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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6:58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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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5 年 7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高压管道设施和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管道设施是指:

(一)输送天然气的高压管道;

(二)高压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天然气接受门站、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高压管道附属构筑物和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高压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高压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第四条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安监、质监、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压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高压管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高压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设置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高压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三)对易遭外力碰撞的高压管道设施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加大科技投入,对高压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五)制定高压管道设施事故处置预案,并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监、质监部门以及高压管道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备存;

(六)将高压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存;

(七)对危害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监、质监部门报告;

(八)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高压管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高压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制止。

第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至 5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河道、航道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高压管道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作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电线杆等设施;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高压管道设施和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高压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八)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九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十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线,从事打桩挖掘等作业,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第 393 号令)的规定,提出高压管道设施专项防护方案,经与高压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对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一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以外 500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高压管道企业专门技术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专门用于巡查高压管道设施的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禁止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迁移高压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高压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安全;确需在高压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高压管道企业。

第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高压管道设施事故,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其事故处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压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高压管道设施事故或者接到高压管道企业有关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高压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 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对占压高压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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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碘、溴、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水。
第四条 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
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
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锂、钾、锶、镁、硼等重要矿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钠盐,由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盐湖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总体规划。
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勘查、开采方案,按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开采方案应包括开采规模、采矿技术、综合利用、地质环境保护和老卤、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盐湖资源,并按照批准的开采量建立相应规模的盐田,不得超采。
第十四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修建隔离式盐田,禁止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
第十五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送审批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保护措施,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应当符合开采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条 开采液体盐矿实行动态监测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卤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实施动态监测,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根据盐湖矿床类型和开采方案,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采用成熟工艺综合回收,提高资源利用率;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向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方向发展,禁止粗放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批准的开采量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超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破坏矿区内监测设施,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盐湖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区域内各类金融风险,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金融突发事件,积极开展应急协调工作,特制定本预案。

  一、指导思想

  以政府支持为依托,以“一行三局”为核心,建立健全防范金融风险监管体系,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风险尽早预测识别,提出预警预报,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确保金融安全、稳定、健康运行。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统一领导原则。金融风险事件发生后,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需要,依法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三)分工协作原则。各有关部门处理金融风险事件,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做好工作。

  (四)信息共享原则。鉴于金融风险事件具有时间、类型、程度和范围不确定的特点,各相关部门要在信息资源利用上相互提供支持。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哈尔滨市辖区内可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金融风险事件。

  四、组织机构

  成立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由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的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银监局负责,黑龙江银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证券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证监局负责,黑龙江证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保监局负责,黑龙江保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五、职责分工

  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部门,根据预测预警信息,判断评估金融风险事件影响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连锁反应,制订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事件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银行、信托、投资、财务公司等机构和网点、企事业单位金融活动的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证券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上市公司退市以及证券、期货等经营机构的金融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保险业各机构和网点的金融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六、工作程序

  (一)金融风险事件的预警

  1.预警信息

  建立监测预警网络,完善各类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监测预警工作,将金融风险事件监测预警纳入日常工作。

  2.预警报告

  一旦发现金融风险事件,要视风险等级状态立即向市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报告。报告内容:预警范围内出现的异常现象,异常原因初步分析,动态趋势判断(消失、持续、扩大),预防措施建议等。

  3.预警级别

  根据金融风险事件紧急程度和影响范围,结合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实际,将预警级别设定为一般状态和严重状态两级。

  (1)银行业

  一般状态:造成银行业机构直接经济损失不大的事故、自然灾害;银行业机构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银行业机构支付结算系统中断,但对开展正常工作影响不大的事件;盗窃、出卖、泄露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局部网点出现突发性挤兑,备付金暂时不足且缺口不大;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但涉案金额不大,影响面较小。

  严重状态:造成银行业机构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银行业机构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银行业机构支付结算系统中断,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盗窃、出卖、泄露或丢失涉密资料,严重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大面积出现存款挤兑风潮,备付金严重不足;非法金融活动涉案金额大或者涉及范围广,对社会稳定已产生严重影响。

  (2)证券期货业

  一般状态:市场运行局部出现紊乱,股市期市持续异常波动,正常交易出现持续性局部中断,部分投资者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市场出现恐慌心理并日趋加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或资金使用状况恶化并开始产生较严重社会影响。

  严重状态:市场出现整体性动荡,股市期市剧烈波动甚至正常交易秩序完全中断,系统大面积瘫痪,投资者信心崩溃,证券期货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或资金使用状况持续恶化而导致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出现,局面严重失控。

  (3)保险业

  一般状态:保险资金运用出现风险,保险理赔出现行业性或局部性兑付困难,保险信用受损,保险市场信息管理及调控受阻。

  严重状态:保险资金运用出现较大风险,保险理赔兑付困难,保险信用急剧下降,保险市场管理及调控出现严重失控。

  (二)预案的启动与结束

  1.预案启动条件。当市辖区域内出现以上金融风险事件时,启动本预案。

  2.预案启动指令。一般状态等级金融风险事件由相应的工作小组下达启动指令,报领导小组备案;严重状态等级的金融风险事件由领导小组下达启动指令。

  3.现场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人员应及时进入现场工作,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需向社会公布的事件,明确新闻发言人。

  4.自动代位。为避免应急响应期间指挥与控制的中断或延误,应急岗位实行自动代位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按任命顺序自行代位履行职责。参与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按照行政任命顺序自动代位履行应急工作职责。

  5.结束条件。事件已得到有效处置,群众信心恢复,社会稳定,经评估后认定进一步应急行动已无必要,由下达启动指令的机构宣布应急工作结束。

  (三)应急工作保障

  1.信息保障

  领导小组办公室借助市政务网络系统,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网络平台,形成指挥网络,及时收集、跟踪金融动态信息。

  2.法律保障

  建立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法律咨询委员会,为依法处理金融风险事件提供法律保证。

  3.后勤保障

  应急专项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统一纳入市发改委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配备专用车辆,确保案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七、宣传工作

  对外宣传口径和信息发布内容由市领导小组审定。新闻媒体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报道,涉及处置金融风险事件的新闻报道稿件,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八、保密工作

  参加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允许不得扩散有关事件及处置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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