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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4:45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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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形成宣传教育、法律约束、行政管理、经济措施、利益导向相结合的机制。现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要求,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和主要职责作如下规定:
计划生育委员会
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全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条例》的要求,研究拟订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政策、法规;对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助计委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人口出生和
计划生育统计;组织计划生育宣传;组织对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工作;搞好药具计划发放和管理工作;大力推广安全、高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共同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指导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工作。
计划委员会
研究、协调我省人口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及有关的方针、政策;会同计生委编制全省人口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全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基建投资、物资、设备指标;会同科委编制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
教育委员会
负责在初中以上学校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和青春期教育的课程;农村各类成人学校要结合实际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教育,有条件的还可举办家庭教育培训班或讲座;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组织力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和避孕药物的研究;负责制订和检查落实对农村独生子女和二
女在中、小学就读的优惠政策和办法;加强教师(包括民办、代课教师)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在处罚期内不予转正、晋升、评奖,生育第三孩的当自行离职处理,不再聘用。
民族事务委员会
在少数民族中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协同计生委研究、制订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管理以及认同、更改民族成份等政策、办法,依法推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
科学技术委员会
负责审定和下达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安排计划生育科研经费,组织计划生育的有关重大项目科技攻关,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组织审定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组织安排人口发展战略等软课题研究。
建设委员会
指导和督促各级建设委员会在办理施工单位各种手续、执照时,按《条例》规定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好施工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奖惩工作,把计划生育情况作为行业评比的一项内容。
农业委员会
在拟定和调整农村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时,要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相配套。在研究、制订承包土地、山林、茶果、滩涂、集体企业和提供良种、燃料、紧缺物资及技术、信息服务等政策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照顾;对计划外生育的,依法给予必要的限制与处罚。
扶贫工作要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两项工作指标同时检查、考核、评比,对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可优先支持扶贫资金、物资,提供技术服务,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的贫困户不享受扶贫优惠政策。
农业厅
实行农村独生子女可享受承包双份口粮田,计划外生育子女成年前不得享受承包口粮田和责任田,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收回一份责任田,不得承包茶(果)园、畜牧、养殖等集体企业的政策,上述规定纳入农业承包合同,加强监督和管理;在农村开发性生产和集体资金、种苗供应上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应加以限制。
林业厅
对实行计划生育好的乡(镇)、村和农户,可优先发放林业发展基金;对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村和村民小组,不发放森林采伐证和林业发展基金;实行集体林木股东会的地方,在自然增股时,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自然股;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自然增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
家庭在股份上还应加以限制;未实行林木股东会的地方,在分配集体林木收益时,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的收益分配;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参加集体林木的收益分配;林场在招用临时工时要审检计划生育证明,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招用。
水产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渔民、水产船民出海签证手续时,对独生子女户和只生二女户应予以优先照顾,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者加以限制;在安排承包滩涂水面时,独生子女可享受承包双份面积,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成年前不得享受承包滩涂水面。
司法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司法主管部门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中,积极宣传《宪法》、《婚姻法》及其它法规中有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条款;把计划生育《条例》作为农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案件。
公安厅
负责全省总人口、人口自然变动与迁移变动的登记、清查、清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生工作人员的案件。
卫生厅
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节育技术工作,指导基层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加强节育手术质量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协同有关部门对节育手术事故、并发症和病残儿组织鉴定、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研究,指导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宣传党和国家的计
划生育政策、法规和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科学知识。
民政厅
负责《婚姻法》的贯彻落实,严禁早婚和近亲结婚;研究拟定我省婚姻登记和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各地民政部门结合婚姻登记,向青年进行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早婚、非法同居、违法婚姻与非婚生育进行处理;指导基层政权和村(居)民委员
会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选举中要注意支持、保护敢抓计划生育的基层干部;大力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事业,做好对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者的社会救济工作。
财政厅
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加强计划生育经费管理,会同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各地、各单位管好、用好已征收的超生子女费。
工商行政管理局
把计划生育作为审批发放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条件之一。凡已婚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经营时,必须提交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对已领
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优先给予办理;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工作,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及管理列入协会的工作内容,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政策
教育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因发展生产需要银行贷款扶持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银行应给予优先支持;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贷款上要加以限制;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银行应协助执行。
保险公司
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大力发展各项计划生育保险,为实行基本国策提供配套服务;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
统计局
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人口统计业务工作;组织和指导人口普查和抽样调查工作,提供人口调查统计资料;对瞒报、虚报、篡改或者其他伪造人口统计数字的行为,依照统计法给予处理。
乡镇企业管理局
指导和督促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制订年度经济指标时,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乡镇企业要优生招用独生子女和只生二女户父母;优先扶持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开办的村、联户、个体企业,并在信贷、流通等环节给予优先照顾;对乡镇企业招用、聘用人员的
婚姻、生育、节育情况进行审检,凡计划外生育又在处罚期内的,不能招用、聘用;瞒报出生、弄虚作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直至辞退;加强乡镇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乡镇、村和乡镇企业要同时建立各种簿卡档案,互通信息,共同管理。
供销社
制定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及实行计划生育好的家庭,优先提供平价化肥、薄膜、农药等紧缺农用物资。
粮食厅
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粮油供应政策。城镇居民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年月起至十周岁止不供应平价粮油,超生二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年月至十四周岁止不供应平价粮油;处罚期满后,申请供应平价粮油时,应出具已缴清超生子女费的收据方可办理;对躲避落实节
育措施的人员,根据所在单位和县以上计生委的书面通知停止粮油供应,直至落实措施后予以恢复供应。
编委、人事局
加强对各级计划生育机构编制管理,指导各地做好计划生育干部的结构调整、工资、福利以及培训提高等工作;在实施奖励时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干部、职工列入范围;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干部、职工,在招干、调动、“农转非”等方面加以限制,并根据其错误
的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劳动局
指导和督促基层劳动主管部门在招用工人时,应把好计划生育关,凡违反计划生育或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手术的待业人员,不予招用;已招收的,应责成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时,要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在办理外来劳动力《临时就业证》手续时,应严格审查
其计划生育情况,凡没有出示所在乡(镇)、单位《婚育证明书》的,不予办理;对招用逃避计划生育人员的用工单位,实行处罚,并限期辞退已招用的逃避计划生育人员;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考生或为乡镇企业培训技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农村独生子女。
土地管理局
指导和督促基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时,对实行计划生育好的,应优先批准;对计划外生育严重的村,以及尚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罚的户,其建房用地暂缓或不予批准;农村独生子女户可按两个子女数份额安排宅基地;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
安排宅基地的份额。
交通厅
指导和督促基层交通主管部门在发放公路运输营运证时,应检查驾驶员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对违反生育政策又未按规定缴超生子女费、未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办理公路运输营运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驾驶员给予经济处罚、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加强外来交通运
输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机械工业厅
指导农机管理局,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拖拉机(农用车)驾驶员,给予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的处理。
广播电视厅、文化厅、新闻出版局
大力宣传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介绍先进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宣传人口知识和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组织关于计划生育宣传的创作和演出,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
监察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监察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徇私舞弊等问题,应组织力量及时查处。
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
积极宣传人口形势、计划生育政策和《条例》;动员教育广大机关干部、职工、妇女、团员、青年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与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女孩及溺弃女婴的行为作坚决斗争;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独生子女户的各种优惠政策;维护实行计划
生育夫妇的各种合法权益。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在房屋建设、公房分配、出租、出售等方面,要制订出鼓励实行计划生育、限制超计划生育的政策。



