发案单位不服自侦部门有关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监督自侦部门是否依法办案,纠正办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决定,防止和堵塞自侦检察权的滥用和误用。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违法现象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防止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④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审查逮捕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对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应逮捕的,应作出有关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对自侦部门执行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⑤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作出认真的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提出纠正意见。⑥财会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扣押款物,应严格进行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对侦查人员作出的处理款物决定,应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有关人员借办案之机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此外,要进一步增强举报中心对自侦部门的监督意识,控申部门从群众对案件的反映、来访、再举报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重大嫌疑的应即时向院领导汇报。
  (二)建立个案跟踪监督制度。它包括:一是初查跟踪监督制度。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①初查启动报告制。当前,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度还没有深入到初查程序中去,使得初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为有效监督自侦部门行使初查权,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②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对初查全过程要跟踪监督,监督的内容应包括初查目的是否明确、手段是否正当、是否不当使用了属于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防止初查不力的现象。二是大案跟踪监督制度。对当地有重大影响案件或督办案件,除按规定必须向党委报告外,应实行专人办理和专人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即对该类案件的线索受理、初查、立案和侦查,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对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指定专门人员进行重点监督;在案件侦结后,实行专人复核,对办案程序、案件质量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可能出现的各种疏漏。三是备案审查反馈制度。自侦部门对线索初查后不立案的案件、立案后又作撤销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和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的复印件及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等,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对备案的案件和文书进行审查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责成限期纠正,并要求自侦部门将纠正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到纪检监察部门,从而有效地纠正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三)建立自侦工作科技监督系统。结合对自侦部门办案过程同步监督少的现状,建议运用计算机技术强化对自侦活动的监督。通过编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对自侦案件实施动态监督,综合管理。具体的管理系统可包括:①侦查程序执行系统。主要是对立案后执行各个侦查程序的情况,特别是侦查期间必须执行的事项以及法定期限完成的事项,用计算机进行监督控制,有的可设置预警系统,在该办事项期限届满前及时发出警示,督促承办人员抓紧办理。②侦查计划实施系统。主要是记录侦查过程中具体实施措施情况,包括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条线索分别查证情况,并综合评估实施各措施后的效果,以鉴别侦查人员的办案情况和工作质量。③证据汇总系统。主要是对案件侦结后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检察长、反贪局长可以通过计算机直接查询了解办案进程和情况,有助于指挥和监督。而且,在办理大要案时,无论是搜查工作,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重要证人,都应坚持同步录音、录像,并长期保存。这样既直观地固定了犯罪证据,又有效地监督了侦查人员的执法活动。
  (四)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当前的自侦工作中,一些侦查人员对案件线索初查后不了了之,调查了哪些内容,结果是什么,部门领导甚至检察长都不知道,就将材料放到一边。因此,要切实落实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办错案的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必须依纪追究责任,决不能放过,切实防止办案人员滥用职权,防止部分案件流失、办错案件。同时,要严格要求自侦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负总责,监督本部门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检察纪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办案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先离职后处理,从而使部门负责人时刻绷紧执法监督这根弦,自觉加强对干警执法活动的管理教育。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1997)79号《关于在我省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招商引资,加快土地的开发利用。
未经省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自行取消,征而未用或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复耕。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计划、项目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占而未用的土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其中,占用耕地的,还应由占用者负责复耕。
(二)属于已建成项目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条 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各县(市)区已越权审批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占而未用且计划项目、资金不落实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自查自纠的办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由原批准机关负责复耕。
(二)对计划项目、资金落实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未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实施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三)属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公路保护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和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项目,必须依法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处罚后,严格按城市(镇)规划要求的功能,依法使用。
第六条 以划拨、受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闲置一年以上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荒芜、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且近期不能开发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的行为造成延迟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七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凡在清理土地自发交易时按各县(市)区规定的申报期限(1996年10月前)已申报登记,但因审批手续不完善的,由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审批程序、权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在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或者登记后拒
不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新发生的自发交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严惩处,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利用乡镇企业用地搞房地产开发,或者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联合建房的,凡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土地征用和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以“四荒”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必须依法补办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依法享有一处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对农村居民超过批准面积多用的宅基地,如不影响村镇规划、不便拆除的,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理;对多处占地建房且超过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又不交
还老宅基地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将超标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收归集体所有。
烤房、看棚为生产性临时用地,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凡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建成或在建的烤房、看棚等用地,应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补办临时用地手续;凡以建烤房、看棚为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建盖住宅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必须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占用其他土地建砖瓦窑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建砖瓦窑,但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必须交纳复
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其中,已经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限期复耕。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允许补办用地手续的违法用地者,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后,再按照下列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1.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允许按规划、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权限补办土地征用、使用及临时用地手续,同时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项税费外,占用耕地的还应按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属临时用地的,占一年按占用时年产值的一
倍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
2.在主城区、次城区、公路沿线的违法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办理征用手续;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近期城市(镇)规划实施暂时涉及不到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但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继
续申请。在批准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由用地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影响规划的,不得补办用地手续,必须拆除违章建筑物。
3.在城市(镇)规划范围外,属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营、联营、自办、入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并可根据对土地实行“两权”(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但集体股份不得转让。因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
易的,必须征为国有,属经营性用地的一并报批补办出让手续。
4.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放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才能补办征用手续;若无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律按临时用地补办用地手续。
5.对过去清查已作过处理的违法用地,这次不再重新处理,如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善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过去只清查而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申请补办各类用地手续的时间,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8月1日止,对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清查工作期间,未报、拒报、虚报、瞒报土地使用状况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各类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按自查自纠的办法进行,对越权批地的行政处罚,由原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批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处理办法,仅适用于1997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照国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制定的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