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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7:53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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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36号

1994-06-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发(94)财税字第022号文件《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为了解决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17%的税率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现将煤炭调整税率后的征税及退还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考虑到煤炭调整税率的通知,一些地方收到较晚,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仍按17%的税率开具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在5月份销售的煤炭,如已按17%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6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销售煤炭还是结算以前月份已售出煤炭的货款(尚未开出专用发票部分),均不得按17%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后开出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不予扣除。
  三、为了简化手续,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税款,比按13%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四、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多征税款=——————×17%-——————×13%        1+17%       1+13%           销售额×(1+17%)            或=销售额×17%-—————————×13%              1+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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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附录所列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蓄滞洪区。
第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办法》和本细则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 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 住房水毁损失;
(三) 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水毁损失;
(四) 无法转移或者因转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毁损失;
(五) 无法转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规定的时间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0%、50%、50%补偿。
(二) 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九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由于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财产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居民的财产损失进行核查,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核查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补偿方案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并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上报国务院。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经国务院批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在汛期前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资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开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第二十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的,对骗取、侵吞或者挪用的补偿资金予以追回,补偿资金属于区内居民的,依法返还给区内居民;属于财政的,依法上缴财政。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内有承包土地、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区外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其财产水毁损失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蓄滞洪区内国有农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国有农场职工的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工作,由国有农场负责,并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登记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核查后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国有农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收到登记结果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运用后,参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省级财政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附:  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
长江流域:华阳河
淮河流域: 蒙洼、城西湖、城东湖、瓦埠湖、老汪湖、南润段、邱家湖、姜家湖、
唐垛湖、寿西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石姚湾、洛河洼、汤渔湖、荆山湖、方邱
湖、临北段、花园湖、香浮段、潘村洼。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发布,2005年1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修改,2010年12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厅或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档送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统一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市政府政报是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市政府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该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县级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通过备案审查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上发布。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备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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