199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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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5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指低于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家庭持有《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并连续享受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5年以上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海陵、高港区房改办协助市房改办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身家庭16平方米;

(二)两口家庭人均14平方米;

(三)三口家庭人均12平方米;

(四)四口以上家庭人均10平方米。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按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人数计算。

第五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含承租的公房、优惠购买的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及其他房屋等)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父母与一个成年子女同在市区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不能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特殊家庭提供实物配租的方式。

第七条 经批准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以内,按实际租金发放,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没有租赁房屋的不发放租赁补贴。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特殊家庭可以选择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实物配租面向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孤老(孤儿)家庭以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且领取残疾人证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经过审批同意实行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政府向其提供租赁房源,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超出标准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照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仅承租住一处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视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以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建设、物价、财政等职能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或收购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市财政、审计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无法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的,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

(二)《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六)孤老、残疾等级等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书面委托书或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城区房改办。

第十七条 区房改办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区民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初审,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房改办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报市房改办。

经市房改办审核,在媒体上再次公示15日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改办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市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获准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房源供应条件,按照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受理申请日期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排序。

第二十条 申请获准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报后应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核,对不再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房改办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经市房改办批准,申请家庭自行租赁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

(二)申请人凭租赁协议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市房改办每季度通过指定银行付给房屋出租人;

(四)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申请人与市房改办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起的次月开始发放。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根据市房改办的通知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有房屋出租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减其租金,报市房改办备案。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一处普通住房的,申请人应根据市房改办审核结果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违章建筑的,应当无条件拆除后,方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和公示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对市房改办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及次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其住房状况的,经查实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减免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改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已批准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或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领导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辖区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它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配合协调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监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专项监管,对其它行业(企业)实施综合监管;依法组织、协调或接受委托开展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制止危及安全生产的低水平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技术措施列为重要内容,落实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工作;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经委:负责经委系统企事业单位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事故的报告,参与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教育局:负责教育系统(学校、幼儿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责任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科技局: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剧毒物品、烟花爆竹等规定由公安部门实施的公共安全管理和相关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参加其它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立案查处。
  市监察局:参与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督查督办,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市司法局:组织、参与安全生产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编制安全生产财政预算。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时、休假制度,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和相关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勘探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新设立矿山的联合踏勘和审查,负责各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公共安全项目建设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中落实有关安全标准,与市行政执法局共同负责户外广告牌的安全管理,配合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以及建设系统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市交通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相关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贸易粮食局: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及危险物品经销单位的安全生产,督促指导大中型商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农业局:负责农业生产、农业机械、农用车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水电及相关建设工程、渔船捕捞作业以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与检疫、林业生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供销社:负责农药等危险物品经营流通环节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含所属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企业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和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的报告、调查和依法处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设备支援工作。
  市工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涉及安全生产前置的企业登记严格把关;督促指导各类市场主办单位做好市场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和处罚工作,依法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金华电业局:负责所属电网、电力设施和电力企业及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的监督管理;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开展污染事故对环境安全的影响和事故引发污染的监测监控。
  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市文化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单位、文化市场(含娱乐场馆等)、相关文物单位的安全监管,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体育局:负责各类大型体育活动及体育场馆(活动中心)的安全生产监管,负责相关事故的报告,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路金华站: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和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督促指导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
  市外经贸局:负责外经贸系统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重大气象(候)灾害预警预报,负责防雷减灾、防雷设施和系留气球(低空漂浮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关调查处理工作。
  市法制办:负责对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对行政主体实施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复议。
  市民政局: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的社会性宣传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纸)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发布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市总工会:负责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生产劳动中安全健康休息等合法权益,参与工矿商贸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民宗局:负责宗教活动及其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
  市检察院:负责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的重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法律责任的追究。
团市委:负责青少年宫等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青年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金华军分区:负责协调驻金部队协助和参加地方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工作。
  武警市支队:协助地方开展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的领导责任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和支持,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领导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本行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其他分管领导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每年年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本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及时提出考核意见上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辖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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