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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35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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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经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8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的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七条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集体合同草案。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协议草案。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地方总工会。劳动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审理一般案件,可安排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
  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五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季度划拨。具体划拨方式由各级总工会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帐户。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疗养院等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的;
  (二)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限期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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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200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规定,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五种情形”的,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控告人、举报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如果控告申诉部门仍然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条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监督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四条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应当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如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刑事赔偿或者不予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以上第二、三、五、六条有关书面告知及相关业务部门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后,应当进行整理分类,每两月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进行阅读,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八条对涉及“五种情形”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或应邀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必要时可以列席检察机关相关会议。
第二章受理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制作笔录。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对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第九条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章分转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存在超期羁押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存在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交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行政装备部门核查扣押、冻结实物的情况。核查后,将情况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将核查情况、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念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四章办理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对按本办法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发现本院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三)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纠正超期羁押的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羁押情况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纠正意见,控告申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条对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确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的或者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2年发布的《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锦政办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五日

            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政府、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中省直驻锦生产经营单位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立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经委、市总工会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考核标准》具体量化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占60分,各类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两部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重要依据之一。生产经营单位月考核,县(市)区政府、市行业管理部门季考核,市政府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每年进行1次。考核评定档次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核分数在80分(含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达标单位;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

  1.发生1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

  2.发生1次死亡3至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1起(含1起)以上;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基本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与培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事故隐患与危险源管理;职业卫生与劳动防护管理;各类事故控制与应急救援。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为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中省市直属生产经营单位,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级指标落实进展情况。在每月结束后2日内,向市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安全生产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报送截至本季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并按照考核内容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进行总结,对照《考核标准》逐项确定自评分数和等次,于当年12月底前上报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评申报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对考核审查初步确定为先进、达标、不达标的单位,经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奖励。对考核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达标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达标单位”称号,由达标单位对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对经考核定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单位主要领导和安全生产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对连续2年不达标的单位进行通报,单位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并建议市委组织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发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的,给予行政处分。连续3年不达标的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引咎辞职。

  第十三条 对在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比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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