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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5:56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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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充分开发煤炭资源,保证煤炭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与搬迁压煤建筑物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搬迁压煤建筑物必须贯彻技术经济合理、充分开发煤炭资源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压煤搬迁领导小组,由一名副省长任组长,下设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办)。煤矿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领导,并相应建立健全搬迁工作机构。搬迁任务较大的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滕
洲市、微山县、邹县、兖州县、肥城县、新泰市和龙口市,由有一名副市长或副县(市、区)长负责压煤搬迁工作,并适当配备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专门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

第二章 搬迁程序
第六条 有关单位在制定煤矿区生产建设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压煤建筑物搬迁规划。
第七条 矿务局应根据矿区生产建设的需要和搬迁资金、建筑材料等条件的可能,制定搬迁规划,并将搬迁规划及时上报省、市(地),县(市、区)搬迁办。下年度的搬迁计划及有关资料,由矿务局在本年度内报省政府搬迁办,同时抄报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八条 省政府搬迁办负责审核有关矿务局上报的搬迁计划,在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的意见后,将正式计划下达给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九条 搬迁计划下达后,市(地)、县(市)搬迁办应立即会同矿务局,组织煤矿与搬迁村庄或单位,依据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房产证和准建证明核定需搬迁的建筑物面积,评估建筑物质量,登记造册,煤矿与搬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协议需报省政府搬迁办核实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搬迁村住或单位的新址,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务局或煤矿提供的地质资料,按不压煤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不二次搬迁、不占或少占耕地以及便利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搬迁村庄新址确定后,煤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核定新村址面积应切实贯彻节约土地原则,从严从紧掌握,不得超过旧村址面积。旧村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处理。
第十二条 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距离较远或新村址占用外村土地,交通确有困难的,搬迁村庄可修建路面宽度在六米之内、铺设矸石或沙土的生产道路。修建生产道路所占用外村的土地,煤矿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所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的土地,由煤矿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新址面积如非特别需要,一般不得超过旧址面积。超过旧址面积的征地费用,由搬迁单位自己承担。搬迁单位旧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
使用。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搬迁压煤村庄,依据登记造册的房屋建筑面积,由煤矿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楼房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三十元;
(二)砖墙瓦房、石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元;
(三)砖镶门窗砌四角土坯墙瓦房、外砖里坯混合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九十元;
(四)干插石墙草房、土坯墙草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八十元;
(五)新村内外的水、电、道路等公用设施的修建费,不超过房屋搬迁补偿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原建筑物旧料归搬迁者所有。在搬迁村庄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围墙、门楼、厕所、菜窖、猪圈、树木、青苗等辅助设施和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由煤矿根据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国家定价,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一五立方米、钢材三公斤、水泥十公斤、煤炭二十公斤。地材由搬迁个人自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地材价格上涨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
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乘以当地市场地材价格上涨的幅度,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属本规定第十二条范围,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需新修生产道路时,其资金由煤矿负担。
新旧村址距离超过三公里的,煤矿应按搬迁村庄在籍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以每人二百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生产运输工具补助费。
第十七条 搬迁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由煤矿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一)搬迁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浴池等主要建筑物,市(地)、县(市、区)搬迁办应组织矿务局、煤矿、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搬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丈量、评估与核实,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所有建筑物旧料归原单位所有。围墙、大门、厕所、池塘、专用
场地及树木等损失,不予补偿;
(二)室内外上下水道、水井、水塔、高低压供电、照明、广播、通讯线路与设施及搬迁范围内的桥涵等,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
(三)拆迁、安装机械设备,按其核实的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补偿;
(四)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其停产损失费按在册职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予以一次性补偿;
(五)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按需搬迁的主要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二立方米、钢材八公斤、水泥二十公斤、煤炭四十公斤,其价格执行签订搬迁协议时的国家定价。
第十八条 村庄、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确定在地表移动稳定的采煤塌陷区的,应用煤矸石充填塌陷区,并在塌陷区覆盖厚度不低于零点三米的土层,费用由煤矿负担。
在充填的塌陷区内建房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支付房屋加固费。
第十九条 因采煤造成非搬迁单位、个人建筑物斑裂和严重损坏的,煤矿应根据斑裂发生房间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其维修费和拆建费:
(一)房屋墙壁出现四至十五毫米裂缝、门窗略有歪斜和梁支撑处稍有异样的属小修,每平方米二十五元;
(二)房屋墙壁出现十六至三十毫米裂缝、门窗严重倾斜、梁头有抽动现象和室内地坪出现开裂或凸起的属中修,每平方米三十五元;
(三)房屋墙壁出现三十一毫米以上裂缝、墙身错动、倾斜、外凸内凹、梁头抽动和房顶凸起的属大修,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四)因采煤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无法维修的属原地重建,每平方米五十五元。
建筑物维修及重建所需地材的差价,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地)、县(市、区)不按时完成省政府搬迁办下达的搬迁计划而影响煤矿生产和投产的,其影响的产量应酌情从国家分配给该市(地)、县(市、区)的煤炭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搬迁单位或个人提出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搬迁工作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二条 拒不执行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下达后抢建建筑物和在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范围内,擅自兴建建筑物,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务局、煤矿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需要搬迁的建筑物下采煤,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挪用、扣留、私分搬迁资金和材料的,要视其情节,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搬迁压煤建筑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市(地)、县(市、区)和主管部门要对其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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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6〕18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1月1日起在深圳口岸实施。现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深圳局要根据深圳口岸检验工作实际情况,尽快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其他直属局要按照《暂行规定》精神,积极配合深圳局做好深圳口岸检验、检疫及查验工作。

