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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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就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签订本补充议定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所列附表“甲”和“乙”。为此,贸易协定第一条修改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尽最大努力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双方将为彼此商品的进口和出口提供方便,促进其发展,以便尽可能地保持贸易平衡。”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该贸易协定增加一条款,列为第七条,其内容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政府间的经济贸易事务协商机构,其目的是,检查双边贸易的发展情况。”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修改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中第七条,并将其改列为第八条,内容如下: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利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1986年5月15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业部副部长)
贾 石 路易斯·蒙特罗·阿兰布鲁
(签字) (签字)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以个人关系吸引外商投资,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用个人关系为长春市引进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其他形式对我市进行的直接投资;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促成驿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引进国外友好捐赠等,均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立项时到同级外经委领取并填写《中介人登记表》。
第四条 利用个人关系,引进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引进负资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
对引进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在实际认缴出资额全部或部分到位,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奖金由中方受益单位在60天内,从自有资金中支付。
对引进外资兴办独资企业的,在企业缴纳流转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政留用的流转额支付奖金,不足部分结转下年。
第五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产品出口货款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技术出口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上(含三百万美元)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奖金应在工程开工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劳务输出十人以上(含十人)一百人以下,可根据输出国家、劳务年限、劳务层次、工资额度的不同,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三百至七百元予以奖励;促成劳务输出一百人以上(含一百人)的,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七百至一千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应在劳务人员出国后6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利用个人关系,联系国外友好人士捐赠,由受益单位按实际接受钱物(折合)金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捐赠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对引进外币的,按外币汇入我市银行收帐当天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受益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受益单位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由受益单位自行支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给中介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支付。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的个人的奖励,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 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 引》、《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律发通〔2007〕36号
关于印发《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 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 引》、《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由全国律协起草的《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协六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协六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一并印发试行。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由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起草;《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由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研究起草。
这些业务指引,吸收借鉴了一些地方律师协会业务规范的成果,是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广大律师和地方律师协会共同努力的结晶。我们希望这些新业务指引的发布,对不断丰富和完善律师执业规范体系,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请各地律协注意、汇总上述《指引》试行中的问题和疏漏报全国律协,以不断加以修改完善。
附件一:《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二:《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三:《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