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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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2月28日)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宋鑫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任命王永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二、免去王永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三、免去王春清、井玉章、毛维栋、解士明、郑敏、童振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肖扬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侯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崔福昌、文循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四、任命张肇祜、张惠民、付志安、黄立志、张恩福、杨军、张发启、孙文禄、马丽莉(女)、李永清、刘佑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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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必须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须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内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计价费[1996]18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每笔由原来按票面金额的1‰降为0.5‰收取;银行汇票、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手续费每笔均为1元;汇兑、单位主动查询和退汇手续费每笔均为0.5元;本票、支票手续费每笔为0.6元,其中,使用清分机的地区手续费每笔为1元;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人汇款手续费:5000元以下的,按汇款金额的1%收取,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均按50元收取;挂失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二、统一制定部分凭证工本费标准。全国统一印制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8元;本票、支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0元。其他凭证工本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制定,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银行代收的邮费、电报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邮电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增收费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8号)》和《关于银行结算业务邮电费收费标准的函》([1992]价费字606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结种 收项 每笔手续费 备注
算类 费目 (元)
汇 银行汇票 1.00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0.50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1.00
本票、支票 0.60
使用清分机本票、支票 1.00
单位主动查询 0.50
未在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银行 (不足1角收取1角)
开户
的个
人汇 5000以上(含5000元) 50.00
款
退 汇 0.50
按票面金额1‰
挂 失 (不足5元收取5元)
银行结算凭证工本费标准表
序 凭证名称 单位 凭证出厂价 银行零售价
号
1 银行 汇票 元/份 0.28
2 商业承兑汇票 元/份 0.28
3 银行承兑汇票 元/份 0.20
4 本 票 元/份 0.20
5 支 票 元/份 0.20
6 汇票委托书(25×3) 元/本 1.22 1.30
(工商银行专用)
7 汇票委托书 (25×3) 元/本 0.95 1.00
8 电 汇 凭 证 (25×3) 元/本 0.95 1.00
9 信 汇 凭 证 (25×4) 元/本 1.20 1.30
10 托收结算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1 托收结算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2 委托收款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3 委托收款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4 拒付理由书(25×4) 元/本 1.40 1.50
15 进 帐 单(25×3) 元/本 0.90 1.00
16 进 帐 单(50×2) 元/本 1.10 1.20
17 贴现凭证 元/本 1.80 1.90
18 银行承兑协议(25×3) 元/本 1.82 1.90
19 委托收款凭证
(劳务) (25×5) 元/本 1.46 1.50
20 借款借 据 (25×5) 元/本 1.83 1.90
21 现金解款单 (25×3) 元/本 0.89 1.00
22 现金解款单 (50×2) 元/本 1.10 1.20
备注:
1.本表所列第1-5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厂家统一印制,执行国家的统一收费标准,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其它凭证工本费为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核定的现行收费标准。
2.省内各银行应在出售凭证的场所公开张贴本表,接受社会监督。
3.省内各银行如违反本表规定收费的,各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表
(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结算种类 每笔手续费
银行汇票 1.0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信 汇 0.50
电 汇 0.5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0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1.0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5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0.50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未在银行开户 (不足1角收取1角)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50.00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0.50
退 汇
电报退汇 0.50
挂 失 按票面金额1‰
(不足5元收取5元)
1.00
本票、支票
0.60
委托收款(劳务) 1.00
电话汇款 0.50
电传汇款 0.50
市内电话汇款 0.50
电子联行 0.50
结算 收费 邮费(元)
种类 标准 普通 快 件
银行汇票 0.60 1.1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0.60 1.10
1.10(特快
汇 兑 信 汇 0.60 传递8.20)
电 汇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20 3.2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0.60 2.1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60 1.1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0.60 1.1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电传汇款
市内电话汇款
电子联行
\
结 \ 收 电报费(元)
算 \ 费 电话费 卫星通讯
种 \ 标
类 \ 准 普通 加急 (元) 费(元)
\
银行汇票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汇 兑 信 汇
电 汇 4.40 8.3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4.4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动查询 电报查询 4.40 8.30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4.40 8.3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8.60
电传汇款 10.50
市内电话汇款 2.00
电子联行 8.60
\
结 \ 收
算 \ 费 备 注
种 \ 标
类 \ 准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转汇,其费用可以向
汇 票 转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银行承兑汇票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收据。
信、电汇的转汇,费用可以向转
汇 兑 信 汇 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扣,电汇用途字数超过三个字的
电 汇 其字数按每个字收费标准加收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如发生全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对已收电报费扣除邮费后回客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户。
单位主 信件查询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作差错造成的
未收到款项,查询如已查复的,
动查询 电报查询 应另收邮费或电报费。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汇款退汇,其费用可以汇款人收
退 汇 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扣收,
电报退汇 并出具收费收据。
挂 失 失票人要求通知对方行的,应另
收邮费或电报费。
清分机本票、支票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的,均只收手续费。
委托收款(劳务) 见单付款或按总行办法在同城
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传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市内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子联行 比照电话汇款收取
说明:
1. 本表业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苏价费(1996)79号文件批准,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应执行。并在其从事结算的营业场所公开张贴,接受社会监督,违者,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2.本表所列收费标准,均已包括省政府规定的邮电通信建设费,各级银行未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同意,不得另行加收。
3.收费的范围,除财政金库外,凡是计息由户应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不计息的帐户不收邮费和手续费(电报费照收)。
4.商业银行双设机构跨系统转汇款项,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5.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输资金划拨业务的收费,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表所列标准收费。
6.特快专递需由用户办理自愿委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