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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1:19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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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1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类产品。

  二、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自行车认可试验室(天津自行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种产品。

  二、检测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自行车认可试验室(天津自行车研究所)

  地 址:天津市和平区闸口街66号

  联系人:郑培东、谢惠杰

  电 话:022-7355482

  传 真:022-7342542

  邮 编:300021

  三、检测依据及合格判定:

  采用下列标准之一:

  1、轻工总会制定的自行车质量分等规定(QFG1.1或QFG1.2)

  (以合格品水平为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水平)

  2、经中国轻工总会认可的企业标准

  3、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检测标准和要求

  4、《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申请单元:

  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种产品,每种为一独立申请单元。

  五、检验用样品的抽取和管理:

  1、在企业生产线或成品仓库抽取经企业检验合格的产品;

  2、按自行车质量分等规定检测时每申请单元抽取能代表产品质量水平的同规格同型号4辆车,加封并填写抽样单(见附表)后由企业一并寄、送天津自行车研究所。

  3、按其它标准《规定、要求》检测时请提前将检测依据寄至检测单位。

  4、成品库抽样基数不少于100辆。

  5、抽样后用胶带纸将封条封固,以保护封条在运输、储存过程中不会损坏。

  6、申证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个月内,将样品自行取回,或委托检验单位发运(托运费用由申证企业承担),对逾期不取或不办理委托发运手续的样品,由检测单位处理。

  六、申诉:

  1、申证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送达日后十五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申诉,检验单位在十五天内给予申证企业答复。

  2、申证企业对检测单位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向国家商检局及轻工总会提出申诉。

附表: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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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学者和技术人员已有的经验,根据各个方面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各自在研究和发展方面优先考虑的项目,共同商定科学技术交流的各个领域。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一致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派遣科学技术代表团,互派学者、研究人员、专家、专业人员和实习生;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科技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对方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科技交流的进展情况。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缔约任何一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各该国内的法律程序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五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路易·德居兰戈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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