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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7:14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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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 167号

山东、辽宁省交通厅,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为加强渤海湾客(滚)船运输市场的管理,提高航运经营人管理水平,确保运输安全,按照“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统一布署,部和辽宁、山东省交通厅经过反复调研,周密论证,形成了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和运力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渤海湾客(滚)船运输企业结构调整意见

(一)经过调查研究和资质审核,中海客轮有限公司、大连海运总公司、大连新洋航运有限公司、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烟台银河轮渡有限公司和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航运企业符合我部船舶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以上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予以保留,运力规模和航线不变。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整问题待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第一步结构调整目标完成后,再进行考虑。

(二)经研究、审核,以下5家公司运力规模达不到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分别进行重组。

重组方案如下:

1、威海市轮渡有限公司、威海市海运有限公司和威海市威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为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重组后新公司具有客滚船、高速客船和普通客船运输经营资格。原来3家航运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同时取消。

公司重组后应尽快更新现有高速客船、普通客船和客滚船运力。在新公司运营后适当时候,应研究考虑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进行重组的第二步调整方案。

2、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和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客(滚)船资源进行重组。保留大连渤海轮船公司的渤海湾客滚船和高速船的经营范围,客滚船运力规模由3艘调整为5艘。取消大连旅顺船务总公司的客滚船、高速船运输经营资格。

以上企业应在2002年6月 30目前完成有关企业重组工作或变更手续。

(三)山东蓬莱海运公司等6家航运公司己不具备客滚船运力。经研究,取消山东蓬莱海运公司、莱州海运公司、山东牟平海洋运输公司、山东龙口港通海运有限公司、烟台恒通船务公司和大连康大船务公司的客(滚)船运输经营资格。

本通知公布取消客(滚)船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经营客滚船或客船运输。请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在2002年5月 30日前代部收回这些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客(滚)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如这些企业仍经营其它类型船舶运输,应督促他们在5月30前完成企业经营范围变更 手续。

二、关于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调整意见

目前,在渤海湾运营的客滚船均为从国外进口的二手船舶广这些船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船龄偏大、船舶结构不合理、防摇性能差和抗风等级低等问题。这种状况不能适应渤海湾航区客货运输的需要和特点,难以保障运输的安全、可靠。为此,需要对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进行调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从国外进口二手客滚船或从国内其它海区购置二手客滚船从事渤海湾客滚运输。对经重组达到资质规定的企业,鼓励其建造新船投入渤海湾客滚运输市场。

我部将组织研究并提出适合渤海湾客滚运输需求的推荐船型标准。今后有关航运企业新建船舶,应提交运力更新方案报经我部批准;新建船舶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设计方案应适应渤海湾航区的特点。

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结构更新的调整,关系到渤海湾客滚运输的安全和发展,有关航运企业应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渤海湾客滚船运力管理的规定,有关运输管理、海事部门应严格把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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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利用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二)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的;

(六)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的。

第二十六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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