  附件: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

 

附件:

        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明确职责分工,依法把关,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卫检、动植检、商检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职责,严格分工、科学管理、有效监管、相互配合,确保货物进出安全、便捷。

  第三条 各检疫检验单位应加强监督管理,简化进出口货物查验手续。

  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进口应检物品实行重点检验,对来自非疫区的物品实行必要的抽查。

  检验机构对质量稳定或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实施质量认证的商品,可采取以监管为主的管理措施和实行免验制度。

  第四条 各检疫检验单位对业务分工不尽合理而交叉查验的进出口货物,通过授权,实行以一方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

  实行以一方为主的查验工作可由相关的检疫检验单位协议约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深圳市口岸委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上报国家口岸办会同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章 进口货物查验分工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检疫,依据货物传播疫情的可能性以及对动植物、人体健康的直接危害大小的原则,确定查验分工。

  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大的应检物,由动植检机构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对传播的疫情对人体健康直接危害性大的应检物,由卫检机构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对来自疫区等特殊情况的,双方提供信息及相关的查验、处理要求,共同把好检疫关。

  第六条 卫检机构对下列进口货物实施卫生检疫:

  (一)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接受检疫,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发现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进行卫生处理。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规定,应监督、检验的物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

  第七条 动植检机构对下列进口货物实施检疫:

  (一)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应检疫的货物:

  1、进境的动物、植物及动植物繁殖材料。

  2、进境动物产品、植物产品。

  3、进境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和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包括船舶、飞机、火车,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以及按法律规定作防疫消毒处理的进境车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进口货物实施检验:

  (一)根据《商检法》列入《种类表》的及法律、国际条约规定的须商检检验的物品。

  (二)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标志、标签等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章 出口货物查验分工

 

  第九条 卫检机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对出境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及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卫生检疫,重点放在来自疫区或货主申请卫生检疫的物品上。

  第十条 动植检对下列出口货物实施检疫:

  (一)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以及向缔约国(原苏联、朝鲜、罗马尼亚、南斯拉夫、阿根廷、乌拉圭)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对装载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检疫物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

  (三)来自疫区的运输工具。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货物实施检验。

  (一)商检根据《商检法》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的检验。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等。

  (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的检验。

  (四)向非缔约国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的检疫。

  (五)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

  (六)输港新鲜蔬菜的检验。

  第十二条 对进口国不要求出具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和我国法律未规定检疫的出口货物,不得进行强制性的查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〇〇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一经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规定的各项内容,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审核工作。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在编制、出版前应将样图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级界线和跨市州的县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省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全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二)市州辖区内县级界线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乡级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具有法律效力,界线毗邻的各方均应在本辖区内和勘界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得进行越界侵权活动。

  为保持边界线走向清晰,便于管理,不得在界线两侧50米内修建房屋或其他设施。确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在上述范围或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双方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明确的飞地、插花地,需要进行土地兑换时,须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以及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等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妥善保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检查一次。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检查时,由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随时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界线毗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管护责任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因自然原因毁坏的,由分工管护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若在原处无法修复时,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可另行选择适当位置埋设,并做好测绘和资料的完善工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界线变更的,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边界地区发生纠纷,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边界纠纷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制。省际边界发生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毗邻方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市州之间县级界线的边界纠纷,由省民政部门商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市州内的边界纠纷,由市州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县市区内的边界纠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边界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命令、指使他人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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