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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1:53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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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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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1994年5月19日,邮电部

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邮电部决定从1994年6月1日起对进入我国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审批、颁发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统一印制的进网标志。
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各地邮电部门不得安排进网使用。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进网设备的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从国外进口的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机采取批量审批、批量检测的办法,由国内经销单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办理申报手续。
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上述终端设备在具备规定的条件后,可直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按型号办理进网审批手续。
四、用户自备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若其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型号范围内的,则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后批准进网使用;若其型号是未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用户须到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申办进网审批手续。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已批准进网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检查制度,随时受理用户申告并负责查处。
六、为保证进入国家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的通信安全,邮电部决定该设备的维修工作须由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特此通告。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

朱晓东


【摘要】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 内涵 外延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定义作为一种逻辑方法,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难:如何判断哪一个定义正确揭示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定义。事实上,法学上很多理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一般性的定义理论的欠缺,或者定义人对于定义过程的说明的不足。[1]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都是在自己的概念体系下来讨论这一问题。可以说,争议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们知道法学理论是以概念及定义为基础构成的逻辑体系,法学的独特魅力正是其逻辑的严谨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必须揭示责任和社会、公司的内涵。笔者按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责任的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包含两种递进的理解:(1)份内应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责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笔者认为,在法学领域中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用法律责任的含义。第一,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责任,那么无论按“份内应做的事”还是按“不利后果”后果来理解,都会产生一个驳论,既有责任又无法追究。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说,使其承担社会责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会观念的影响,都无异于与虎谋皮。[3] 第三,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社会责任无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已为立法所认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概念的“责任”即是指法律责任,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社会的内涵
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经济责任相对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界定,国内学者如刘俊海、卢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这里的“企业(公司)经济责任乃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责任。”[4]相对地,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所承担的对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一方面,有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这种说法,那么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社会责任”,而仅仅把对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股东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也是社会成员。
笔者通过查询网上汉语词典,一种把社会解释为“社会: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通过生产关系派生了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社会,并在一定的行为规范控制下从事活动,使社会藉以正常运转和延续发展。”[5]另一种解释社会有两层意思 即:(1) 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可见,在汉语中,社会总是强调“总体”。另外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19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7]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在“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才越来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有严格的界定。我认为“社会”在此应在“总体”意义上理解为社会公众。据此,笔者认为,社会责任即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公司违背了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公司的内涵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众多中小公司的设立将是不可避免的。对众多中小公司来说,无论从规模上讲还是从实力上讲,都难以承担社会责任。另外,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即使破产都无法对社会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让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虽然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具体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标准:1、公司的规模,包括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实力,主要指销售收入和净资产额。意即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标准的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具体法律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内涵
(1)公司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2)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
(3)责任相对人是社会公众;
(4)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递进层次: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学者们大多采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理论来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把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包括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的责任[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现按上文笔者所界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其首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劳动合同对雇员所负之责任不具有“社会总体”意义。只有在诸如大型公司大规模裁员产生失业等社会问题时才会产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指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区别这一点的关键是公司的行为会不会产生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否则的话,公司承担的就不是社会责任而是劳动合同责任。我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现时意义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区分,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立法观念。另一方面,还会混同劳动合同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违反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同样,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一般意义上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责任区分开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合同责任,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区分这一点,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则的话公司承担即是对消费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体现在那些产量较大,消费者众多的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承担的一种义务,例如产品召回责任即属于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讨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是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注意区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与环境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同样是相对性很强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侵害的对象。因此,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社会公众而承担的。
为了区分环境侵权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工业化进程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成为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业,成为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诸努力。财力雄厚的公司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责无旁贷的。
(四)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我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不应包括这种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合同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说,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同时,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还会妨害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社会公众的支持。
(五)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人们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难以强制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把这一部分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则必然会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驳论即:有责任又无法追究。因此,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人们更应该通过种种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公司对所在社区和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归于法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是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区分于劳动合同责任,消费合同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为:其内涵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其外延包括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延欣,《农业合作社的法学定义》,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5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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