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5:53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
《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业经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司,以便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附件: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

(1993年7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的前提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在坚持烟草专卖体制下,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当全面贯彻《烟草专卖法》和《条例》。企业享有《条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烟草专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全面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统一对中央财政承担上交利润的任务;对其所属企业财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逐级上交。
第五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在烟草专卖体制下,积极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组建企业集团;创造条件,经批准在企业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逐步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在坚持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为主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根据产品订货情况,在依法下达的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调整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雪茄烟产量指标。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或者拒绝完成缺乏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卷烟、雪茄烟的销售价格;滤嘴棒、烟用丝束的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定价或者规定最高限价;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由其商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在浮动幅度范围内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和对外承揽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价格。
第九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在完成调拨计划后,有权通过全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将其产品销售给省外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销售给本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地方烟厂有权将其产品销售给企业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烟丝生产企业有权按照规定将产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将其产品销售给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采购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与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或者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
可以调剂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企业采购烟草专卖品以外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有权自主签订购销合同,并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一条 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在境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涉及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企业除按照承包合同上交利润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其固定资产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定期公布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有权出租,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权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其中烟草专用机械的出租、抵押、转让,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
批准。
企业处置国有固定资产,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以下形式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以外的联营:
(一)通过参股、出资等方式,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联营;
(三)通过订立联营合同的形式联营。
卷烟、雪加烟生产企业之间有权以各种形式进行联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有权兼并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并报企业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经批准有权兼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定员、定额的前提下,行使劳动用工权。企业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以维护企业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限制、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核定的任务,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根据完成任务情况,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其他
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入不得高于厂长。
厂长有权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企业也可以要求当地财政给予相应补贴。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或者未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其中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转产、解散,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或者经营亏损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可以责令其转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五章 企业和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落实企业自主权,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法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履行烟草行业宏观调控职责;制定产业政策、规定;调整产业布局;控制总量平衡;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控制全行业企业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是所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计划在企业的贯彻落实;
(二)监督、管理、协调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所属企业厂级领导干部,调控所属企业工资总额;
(四)拟定企业财产管理规定,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五)指导所属企业深化改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
(六)开展咨询和培训活动,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七)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特派员;
(八)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权不受干预,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擅自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任务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限制企业销售产品或者强令企业购销没有市场销路的产品,以及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非法干预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限制、干预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五)截留或者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六)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硬性规定企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依照规定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八)强令企业设置机构、规定级别待遇和企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以及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九)强令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以及拖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失职、渎职的,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企业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超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
(二)擅自变更由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烟草专卖品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
(四)因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擅自处置烟草专用机械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或者违反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生产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企业管理人员或者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在企业分立、合并、转产、解散、破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因生产经营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联营生产烟草制品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经营自主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与《条例》一并实施。本实施意见未尽内容,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1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2004年5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费站区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资建设的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苏州市和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和义务路政人员协助工作。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挖掘、筑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装卸物料或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桥梁上敷设石油和天燃气管道;

(四)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道、省道上设置门式宣传牌架。

第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第九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不准建筑区,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苏沪机场路100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

国道、省道两侧规划控制区建造饭店、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应纳入经批准的公路服务区内。

在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审批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规划、土管部门分别按各自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对不符合行车视距标准的障碍物应当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较大,经常拥堵的平交道口,应当依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连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面低于公路路面或者采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响公路排水畅通;

(二)门前场地硬化平整;

(三)绿化达标。

第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沿线新建集镇、集市贸易场所、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选在公路一侧,其边缘与公路边沟的净距不得少于100米,内部交通利用专用道路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原集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控制在集镇路段内。

第十四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方式建设公路的,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上路巡查,随时掌握路产情况,管理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对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经劝说无效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12条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闭其道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拒绝接受路政人员检查管理,阻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37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由县级以上医院鉴定,并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规定分散安置的对象。
第四条 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调查,适时提出分散安置意见;
(二)负责残疾人就业登记和劳动能力评估;
(三)编制残疾人年度就业计划,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员;
(四)组织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五)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
第五条 人事、劳动、民政、统计、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置1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就业前登记制度。残疾人认为自己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持下列证明到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登记。残疾人父母一方是驻泰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可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申请就业登记。
(一)户口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二)残疾人证、身份证、学历证明;
(三)户口簿和粮本。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合就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残疾人就业登记花名册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抄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残疾人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依据。
残疾人就业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多渠道组织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置,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推荐。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及家属应当积极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凭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招工手续,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并依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不得以集资、押金或变相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录用者收取现金。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录用残疾人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报经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再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建立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制度。各用人单位必须在年度终结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统一发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因岗位(工种)所限暂时不能完全按安置比例人数安置的,应当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写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暂不安置。但应当按《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八条规定,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不足一人的,按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印章。
驻泰市属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缴纳。
第十七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保障金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和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方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纳残疾人就业、虚报残疾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